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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暗藏!5000 字深度解析:国有企业在诉讼中自认“融资性贸易”,后果有多严重?

作者:本站编辑      2026-06-01 09:01:11     0
风险暗藏!5000 字深度解析:国有企业在诉讼中自认“融资性贸易”,后果有多严重?
在贸易纠纷诉讼中,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出于自身利益考量,通常会形成截然不同的诉讼策略。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处于违约方地位的民营企业,在诉讼中较常主张交易属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以期减轻自身责任。而国有企业作为资金提供方或资金通道方,对“融资性贸易”性质的认定应持审慎态度,不可自认融资性贸易。个中缘由,涉及司法、监管、合规等多层面的风险考量。
目录
一、民企为什么抢着认融资性贸易?
二、国企为什么绝不能自认融资性贸易?
三、国企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思路与证据准备

四、国有企业涉融资性贸易时,“自认”与“被认”的责任区别

五、认定融资性贸易可以减少国企经济损失?别把自己栽进去

【正文】

一、民企为什么抢着认融资性贸易?

融资性贸易,指交易各方无真实交易目的,通过签订买卖合同形式构建表面贸易关系,依托货权、应收账款等财产性权益进行短期融资并获取收益的贸易形式。其核心是“以贸易之名,行借贷之实”。

对于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处于违约方地位的民营企业而言,主动将案涉交易抗辩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将买卖合同关系抗辩为借贷关系,在诉讼中往往是一种务实的选择,也较少面临合规与追责层面的后续压力。其主张出于以下四点考量:

其一,争取买卖合同效力被否定,相应免除买卖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46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一旦交易被认定为融资性贸易,案涉买卖合同归于无效。此时,原本基于贸易合同需要承担的逾期交货或付款、质量违约等违约责任,均有可能被免除,当事人仅需就本金及按法定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责任,偿债成本可能大幅降低。

其二,获得程序保障。从程序上看,一旦法院将案涉交易性质认定为借贷关系,而国有企业是以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提起诉讼,法院通常可能以“法律关系性质与起诉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这意味着国有企业不仅买卖合同项下的实体权利主张难以获得支持,需要另行以借贷关系主张,诉讼周期、维权成本随之增加。此种程序性后果,在客观上也为作为被告的民营企业提供了一层额外的程序屏障。

其三,可能影响贸易项下担保责任的认定。贸易合同项下的担保系为保障货款履约责任而设立。若主合同性质发生变更,被重新定性为资金拆借关系,担保人或可基于主合同法律关系变更、担保范围不符等事由提出抗辩,争取免除连带担保责任,进一步降低债务清偿风险。

其四,不受监管责任约束。对民营企业而言,司法对交易性质的认定,通常仅产生民事层面的偿债后果,一般不会延伸至企业合规评级、人员履职问责、经营资质限制等领域,后续隐性风险相对较小。

综合来看,民营企业在诉讼中主张融资性贸易,可视为一种在现行规则下趋利避害的常见诉讼策略,其目的是为了减轻自身责任。

二、国企为什么绝不能自认融资性贸易?

与民营企业的诉讼逻辑不同,国有企业因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主体地位和合规经营的监管要求,在诉讼中主动自认融资性贸易,往往需要审慎评估其中可能蕴含的履职风险、合规风险与资产风险。法院依据在案证据穿透认定交易性质,与国有企业主动作出事实自认,在法律后果与追责逻辑上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

从司法裁判归责的角度观察,融资性贸易的责任划分遵循过错与责任相当的原则,根据过错、获利程度等,由资产需求方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资金提供方承担利息减损责任、资金通道方在资金需求方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一定比例的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系依据全案证据被动穿透认定交易存在瑕疵,这属于司法层面的客观评判,国有企业尚有空间举证证明自身主观上并无过错、交易具备一定商业实质、已尽到审慎的风险控制义务,从而为履职行为保留相应的免责空间。

然而,如果国有企业在庭审笔录、代理意见或质证过程中,主动确认存在固定收益、无货权管控、上下游闭环交易、缺乏真实贸易磋商等融资性贸易的核心特征,则可能被司法认定为对虚假交易具有主观认知,甚至主动参与或放任。这种情形下,可能引发以下几方面的风险:

一是民事权利可能受到较大限缩,国有资产风险相应上升。一旦被定性为借贷关系,国有企业基于真实买卖合同所能享有的货权处置、违约赔偿、贸易担保等核心权利或将不复存在。同时,根据过错归责的逻辑,国有企业若被认定存在主观过错,法院可能在酌定利息或资金占用费时予以减免,造成国有资产收益损失。

二是可能触碰监管红线,形成企业违规经营的认定依据。国资委相关文件对融资性贸易违规经营行为作了明确规定,如在《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规定了集团管控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所属子企业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循环等虚假贸易业务国有企业主动自认的内容,有可能会通过生效判决书固定为外部权威的违规证据。审计、巡察、纪检等部门可据此将相关业务认定为违规经营行为,纳入违规经营台账,进而影响企业贸易授信、业务规模和年度考核评级。

三是可能启动责任追究程序,追责链条覆盖多个环节。根据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追责的相关规定,生效判决所认定的违规融资贸易业务,一旦触发对审批全链条履职行为的检查,而主动自认导致的业务违规定性,有可能被认定为主观上未尽审慎履职义务、放任国有资产风险,进而面临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处分、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处理等处罚。

概括而言,民企主张借贷关系多着眼于减责免责,而国企若主动认可借贷关系,则可能引发自证违规、自陷追责的连锁反应。这或许可以视为国企贸易诉讼中需要坚守的一项重要原则。

三、国企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思路与证据准备

(一)融资性贸易的识别特征

融资性贸易类买卖合同的实质认定,需将参与交易的各方主体纳入审查范围,突破形式上的合同相对性,以一种整体上的视角、穿透式的审查对交易本质进一步还原。笔者结合监管文件、裁判案例等资料,梳理了融资性贸易的核心识别特征,列图如下(详可见笔者之前文章:供应链研究丨关于融资性贸易的识别、裁判思路与责任承担的分析

(二)抗辩思路与证据准备

面对交易相对方试图将交易定性往融资性贸易方向引导的情形,可以尝试对照融资性贸易识别标准,从反方面提供证据,用以证明是正常的真实贸易,以期在诉讼抗辩、合规免责两个层面都争取较为有利的局面。

1.针对“虚假意思表示”:举证存在真实的商业磋商与交易合意。就对方可能提出的“无真实买卖合意、合同模板化、无磋商过程”等主张,国有企业可提交:聊天记录、谈判图片与会议纪要、询价记录、报价函、市场比价表、需求确认函、沟通函、市场开拓调研材料、合同草稿版本及修改记录、内部测算记录等文件,用以说明交易并非虚假空转,具备真实的贸易商业目的。

2.针对“缺失货权控制”:举证参与货权控制,最好是由第三方出具的凭证。可提交证据:(1)物流类:物流运输合同、运单、过磅单、发货单、签收单、GPS轨迹、货运凭证、装车/卸车记录、货物照片及视频资料(含时间、地点水印)等;(2)仓储类:出入库单据、台账、盘点表及照片、仓储合同等;(3)质检保险类:质检报告、化验单、保单;(4)凭证类:仓单、提货单、货权转移凭证、向仓储方发出的货权确认函及回执等。应提交今提交,较为完整地证明国有企业对货物实施了全程掌控,并承担了货损灭失风险,以区别于“走单不走货、无货权管控”的交易模式。如果没有有关凭证,证明力偏弱。

3.针对“违背商业常理”:举证存在市场化波动收益与风险自担。国有企业可提交:(1)价格方面:大宗商品第三方平台价格指数(如我的钢铁网、长江有色网、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公开市场报价价格调整通知函、与上下游重新议价的记录、说明自身收益来源于市场化贸易价差,而非固定(价差)融资利息,基本遵循了商业交易的常理;(2)履约风险方面:提交向上游催货记录与函件、向下游催款记录与函件、逾期应收账款明细、坏账核销审批文件、律师函及诉讼材料等;(3)其他方面:库存商品跌价准备计提凭证、货物积压库存报告、滞销库存处置方案及执行记录等。

4.针对“特定利益关系”:举证非关联、非闭环的市场化交易。对于司法实践中较为关注的上下游关联闭环等特征,国有企业可提交上下游股权穿透报告、无交叉持股、无共同实际控制人、无关联任职的证明材料,以及货源上游与销售下游双向市场化、资金无闭环回流、四流完整对应等凭证,证明交易属于完全市场化的独立交易,不存在融资贸易中较为典型的关联腾挪、闭环空转结构。

上述证据清单并非每案均需全部提交,应结合具体案件的特点、司法审查的侧重点以及举证能力,选取最具证明力的核心证据组合使用。另,证据准备工作,功夫在事前,在业务尚未开始前。

四、国有企业涉融资性贸易时,“自认”与“被认”的责任区别

法院审理的被动穿透定性,与企业自身是否主动自认,在性质和后果上有显著区别。法院坚持证据裁判与穿透式审查,依据在案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还原法律关系,这并不必然等同于对企业业务合规性、主观意图的否定。从监管与纪检追责的通常口径来看,重点审查的,多是企业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是否主动违规、是否明知故犯。46号令第三条明确了责任追究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在经营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工作。

《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追责的门槛不是“发生了损失”,而是“存在违规行为”。这里的“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本身就包含了对主观状态的评价——不作为(未履行)、不适当行使职权(未正确履行)。法院基于证据规则作出的民事定性,并不必然等同于企业人员存在上述违规行为。如果企业人员能够证明自己当时已按照内部规章制度、岗位职责要求履行了审慎核查、风险控制等义务,则不满足“违规”这一追责前提。

46号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对于主观状态也作了规定:

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行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

《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这些情形均以主观上的“主动作为”或“故意放任”为特征。这表明追责审查的重点,恰恰是当事人在行为当时的主观认知和决策过程——是否明知有规定而违反、是否主动推动违规决策、是否超越权限擅自行事。这与法院在诉讼中仅依据客观证据和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法律关系性质”的做法,存在本质区别。

国有企业在诉讼中全程进行了抗辩、举证证明了真实贸易背景、不存在融资意图、已尽到审慎的风险控制义务,即便判决最终在性质认定上较为不利,监管层面仍有可能认可业务初始为市场化真实贸易,未必直接将其定性为违规开展的融资性贸易,从而为人员履职免责保留空间。在此情形下产生的民事赔付损失,亦更倾向于被归入普通商事经营损失,属于正常市场经营风险范畴,与“违规经营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追责逻辑有所区别。

五、认定融资性贸易可以减少国企经济损失?别把自己栽进去

国有企业贸易诉讼中,有时会出现一种博弈场景:在真实买卖关系下,国有企业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通常需要直接向下游承担逾期交货、货物瑕疵等全部直接违约责任,而后出现“下游找国企足额赔付、国企赔付后向上游追偿但上游无力清偿、最终坏账”的困境。而一旦被认定为融资性贸易,作为资金通道方的国有企业,仅在资金需求方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按过错比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单看民事结果,融资贸易的定性有时能够压降国有企业的民事赔付金额、延后责任顺位、缩减损失范围。

从纯粹民事经济的角度看,被认定为“融资性贸易”,在民事赔付金额和责任顺位上,有时反而比维持“真实买卖合同关系”对国有企业更为有利。于是,便容易产生一个值得考量的念头:既然在某些案件中被认定为融资贸易在民事上更为划算,是否应当主动自认?

答案很明显,不能自认。其一,算监管账,就是违规经营;其二,算追责账,要有人担责任;其三,算经济账,虽然这笔诉讼中要承担的金额少了、责任置后了,但是可能对企业甚至上级集团融资有所影响。

因此,出现上述博弈情形时,仍应全程坚持真实贸易的抗辩逻辑,尽量完善地举证真实贸易背景、具备货权管控、符合商业逻辑、不存在特定利益关系的事实,将交易性质的最终认定交由法院依据证据作出,而避免国有企业单方面主动追认。

换句话说,诉讼中可以输在证据上,但不能输在自己的陈述上;可以接受法院的裁判定性,但不能主动为自己的业务贴上违规的标签。一言以蔽之,如涉融资性贸易,勿“不打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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