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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26年4月12日起施行:上海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沪金规〔2026〕1号 2026年4月10日修订)

作者:本站编辑      2026-04-14 22:08:53     1
自2026年4月12日起施行:上海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沪金规〔2026〕1号 2026年4月10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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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上海市融资担保公司
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经评估,我局对《上海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沪金规〔2021〕2号,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本次修订仅根据机构改革后相关机构名称的变动和规范性文件管理要求修改部分文字表述,未涉及《监督管理办法》实体内容,具体包括:将《监督管理办法》中“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修改为“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将“区金融工作部门”修改为“区行业管理部门”,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在第一条政策依据中增加了“《政府性融资担保发展管理办法》(财金〔2025〕11号)”;将原“第五章 法律责任”的内容精简为第四十六条“融资担保公司违反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将第四十七条中“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现将修订后的《监督管理办法》(见附件)印发你们,自2026年4月1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4月11日。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地方金融管理局

2026年4月10日

上海市融资担保公司

监督管理办法

(沪金规〔2026〕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融资担保公司在促进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等实体经济融资中的重要作用,支持普惠金融发展,规范融资担保公司行为,有效防范风险,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37号)、《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37号)、《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第3号)、《政府性融资担保发展管理办法》(财金〔2025〕11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国有企业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所称融资担保业务,包括借款类担保业务、发行债券担保业务和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管理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的部门;本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和区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第五条  本市实行部门联动、市区联合监督管理机制。市地方金融管理局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及其活动的监督、执法和管理,负责与国家金融管理部门联系。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行业发展政策措施、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相关管理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的具体监管工作。

  区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及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对登记注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融资担保公司承担初步审查、信息统计等职责,组织开展风险监测预警和防范处置等有关工作,并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公安、市场监管、财政、国资、农业农村、科技、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融资担保公司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依法合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本市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坚守准公共定位,弥补市场不足,降低担保服务门槛,着力缓解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等普惠领域融资难、融资贵,支持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科技创新产业和现代服务业,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由区行业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市地方金融管理局批准。经市地方金融管理局批准并依法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下称经营许可证)后,融资担保公司方可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本市融资担保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表述、组织形式组成。其中,行政区划系指“上海”;字号由公司自行确定;行业表述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信誉良好,具备持续出资能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五)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由主发起人向拟设立公司住所所在区行业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申请书须载明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营业地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审计报告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  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由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由市地方金融管理局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在取得市地方金融管理局颁发的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注册登记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的,应当说明理由,由拟设立公司住所所在区行业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并报经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注册登记工作的,市地方金融管理局依法撤回批文和经营许可证,并对外发布公告。申请人应当在公告发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地方金融管理局交回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由区行业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市地方金融管理局批准并换发经营许可证后,再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企业登记事项变更。

  融资担保公司在本市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营业地址、业务范围或者增加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先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企业登记事项变更,并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区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区行业管理部门在10日内报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备案。涉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的,需特别说明变更原因及变更后对融资担保公司的影响。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的,应当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在本市以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住所所在区行业管理部门,区行业管理部门在收到报告后10日内报市地方金融管理局。

  融资担保公司跨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与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密切配合。

  第十五条  本市以外的融资担保公司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在审批过程中应当征求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时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清算过程应当接受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的监督。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以及经营许可证被撤销、撤回、吊销的,应当自收到相关部门的文件、法律文书或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经营许可证交市地方金融管理局注销,逾期不交回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及时依法收缴。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在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市市场监管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七条  除经营借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外,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还可以经营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

  融资担保公司开展非融资担保业务的,应当向公司住所所在区行业管理部门报告非融资担保业务的种类、规模、风险等情况,防止非融资担保业务引发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风险。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应当建立融资担保项目评审、担保后管理、代偿责任追偿及处置、内部控制、资产质量、风险预警、信息披露、关联交易、营销宣传等制度。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能力,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需求服务。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担保责任余额。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经营主体分类按国家有关标准,并参考合作金融机构归类标准、经营范围等相关条件确定。

 第二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小微企业和农户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按国家规定可以提高至15倍。

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5%。

 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融资担保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占用融资担保公司资金。

  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住所所在区行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融资担保费率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纳入政府推动建立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对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担保费率。

第二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良资产的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融资担保公司向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股东转让不良资产的,应当符合公司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担保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与被担保人的债权人就被担保人的有关信息加强沟通合作,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信息。

第二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的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并按要求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鼓励融资担保公司不收取客户保证金,对已收取的保证金应当严格管控,开设专户存储,不得侵占、挪用客户保证金,并且应当在解除担保后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足额退还收取的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

  (三)受托投资;

  (四)国家和本市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市地方金融管理局牵头建立融资担保公司监管信息系统,各融资担保公司按要求全面、真实、及时、准确录入相关信息,填报情况纳入监管考核评价指标。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切实运用信息系统加强监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区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新设融资担保公司的检查、指导,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可以派员参加。

第三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要求全面、及时、准确填报业务、风险、管理等相关信息,不得拖延、虚报、瞒报。

  融资担保公司每月10日前向区行业管理部门报送上月经营情况、资金情况,区行业管理部门收到报告后5日内报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区行业管理部门每年1月底前向区人民政府和市地方金融管理局报告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及监管情况。

 第三十三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要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等,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融资担保统计制度的要求,向本级人民政府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送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统计数据;应当分析评估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督管理情况,按年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告,并向社会公布。市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收集的年度报表应当于年后1月底前报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季度报表应当于季后25日前报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撰写的年度监管与发展报告应当于年后2月15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三十五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聘请专业中介机构协助开展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通报融资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风险情况。

 第三十七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市地方金融管理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其暂停相关业务;

  (二)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三)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经地方金融管理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和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第三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第四十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制度,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十一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第四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发生重大风险事件12小时内向区行业管理部门报告简要情况,24小时内报告具体情况。重大风险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负面舆情或引发群体事件的;

  (二)融资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的;

  (三)融资担保公司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致使其流动性困难的,或已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

  (四)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五)融资担保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六)融资担保公司主要出资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或主要出资人对公司造成其他重大不利影响的;

  (七)融资担保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在3个月内有二分之一以上辞职的;

  (八)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非正常死亡的,或接受刑事调查以及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九)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的;

  (十)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区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及时做出判断;对危及金融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重大风险事件,应当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并同时向市地方金融管理局报告。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及时处置风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四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受委托参与监督检查活动的中介机构、行业自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中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不宜公开的企业情况、内部信息等,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五条  本市各相关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以及银行等金融机构要加强协调,形成合力,共同引导融资担保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政府设立的融资担保基金(资金)、非公司制融资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区行业管理部门可以从监管需要和各区实际情况出发,根据国务院相关部委出台的配套文件及本办法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制度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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