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一桩生物化工领域的技术秘密侵权案中,作出了一份让不少企业"大跌眼镜"的判决:一家企业被判侵权后停止直接生产,转而将生产线出租给第三方继续制造同样的产品——法院认定,这种"金蝉脱壳"的玩法,依然构成侵权。而且,因为是重复侵权、恶意侵权,还被额外适用了惩罚性赔偿。涉案企业连带赔偿金额超过2800万元,另有3000万元的专利侵权赔偿,总赔偿额逼近6000万元。
这起案件就是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445号】。它的判决告诉企业一个朴素的道理:试图通过变换马甲来规避法律责任,这招在法院面前不好使。
|裁判结果
案例名称: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44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典型案例
案情简述:凯赛生物系国内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技术的原创企业。山东瀚霖公司通过收买凯赛生物前员工王某某等方式非法获取并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凯赛生物曾多次提起诉讼,瀚霖公司被判构成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此后,瀚霖公司停止直接生产,转而将生产线出租给山东归源公司,由归源公司继续生产、销售长碳链二元酸产品。凯赛生物再次提起诉讼。
关键瑕疵:被生效判决认定侵权后,通过变更行为主体和方式继续实施侵权,构成重复侵权、恶意侵权
判决结果:
瀚霖公司: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包括以出租生产线等方式规避侵权;确认凯赛生物对其享有28,874,473.02元普通债权 曹某某(法定代表人):与瀚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某某(前员工):与瀚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葛某某(前员工):对其中8,662,341.9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关联的专利侵权案【(2023)最高法知民终3178号】中,法院适用了2倍惩罚性赔偿,判决山东归源公司赔偿3000万元,瀚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一场持续十余年的"偷技术"与"反偷"的拉锯战
故事要从2006年说起。那一年,上海凯赛生物研发出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核心技术,并获得了专利授权。这项技术打破了国外企业的垄断,让中国成为全球长碳链二元酸的重要产地。
长碳链二元酸听起来陌生,但它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无处不在:尼龙、香料、工程塑料、合成橡胶,这些产品的生产都离不开它。凯赛生物凭借这项技术,一度占据了全球市场九成以上的份额。
2008年,嗅到商机的山东瀚霖公司动了歪心思。他们通过高薪、送股等方式,利诱凯赛生物前员工王某某,让王某某将在凯赛工作期间掌握的核心技术秘密披露给瀚霖公司。在王某某的"技术指导"下,瀚霖公司迅速建起了生产线并投入生产。
凯赛生物很快发现了这一侵权行为,随即发起了一系列诉讼。从民事侵权到刑事控告,从专利诉讼到商业秘密诉讼,这场知识产权维权战一打就是十几年。
2017年,济宁高新区法院一审认定瀚霖公司、王某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2019年,济宁中院二审维持原判,王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
在民事领域,成都中院、山东高院、青岛中院等多家法院也先后作出判决,认定瀚霖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和商业秘密侵权。
然而,瀚霖公司并没有就此收手。
2018年以后,瀚霖公司停止了直接生产,转而将生产线出租给山东归源公司。表面上,瀚霖公司只是"房东",生产线换了一个"租客"在运营。但这个"租客"生产的产品,跟之前瀚霖公司生产的一模一样,用的也是同样的工艺和设备。
这波操作的意图很明显:瀚霖公司之前被判侵权,现在换个马甲继续生产,既能规避生效判决的执行,又能把"黑锅"甩给租户。
但凯赛生物没有上当。2022年,凯赛生物再次提起诉讼,将瀚霖公司、山东归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曹某某、前员工王某某和葛某某一并告上法庭。
|裁判观点:出租生产线不是"免罪符"
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阐明了三个核心法律问题。
第一,关于出租生产线是否构成侵权。
瀚霖公司辩称,自己只是出租设备给归源公司使用,并未直接生产侵权产品,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没有接受这一抗辩。
法院认为,以出租生产线等方式向他人提供使用商业秘密的条件,属于"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生产线是技术秘密的载体,生产线运行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体现了权利人的技术秘密。出租生产线,使得他人能够在不直接获取技术信息的情况下使用技术秘密,仍然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害。
更重要的是,"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不要求侵权人本人直接实施使用行为。只要侵权人向他人提供了使用商业秘密的条件和可能性,就构成"允许他人使用"。
第二,关于共同侵权的认定。
法院认为,瀚霖公司作为技术秘密的直接侵权人,将载有侵权技术的生产线出租给归源公司使用,应当知道归源公司使用该生产线仍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
归源公司作为专业的长碳链二元酸生产企业,在租赁生产线时理应对该生产线的技术来源进行必要的审查。归源公司未能证明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与瀚霖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第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在关联的专利侵权案中,法院认为瀚霖公司和归源公司的行为构成重复侵权、恶意侵权、持续侵权。
瀚霖公司曾因侵害同一技术秘密被判决承担法律责任后,仍通过变更行为方式继续实施侵权。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生效判决确定的停止侵权义务,更是对司法权威的公然挑战。
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法院适用了2倍惩罚性赔偿,将原本1000万余元的赔偿基数提升至300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强调,侵权人不得以出租、出借等方式规避侵权责任。即使改变生产主体、生产方式,只要仍在使用他人技术秘密,就构成侵权。对于恶意侵权、重复侵权的,应当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让侵权人付出应有的代价。
|启示:企业必须知道的三件事
启示一:"金蝉脱壳"不是免罪通道
本案最大的警示在于:试图通过变更行为主体和方式来规避侵权责任,这条路走不通。
实践中,一些企业在被判决侵权后,会采取各种"花式操作":更换公司主体继续生产、出租设备给第三方使用、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利润等等。这些操作看似聪明,实则聪明反被聪明误。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从实质重于形式的角度审查。如果新主体、新行为与原侵权行为存在高度关联性,实质上仍是在使用同一技术秘密,法院会认定为继续侵权或共同侵权,企业不仅不能规避责任,反而可能因为恶意规避而面临更严厉的法律后果。
启示二:技术引进必须做"来源尽调"
归源公司在被起诉时喊冤,声称自己只是租用设备,不知道生产线的技术有问题。但法院没有接受这一抗辩。
对于专业企业而言,在引进生产线或进行技术合作时,必须对技术来源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这包括:核查技术提供方的资质和技术来源证明;了解技术是否涉及他人知识产权;要求技术提供方提供书面承诺和保证。
如果企业在尽调时存在疏漏,即使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也要承担连带责任。这对于希望通过"拿来主义"快速上马项目的企业而言,是一个深刻的教训。
启示三:重复侵权代价极其惨重
本案中,凯赛生物的赔偿诉求能够获得全额支持,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瀚霖公司构成了重复侵权、恶意侵权。
《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对于故意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最高法《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重复侵权是认定"情节严重"的重要因素。
一旦被认定为重复侵权,企业面临的法律后果将成倍增加:不仅需要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还可能被判令支付惩罚性赔偿;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追诉;企业的商业信誉也会受到严重损害。
|实务建议:企业如何构建技术秘密的"防护网"
建议一:建立技术引进的"防火墙"机制
无论是采购设备、引进技术还是招聘人才,企业都应当对技术来源进行尽职调查。具体包括:要求技术提供方提供完整的知识产权权属证明;通过公开渠道检索相关技术的专利布局情况;必要时聘请专业机构出具技术尽调报告。
对于使用他人技术的情形,应当签订书面许可协议,明确技术来源的合法性和许可范围。
建议二:持续监控侵权行为的变化
权利人在胜诉后不能"刀枪入库、马放南山"。由于侵权技术往往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被判侵权的企业可能会通过各种方式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权利人应当建立侵权监控机制,持续关注原侵权人的经营动向、关联公司的设立情况、生产设备的变化等。一旦发现疑似继续侵权的迹象,应当及时固定证据并提起诉讼。
建议三:善用"组合拳"维权策略
本案中,凯赛生物采取的是"刑事+民事"组合拳的维权策略:先通过刑事控告追究直接侵权人的刑事责任,形成威慑;再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巨额赔偿,弥补损失。
对于复杂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运用民事诉讼、刑事控告、行政投诉等多种手段。不同维权手段之间可以相互配合,形成合力。
建议四:及时申请执行和证据保全
在发现侵权人可能转移资产、毁灭证据时,权利人应当及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证据保全。避免出现"赢了官司、拿不到钱"的尴尬局面。
本案中,凯赛生物申请法院保全了瀚霖公司的相关证据和财产,为后续的诉讼和执行奠定了基础。
|结语
凯赛生物诉瀚霖公司案是一面镜子,照出了技术创新型企业面临的共同困境:在巨大的商业利益面前,总有人愿意铤而走险;而试图通过变换手法来规避法律责任的做法,最终只会"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从另一个角度看,这起案件也展示了中国司法对技术创新的坚定保护。最高法通过一系列判决明确传递了一个信号:对于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行为,法律绝不会手软。无论是直接侵权人还是试图"借船出海"的第三方,都无法逃脱法律的制裁。
对于企业而言,与其费尽心机规避责任,不如踏踏实实搞自主创新。真正有竞争力的企业,靠的是自主研发的核心技术,而不是偷来的技术秘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
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此被侵害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具有实质上相同的内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具有实质上相同。但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不可能相同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 被诉侵权人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以合法方式取得商业秘密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得商业秘密;
(二)权利人授权或者许可;
(三)反向工程;
(四)其他合法方式。
|免责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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