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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公告的上市公司融资或对外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作者:本站编辑      2026-03-11 14:39:41     0
未经公告的上市公司融资或对外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上市公司因其公众属性,其对外担保及融资行为的效力判断标准显著严于普通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未经公告的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且上市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则彻底改变了以往依据过错分担责任的模式,确立了“无公告、无担保、无责任”的严格裁判标准。本文将从法律规定解读、法理分析、司法实践案例分析、法律风险提示四个维度,探讨上市公司担保合同效力问题。

一、法律规定解读

(一)规范演进:从《九民纪要》到《担保制度解释》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经历了从“决议主义”到“披露主义”的跨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22条首次明确: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这一规定初步确立了“未披露可能无效”的规则,但未明确无效后的赔偿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实现了实质性突破,规定:“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将规则升级为“未披露,无责任”,彻底切断了债权人在担保无效后向上市公司追偿的路径。

(二)适用范围的三层扩张

《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的适用范围呈现明显的扩张态势:


第一,主体扩张。该条第三款规定,“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这意味着,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同样适用这一严格规则。关于“控股子公司”的认定,司法实践中一般参照证券交易所规则,包括上市公司持有50%以上股份的子公司,以及通过协议等能够实际控制的子公司。
第二,行为扩张。虽然该条文义上针对“担保合同”,但司法实践已将其精神扩展至具有担保功能的各类交易。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十五条确立的“穿透式审判”思维,“共同借款”“债务加入”“差额补足”“股权回购”等名实不符的交易,若实质构成增信措施,同样适用担保规则。
第三,场所扩张。该条第三款同时适用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即新三板挂牌公司,进一步扩大了保护范围。

(三)审查义务的法定化

《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将债权人的审查义务从“形式审查”提升为“实质以公告为准”。债权人仅审查公司章程、内部决议原件已不足以构成善意,必须登录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如巨潮资讯网)查询担保事项是否已有明确公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条进一步强调,法律明确规定应当由公司权力机关决议的,相对人负有审查义务,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未审查公开披露信息的,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

二、法理分析

(一)信息披露制度的立法目的与代表权限制

上市公司涉及众多不特定公众投资者利益,其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的基石。《证券法》第八十条明确将“提供重大担保”列为应当立即公告的重大事件。从法理上看,这一规定构成了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法定限制”——不同于公司章程的内部限制,法定限制具有对世效力,相对人不得以不知晓为由主张善意。

《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的理论基础在于“代表权法定限制说”。该说认为,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告对外提供担保,超越了法律设定的权限边界,不属于代表行为。相对人未审查公告即接受担保,主观上不能认定为善意,因此不构成表见代表,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

(二)“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不发生效力”是《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创制的独特法律状态,区别于传统民法中的“无效”。无效合同可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信赖利益损失),而“不发生效力”意味着法律效果完全不及于上市公司,上市公司既无担保责任,也无赔偿责任。这一设计的法理逻辑在于:信息披露义务是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但审查公告更是相对人的法定义务;双方均未履行法定义务时,不应将风险分配给上市公司及其背后的公众投资者。

(三)新旧法的衔接与信赖利益保护

在时间效力上,《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原则上不溯及既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对于民法典施行前(2021年1月1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如适用新法会“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则应适用旧法。旧法框架下(《担保法解释》第七条),担保合同无效后,债权人仍可依据过错责任向上市公司主张不超过二分之一比例的赔偿责任。这一衔接规则体现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与信赖利益保护的平衡。

三、司法实践案例分析
司法实践中,法院严格遵循上述规则,对未经公告的担保合同效力作出了否定性评价。

案例一:ST升达违规担保案——未经公告,担保无效
在ST升达(002259)涉及的一起存单质押纠纷中,公司原控股股东未经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审议,擅自以上市公司子公司名义为关联方贷款提供存单质押担保。该担保事项未进行任何公告披露。当关联方无法偿还贷款时,银行划扣了质押存单。在后续诉讼中,法院依据《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认定相对人(银行)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订立担保合同,因此《存单质押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

案例二:穿透式审判思维的应用——“共同借款”中的担保实质
在司法实践中,还出现了以“共同借款”名义规避担保公告的情形。例如,某上市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章,但其并未实际收取或使用资金,仅利用自身信用为实际用款人增信。对此,浙江法院等司法机构在2024年的金融审判典型案例中强调,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不能拘泥于合同名称。若上市公司在未收到任何款项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经济实质与担保无异。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十五条,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为担保,进而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若该“共同借款”事项未经公告,则同样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

四、法律风险提示

(一)对债权人的风险:审查义务的抬高与责任加重

1. 必须审查公告。与上市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订立担保合同前,必须登录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查询担保事项公告。仅审查公司章程、内部决议原件已不足以防范风险。
2. 专业机构责任加重。银行、资产管理公司等专业金融机构被要求更高注意义务,形式审查不足以免责。
3. 穿透式认定风险。即使合同名为“共同借款”“股权回购”“差额补足”,若实质构成增信措施,法院将穿透认定为担保,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

(二)对担保形式创新的风险:名实不符难逃规制

实践中,当事人可能通过以下形式规避担保审查:
1. 共同借款。上市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签章,但未实际使用资金。司法实践将穿透认定为实质担保。
2.股权回购。上市公司承诺回购股权,实质为融资提供增信。虽法律暂未明确规则,但部分法院已参照担保规则审查。
3.差额补足。上市公司承诺差额补足,实质构成保证担保。

上述形式若未经公告,同样面临无效风险。

(三)对上市公司的风险:内控失效与行政处罚

虽然《担保制度解释》免除了违规担保下上市公司的民事责任,但这不意味着公司没有损失:

1. 行政处罚。违规担保往往伴随信息披露违法违规,公司及责任人将面临证监会警告、罚款,甚至市场禁入。
2.声誉损失。此类诉讼严重拖累公司声誉,影响融资能力和股价稳定。
3.内部追责。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越权代表人员追偿,但实践中往往难以执行。

五、结语

《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确立了上市公司担保效力的“无公告、无担保、无责任”规则,将审查公告的义务法定化于债权人。这一规则体现了保护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防范违规担保的立法意图,也要求市场主体在交易中必须严格遵循信息披露要求。对于债权人而言,查询公告不再是可有可无的程序,而是决定担保效力的前置条件;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完善内控、合规披露是防范风险的唯一路径。
(本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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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文涉及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0年)

第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第三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
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为限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的代表权,规定合同所涉事项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或者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相对人未审查决议或者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但是存在相反证据的除外。


7.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22条
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适用于民法典施行前行为)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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