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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民营中小微企业信用融资风险分担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本站编辑      2026-05-11 09:27:46     0
内蒙古自治区民营中小微企业信用融资风险分担资金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民营中小微企业信用融资风险分担资金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自治区融资风险分担机制,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效应,鼓励银行机构加大对民营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切实缓解融资难、融资贵、融资慢问题,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根据《关于支持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内党发〔202416 号)相关要求,自治区财政安排不低亿元设立民营中小微企业信用融资风险分担资金(以下简称分担资金),用于引导银行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民营中小微企业发放信用贷款,分担资金对发生贷款本金损失按约定比例给予一定补偿。

第二条分担资金实行持续补充机制,自治区财政暂按亿元安排资金,所需资金纳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部门预算,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拨付资金专户。以后年度所需资金,根据年度绩效评价结果,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自治区财政厅及时安排。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用贷款,是指通过入驻内蒙古自治区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含呼伦贝尔市、赤峰市、包头市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和原被整合融资信用服务平台),2024

71  日起,银行机构向符合条件的民营中小微企业发放的无需抵质押品和第三方担保(不含企业主及其配偶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的纯信用贷款。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民营中小微企业,是指在自治区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依法纳税,符合《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划型标准的民营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及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含家庭农场、农牧业专业合作社)。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合作银行,是指自愿遵守本办法规定,经受托管理机构公开征集、择优选定,并签订分担资金业务合作协议,向符合条件的民营中小微企业发放贷款的银行。

第六条分担资金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风险共担的原则,采用专户管理、封闭运行的方式,仅用于不良贷款本金的补偿及资金管理费用。

第七条分担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和信贷政策,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确保资金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八条相关部门主要职责:

一)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作为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不良贷款分担资金申请最终审核确认;对受托管理机构、分担资金使用效果开展年度绩效评价;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内蒙古自治区节点,以接口形式实时向内蒙古自治区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推送信用数据;负责融资信用服务

平台和分担资金的宣传推广;

二)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分担资金预算安排、资金划拨及补充;指导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开展绩效评价;协助核准分担资金的清算、撤销;

三)内蒙古金融监管局负责加强对合作银行的监督和管理;鼓励合作银行通过分担资金促进民营中小微企业贷款的增量扩面;督促合作银行做好风险防控及不良贷款追索处置等工作。

第九条受托管理机构受托承担分担资金日常运行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对分担资金进行专户管理,并对资金安全负责;

二)受理、审核合作银行不良贷款分担资金申请,提出初审意见;

三)根据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最终审核意见,将分担资金直接拨付合作银行;

四)以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定托管银行,并签订托管协议;

五)每季度对合作银行由不良贷款转为正常的已补偿贷款,以及不良贷款清收所得资金,按比例收回已分担资金,直接缴入分担资金专户;

六)负责对合作银行报送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贷款数据进行汇总,建立台账;

)负责对确定的不良贷款进行汇总,建立台账,并督促合作银行在分担资金发放前及时追索所申报的不良贷

款;

(八)负责对已经发放分担资金的不良贷款进行汇总,督促合作银行充分履行追索和清收处置义务,及时返还收回的清收处置资金至分担资金专户;

(九)配合审计、监督等工作,及时提供所需资料;

十)协助对合作银行资金申报环节涉及要素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进行监督核查及督促整改;

十一)建立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严格风险防范,保守商业秘密,按季度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报告资金运营管理情况;

(十二)承担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条鼓励和支持自治内银行机构与受托管理机构建立合作关系,申请合作的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信贷管理制度,较强的贷款风险防控能力;

二)制定详细的分担资金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流程,为企业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不得变相增加企业的融资成本;

三)有足够的信贷额度支持民营中小微企业发展;

四)加大对民营中小微企业的扶持力度,能够提供优惠利率;

五)遵守本办法规定,并与受托管理机构签订合作协议。

第十一条合作银行的主要职责:

一)成立专门的服务团队开展信用贷款业务,简化贷款流程,提高贷款效率;

二)执行分担资金合作协议,定期向受托管理机构报告借贷企业贷款使用有关情况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贷款数据,并建立台账;

三)对自治区内民营中小微企业开展资金贷款业务,依照合作协议给予利率等方面优惠;

四)提请受托管理机构审议资金损失和补偿。向受托管理机构报送申报资料,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并建立台账备查;

五)在分担资金发放前及时尽责追索所申报的不良贷款,在分担资金发放后充分履行追索和清收处置义务,及时按比例返还收回的清收处置资金至分担资金专户;

六)独立开展企业申请分担资金贷款风险评估;

七)依照合作协议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

(八)跟踪信贷资金使用情况;

(九)配合相关部门的审计、监督等工作。

第十二条合作银行应健全内控机制,独立审核和发放贷款,切实采取措施降低不良贷款比重,对年度内信用贷款不良率高于各项贷款不良率个百分点的合作银行,暂停风险分担。

第十三条分担资金来源主要为自治区财政资金的直接投入和分担资金孳息(扣除资金管理费用后)。单户在单一银行机构享受风险分担资金的总贷款额度为中型企业不

超过1000万元,小微企业不超过800万元,个体工商户不超过300万元,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不超过100万元。

第十四条分担资金扶持的对象是符合下列条件的民营中小微企业:

一)在自治区范围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发展方向,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非限制类、非淘汰类且不属于金融、类金融和房地产领域的民营中小微企业。

二)符合银行业信贷政策,满足在银行办理信贷业务的基本要求,开设结算账户,信用记录良好。

三)企业及其实际控制人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五条合作银行具体执行的贷款利率由借款企业与合作银行商定,且应当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同时,合作银行不得以其他方式变相增加企业融资成本。

第十六条分担资金风险控制

一)合作银行负责建立风险预警信息传达机制,对贷款企业预警信息进行监控。

二)当分担资金贷款出现逾期,合作银行应当及时报告受托管理机构;当信用贷款逾期率(逾期贷款额/贷款余额)超过30%,合作银行应当依照合作协议暂停发放新的信用贷款业务;信用贷款逾期率下降后,可恢复资金贷款业务。

第十七条申请贷款损失分担的条件、审核流程、分担比例及债务追索。

一)申请分担资金损失补偿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2024 71  日起发放的经认定的贷款,企业贷款本金逾期未偿还超过个月。

2.合作银行对该笔不良贷款依法进行追索,且法定裁判机构已出具生效法律文书,经尽责追索仍无法收回或足额收回的贷款。

二)分担资金的补偿由合作银行自治区级机构统一申请,每季度结束后15 个工作内,合作银行自治区级机构统一汇总系统内各分支机构符合分担条件的不良贷款,形成分担资金申请报告提交至受托管理机构,实现自治区内分担资金全程线上闭环办理。

)受托管理机构初审

受托管理机构收到合作银行提交的分担资金申请材料后,在10 个工作内完成审核,将初审意见推送至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四)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终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收到受托管理机构初审意见后,在5个工作内对初审意见进行复核,形成终审意见。

五)托管银行拨付分担资金

托管银行收到终审意见后,在个工作将分担资金拨付至合作银行自治区级机构。

六)分担资金补偿比例、顺序

当贷款出现损失时,分担资金承担贷款本金损失的比例10%。不足部分由合作银行承担。分担时间顺序按照企业获得贷款时间先后进行分担。

七)分担资金债务追索

在实施补偿后,由合作银行向借贷企业进行债务追索。追索回的资金或企业恢复还款收回的资金扣除追索费用后(追索费用仅限诉讼费及仲裁费),应先按比例归还分担资金补偿款、合作银行贷款本金,再归还利息。

第十八条合作银行申请分担资金补偿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补偿函。

)贷款借据及合同。

三)法定裁判机构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或立案文书等相关文件。

四)借贷企业还款清单。

第十九条对于恶意逃避债务导致分担资金和银行贷款损失的贷款企业,监管部门和合作银行根据实际情况将贷款企业及责任人列入人民银行征信记录,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合作银行应当妥善保管申报分担资料以及原始票据单证以备查验。存在提供虚假资料冒领分担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受托管理机构追回资金,依照合作协议取消合作银行资格,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合作银行同一笔不良贷款不能重复申请其他财政资金性质的补偿资金。出现重复申领的情况,由受托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追回分担资金,并依照合作协议取消合作银行资格。

第二十二条受托管理机构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串通作弊等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受托管理机构对合作银行享受分担资金补偿的贷款业务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不合格的,依照合作协议取消合作银行资格。

第二十四条为保证分担资金的顺畅运行,与分担资金运作直接相关工作经费在分担资金利息中列支,工作费用包括受托管理机构支付的审计费、诉讼费等与工作相关必要经费。

第二十五条受托管理机构可于每年年底从分担资金专户提取委托管理费,管理费由基本管理费和绩效管理费组成,基本管理费每年按分担资金规模的万分之五支付,绩效管理费按年度绩效评价结果确定,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年。三年期满后分担资金补偿终止且所有分担资金、管理费用结清后,剩余的分担资金(含利息)一次性退还自治区财政。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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