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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某被控企业服务招商融资类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作者:本站编辑      2026-05-10 14:42:33     0
B某被控企业服务招商融资类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肖文彬: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管理合伙人、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承办过不少中央电视台报道、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其中不少案件取得无罪、轻罪、改判等效果。手机号微信:13716737286

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辩护人认为,本案实质上是一起企业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纠纷,而非刑事诈骗案件。起诉书指控被告人B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依法采纳。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事实与入罪逻辑的梳理

(一)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Q某、Z某负责市场营销,被告人H某负责财务,通过公司公众号、抖音账号等网络平台进行虚假宣传,吸引有招商融资需求的企业经营者,再由业务员使用公司编造的“话术”联系客户,引诱客户参加线下峰会。峰会上,讲师被告人Y某、B某、D某等人进行讲课,宣传自身从业经历、服务过的公司及帮助某些公司融资、上市等内容。被害人经过峰会后,在与讲师及公司签订三方服务协议前,上述人员均有口头承诺可提供协助招商、融资、上市等服务;协议签订后,讲师仅提供到被害人公司考察后制作PPT、给员工上课等服务,制作内容无针对性,讲课内容与峰会大同小异,未提供实质帮助。涉案金额N万元。

(二)起诉书的入罪逻辑

起诉书的入罪逻辑可归纳为:涉案行为人系共同犯罪,通过“话术”、虚假宣传吸引客户,明知自身不具备为企业提供招商、融资、上市服务的能力,虚构从业经历及成功案例,与被害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后未提供实质性帮助,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辩护人认为,这一入罪逻辑存在根本性错误,是对合同纠纷与刑事犯罪的混淆,是对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误读。以下将围绕无罪辩护、罪名变更两方面展开论述。

二、无罪辩护

(一)案件起因辩护与立案合法性审查

1. 被害人已书面确认服务履行,报案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关于B某所涉部分,本案多名“被害人”均与B某签订了《服务确认函》,并书面确认B某提供了相应服务。在此情况下,上述人员单方面撕毁《企业战略咨询“一对一”顾问服务协议》,以“合同诈骗或诈骗”为由报案,实质上是利用刑事手段追索民事债务,属于典型的“以刑促民”行为。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服务质量存在争议的,应当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服务接受方已书面确认服务完成,事后又反悔报案,其动机值得怀疑:有“被害人”系基于自身经济困难选择违约报案追款,更有甚者系向B某借款未果而报案。此类报案动机不纯的情形,司法机关在审查立案时应予充分重视。

2. 同类案件已获民事判决确认系民事纠纷,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司法实践中,已出现同类案件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为民事纠纷的案例(参照某中院(2025)YXX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裁判确认:即便涉案服务合同存在履行不到位的情形,亦属于民事服务合同纠纷,系民事法律关系,不构成诈骗犯罪。

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同一行为在法律体系中的评价应当协调一致。民事法律已确认属于合法或仅构成违约的行为,刑事法律不应认定为犯罪。涉案纠纷已被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民事纠纷,即应排除刑事犯罪的成立。

3. 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程序违法

综合上述分析,本案在立案时存在以下问题:被害人已书面确认服务完成,报案不符合“认为有犯罪事实”的立案条件;争议实质为服务质量纠纷,属于民事调整范畴;部分报案人存在恶意报案动机。公安机关在此情况下立案侦查,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条件的规定,属于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形,程序违法。

(二)证据辩护

1. 控方证据不足:言词证据存在矛盾,实物证据印证不足

控方指控诈骗罪成立的主要依据是言词证据材料及部分实物证据材料。经审查,存在以下问题:

其一,言词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被害人”对服务内容的描述不尽一致,对B某讲课内容、承诺事项的陈述存在差异,且与B某的供述相互矛盾。部分“被害人”在B某提供《服务确认函》并书面确认服务完成的前提下,其事后否定服务质量的说法缺乏客观依据,可信度存疑。

其二,言词证据缺乏实物证据印证。除《服务确认函》外,控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B某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B某的学历证书、从业经历等均有据可查,不存在虚构。B某制作的PPT、提供的咨询服务记录等均可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

其三,实物证据的关联性不足。控方提交的“话术”材料、宣传资料等,与B某本人的行为缺乏直接关联。B某作为独立讲师,其讲课内容、服务方式系自主决定,不能因涉案公司在宣传环节存在夸大行为,即推定B某参与了诈骗。

2. 辩方无罪证据:证明履约能力、履约事实及行业标准的证据

辩护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明B某不具备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其一,资质能力证据。B某的学历证书、从业经历证明、成功案例记录等,证明B某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和履约能力,不存在虚构身份、虚构案例的情形。

其二,服务履行证据。多名服务对象签署的《服务确认函》、服务过程记录、交付的PPT及咨询报告等,证明B某按约定提供了企业战略咨询服务。

其三,行业标准证据。同行业企业咨询服务收费标准、服务内容范围等市场信息,证明B某的收费符合市场行情,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上述证据真实可靠、有据可查,足以证明B某不具备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三)民事法律关系辩护

1. 涉案协议的法律性质分析

涉案《企业战略咨询“一对一”顾问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明确约定了B某的服务范围:“为企业提供发展战略、顶层设计、商业模式、运营管控以及产融匹配等全方位诊断分析;亲自指导团队为企业制定落地方案”。协议明确排除了招商引资、融资、上市等专项服务。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B某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服务对象签署《服务确认函》确认服务完成,双方已通过履约行为确认合同权利义务的终结。服务对象事后对服务质量提出异议,属于合同履行争议,应当通过合同纠纷解决机制处理。

2. 参照生效民事判决的法律适用

如前所述,某中院(2025)YXX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同类案件作出定性:服务合同履行中的服务质量争议,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构成诈骗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对于类似案件应当参照适用。

本案与上述生效判决案件在法律关系性质、行为模式、争议焦点等方面具有高度相似性,应当作出相同的法律定性。

(四)诈骗罪构成要件辩护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五个环节环环相扣,缺一不可。本案B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任何构成要件。

1. 无欺骗行为:B某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B某的学历为硕士研究生,具备企业咨询的专业知识;其从业经历、成功案例均有据可查,不存在虚构;其服务内容严格依照协议约定,不存在冒充或夸大。起诉书指控B某“虚构自身从业经历及成功服务案例”,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B某的经历、案例系虚构。

刑事审判参考第1372号指导案例(黄某诈骗案)明确指出,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的核心区别在于:民事欺诈仅对个别事实或局部事实进行欺骗,行为人仍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诈骗犯罪则是对整体事实进行欺骗,行为人根本无履行诚意。本案中,B某不仅具备履约能力,而且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最多属于服务质量争议,不构成诈骗。

2. 无错误认识:服务对象未因B某的行为陷入错误认识

B某的讲课内容为专业知识分享、从业经历介绍,系正常的商业宣传,不构成欺诈。服务对象在参加峰会、了解服务内容、签署协议、接受服务的全过程中,均有充分的机会和渠道核实相关信息。特别是服务对象在服务完成后签署《服务确认函》,该书面确认行为本身就是理性判断的结果,足以证明其未因B某的陈述陷入错误认识。

更重要的是,服务对象签署协议前已参加过峰会、与B某及其他人员有过充分沟通,对于B某的专业背景、服务内容、收费方式等均有全面了解。其决定签约是基于自身商业判断,而非B某的欺骗。

3. 无因果关系:服务对象的付款行为与B某的行为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服务对象支付服务费,是基于其自身商业需求和服务市场状况作出的理性决策,而非基于B某的虚假陈述。服务对象在签署《服务确认函》时已确认服务价值,其付款行为与B某的讲课行为之间缺乏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4. 无财产损失:服务对象获得了相应的服务对价

B某按约定提供了企业咨询服务:到服务对象公司实地考察、制作PPT、为企业员工授课、提供战略咨询建议等。服务对象签署的《服务确认函》证明其认可了服务价值。即便服务对象事后认为服务质量未达预期,也只能认定为合同履行中的瑕疵,而非财产损失。

根据同行业收费标准,B某的收费符合市场行情。服务对象支付的服务费与获得的服务之间具有对价关系,不存在财产损失。起诉书认定的“被害人财产损失”,实质上是服务对象对服务质量不满意而主张的违约损害赔偿,而非诈骗犯罪意义上的财产损失。

5. 无非法占有目的:B某没有逃避返还财产的行为

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罪的主观要件,不能仅凭损失结果客观归罪。根据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确立的规则,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应当从行为人是否明知没有归还能力、是否逃跑、是否挥霍、是否转移隐匿财产等方面综合判断。

具体到本案:

· B某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服务对象支付服务费具有对价基础;

· B某未隐匿身份、住址,其真实姓名、联系方式、工作单位均为服务对象所知悉;

· B某未逃避返还财产,服务对象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权利;

· B某未挥霍、转移、隐匿服务费;

· B某未制造假破产、假倒闭等逃避返还的假象。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B某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五)案件定性辩护:诈骗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1. 诈骗行为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别

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的指导意见,应当从欺骗内容、欺骗程度、欺骗结果、法律后果四个方面区分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

欺骗内容不同。民事欺诈是对个别或局部事实的欺骗,行为人仍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诈骗犯罪是对整体或全部事实的欺骗,行为人根本无履行诚意。本案中,B某具备履约能力和诚意,最多是对服务质量的主观判断存在争议,不构成整体事实的欺骗。

欺骗程度不同。民事欺诈未达到使他人无对价交付财物的程度;诈骗犯罪则达到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的程度。本案中,服务对象支付服务费获得了相应的服务,不存在“无对价交付财物”的情形。

欺骗结果不同。民事欺诈造成的损失存在民事救济的可能性;诈骗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存在民事救济的可能性。本案中,服务对象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服务质量异议,不存在救济途径缺失的问题。

法律后果不同。民事欺诈受民法调整,诈骗行为受刑法制裁。本案应受民法调整。

2.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

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标准包括:(1)行为人是否不支付对价而占有他人财物;(2)行为人是否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导致被害人的损失无法通过民事、行政法律得到救济。

本案B某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标准:

· B某支付了对价——提供了相应服务;

· B某未逃避返还——服务对象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

刑事审判参考第1432号指导案例(黄某诈骗案)明确指出,不能仅凭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即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必须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未履约原因、事后态度等综合判断。本案B某具备履约能力、履行了合同义务、未隐匿逃避,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六)刑法谦抑性辩护

刑法是保护社会的最后手段,只有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不足以保护法益时,才能动用刑法。诈骗罪的构成应当遵循谦抑性原则,只有无法通过民事途径救济的骗取财物行为,才构成诈骗犯罪。

本案争议的核心是服务质量问题,服务对象完全可以通过合同纠纷诉讼、仲裁等民事途径解决。在服务对象已签署《服务确认函》确认服务完成的情况下,其事后反悔并报案追款,本质上是利用刑事手段解决民事纠纷。司法机关应当坚守刑法谦抑性原则,将本案归入民事调整范畴,不得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

三、结语

综上所述,本案实质上是一起因服务质量引发的合同纠纷,而非刑事诈骗案件。起诉书将合同履行争议错误定性为诈骗犯罪,是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误读和滥用。

被告人B某具备履约能力和履约诚意,按约定提供了企业咨询服务,服务对象签署了《服务确认函》确认服务完成。B某不具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服务对象未陷入错误认识,服务对象获得了服务对价,B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任何构成要件。本案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动用刑事手段既不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也违背了法秩序统一原理。

恳请合议庭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严格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依法宣告被告人B某无罪,以彰显司法公正,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

此致

某某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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