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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招投标存在多种违规现象,对国家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害,影响了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率、效益,影响政府采购的公平和公正性。
本文通过真实案例的形式对违规现象进行说明和分析,期望给相关监管部门和广大政府采购当事人在识别违法违规行为时提供参考,最终使违法违规者受到应有的处罚,利益受损者的利益能够得到应有的维护。
毕竟,公平、公正的政府采购环境需要采购人、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监管部门等共同来维护!
No.1暗中陪标
案情:
某高校机房工程改造进行招标。招标公告发布后,某建筑公司与该校基建处负责人进行私下交易,最后决定将此工程给这家建筑公司。为了减少竞争,由建筑公司出面邀请了5家私交甚好的施工企业前来投标,并事先将中标意向透露给这5家参与投标的企业,暗示这5家施工企业投标文件制作得马虎一些。正式开标时,被邀请的5家施工企业与某建筑公司一起投标,但由于邀请的5家施工企业不是报价过高,就是服务太差。评标结果,某建筑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法理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陪标行为。这种由供应商与采购人恶意串通并向采购人行贿或者提供不正当利益谋取中标的行为,是非常恶劣的,也是政府采购最难控制的,它已经成为政府采购活动的一大恶性毒瘤!
No.2违规招标
案情:
某年12月13日,某省级单位从中央争取到一笔专项资金,准备通过邀请招标对下配发一批公务车辆,上级明确要求该笔资金必须在年底出账。考虑到资金使用的时效性,经领导研究确定采购桑塔纳2000型轿车,并于12月18日发出了邀请招标文件。12月31日,该单位邀请了3家同一品牌代理商参与竞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选定由A代理商中标。随后双方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全部采购资金于当天一次拨清。
法理评析
采购人因项目特殊性,且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该单位之所以这样做,似乎理由很充分,但这确实是一个违法采购行为。不能因为上级对资金使用有特殊要求,必须在年底前出账而忽略了等标期不得少于20天的法律规定;在未经财政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单位领导研究确定采购桑塔纳2000型轿车作为公务用车,理由不够充分,属于定牌采购,有意无意地排斥了其他同类品牌车的竞争,且同一品牌3家代理商的竞争不等于不同品牌3家供应商的竞争;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的普通公务用车,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而不能擅自采用部门集中采购形式自行办理。这种部门定牌采购、规避公开招标的现象比较普遍,对遏制腐败可能产生负面影响。
No.3低价竞标
案情:
某市级医院招标采购一批进口设备。由于该医院过去在未实行政府采购前与一家医疗设备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故此次招标仍希望这家医疗设备公司中标。于是双方达成默契,等开标时,该医院要求该公司尽量压低投标报价,以确保中标,在签订合同时再将货款提高。果然在开标时,该公司的报价为最低价,经评委审议推荐该公司为中标候选人。在签订合同前,该医院允许将原来的投标报价提高10%,作为追加售后服务内容与医疗设备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结果提高后的合同价远远高于其他所有投标人的报价。
法理评析
招标人与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低价中标高价签订合同的做法,严重影响了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平性和公正性,损害了广大潜在投标人的正当利益,造成了采购资金的巨额流失,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No.4度身招标
案情:
某省级单位建设一个局域网,采购预算450万元。该项目招标文件注明的合格投标人资质必须满足:注册资金在2000万元以上、有过3个以上省级成功案例的国内供应商,同时载明:有过本系统一个以上省级成功案例的优先。招标结果,一个报价只有398万元且技术服务条款最优的外省供应商落标,而中标的是报价为448万元的本地供应商(该供应商确实做过3个成功案例,其中在某省成功开发了本系统的局域网)。
法理评析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更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在招标公告或资质审查公告中,如果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其他潜在投标人公平竞争的权利,这就等于限制了竞争的最大化,有时可能会加大采购成本。量身定做衣服,合情合理;度身定向招标,违法违规。
No.5虚假应标
案情:
某省级公务用车维修点项目招标。招标文件中对“合格投标人”作了如下规定:在本市区(不含郊区)有1200平方米的固定场所、有省交管部门批准的汽车维修资质、上年维修营业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独立法人企业。招标结果,某二类汽车维修企业以高分被推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根据招标文件规定,采购中心专门组织了采购人和有关专家代表赴实地进行考察。考察小组的考察报告是这样写的:经实地丈量,该企业拥有固定修理厂房800平方米,与投标文件所称拥有的修理厂房1752平方米相差952平方米,与招标文件规定的1200平方米标准相比少了400平方米;经对上年度财务报表的审核,该企业的年度维修营业额为78万元,与投标文件所称的350万元相差272万元,与招标文件规定的200万元标准相比少了122万元以上。鉴于以上事实,建议项目招标领导小组取消其中标资格。
法理评析
供应商参与投标、谋取中标,实属天经地义,但有个前提就是,必须以合理的动机、恰当的行为去谋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供应商如果以不诚信行为虚假应标,一则会给自身形象抹黑,烙上“不良记录”;二则会给他人造成伤害,扰乱公平竞争秩序。
No.6倾向评标
案情:
某1200万元的系统集成项目招标。采购人在法定媒体上发布了公告,有7家实力相当的本、外地企业前往投标。考虑到本项目的特殊性,采购人希望本地企业中标,以确保硬件售后服务及软件升级维护随叫随到。于是,成立了一个5人评标委员会,其中3人是采购人代表,其余两人分别为技术、经济专家。通过正常的开标、评标程序,最终确定了本地一家企业作为中标候选人。
法理评析
这个招标看似公正,其实招标单位在评委的选择上耍了花招。根据有关规定,专家必须是从监管部门建成的专家库中以随机方式抽取,对采购金额超过300万元以上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应当是7人以上的单数,且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该项目组成的5人评标委员会中采购人代表占3人,有控制评标结果之嫌疑。
No.7故意废标
案情:
某单位建造20层办公大楼需购置5部电梯,领导要求必须在10月1日前调试运行完毕。8月12至9月3日,基建办某负责人为“慎重起见”,用拖延时间战术先后5次赴外省进行“市场考察”,并与某进口品牌代理商接触商谈,几次暗示要其与相关代理商沟通。9月10日,由于只有两家供应商投标,本次公开招标以废标处理。按规定,这5部电梯的采购预算已经达到了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但由于时间关系,最终只能采取非招标方式采购。9月17日,通过竞争性谈判,该品牌代理商以性价比最优一举成交,9月29日,电梯安装调试成功。
法理评析
这个案例的“经典”之处,是采购人以“市场考察”之策略拖延时间,以“暗示沟通”之方法规避招标。从表面上看,造成废标的原因是公开招标投标商不足3家,最终因为采购时间紧而不得不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实际上,采购人正是利用了废标的“合理合法”之因素,达到了定品牌、定厂商的真实意图。
No.8考察定标
案情:
某2500万元的环境自动监测系统项目招标。据了解,国内具有潜在资质的供应商至少有5家(其中领导意向最好是本地的一家企业中标)。鉴于该项目采购金额大、覆盖地域广、技术参数复杂、服务要求特殊等,采购人在招标文件中对定标条款作了特别说明:本次招标授权评标委员会推荐3名中标候选人(排名不分先后),由采购人代表对中标候选人进行现场考察后,最终确定一名中标者。招标结果,那家本地企业按得分高低排名第三。经现场考察,采购人选定了那家本地企业作为唯一的中标人。
法理评析
考察定标在法律上并无禁止性条款。就采购人而言,要把一个采购金额比较大且自己从未建设过的环境自动监测系统项目,托付给一个不熟悉的供应商有点不放心,单从这个心理层面上讲,对中标候选人进行现场考察定标,是无可非议的,也是合情合理的。问题是,本案出现的情况有点不正常。领导意向最好是本地的企业中标,这就等于排斥了外地的4家潜在投标人;考察定标的标准没有在标书中阐明,所以人为定标的成分很大;采购人授权评标委员会推荐3名中标候选人,以排名不分先后的名义,不按得分高低定标,似乎有失偏颇。按照现有制度规定,评标委员会推荐的3名中标候选人,应当按得分高低进行排序,在无特殊情况下,原则上必须将合同授予第一中标候选人。
No.9异地中标
案情:
某省级垂直管理部门建设一个能覆盖本系统省、市、县的视频会议系统项目。该项目实行软、硬件捆扎邀请招标,其中:软件采购金额占45%,硬件采购金额占55%。该部门负责人的同学系本地一家小型软件开发公司的总经理。于是,采购人在招标文件中发出了如下要约:投标人必须以联合体方式参与竞标,软件服务必须在4小时内响应。邀请招标结果,如采购人所愿。
法理评析
因为项目的特殊性要求,实行联合体投标是可以的。现行制度对联合体有明确规定,联合体双方应当同时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必须签订联合协议,且必须以其中的一方参与投标,双方均承担同等法律义务及责任。本案中,如将该项目实行软、硬件分开招标,本地软件企业是没有资格投标的。所以,采购人就施出了联合体投标的绝招;因为同学关系,本地小企业异地中标,这种方法实质上就是一种人情招标。
No.10拖延授标
案情:
某单位采购电脑100台,按规定:双方应于1月31日签署合同,甲方(供应商)必须在签署合同日之后7个工作日内交付货物,乙方(采购人)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货物验收手续,货款必须在验收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甲方于2月10日前分3次将100台电脑交付乙方,甲方指定专人分批验收投入使用。截至4月30日,甲方向乙方催收货款若干次未果。5月8日,甲方向采购中心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协调落实资金支付事宜。经查证,双方未按规定时间签署合同,未按规定办理货物验收单;乙方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予付款。
法理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拖延授标案例。作为“上帝”的采购人利用供应商的弱势心理,在迟迟不签合同的情况下,反而要求供应商先行交付货物,验收合格后又不及时办理验收手续,并借口资金紧张原因拖延付款,致使供应商多次上门催讨货款未果。本案的主要过错是采购人拖延签订采购合同、拖延办理验收手续、拖延支付合同资金。上述现象十分普遍,供应商为了做成一笔生意,通常不敢得罪采购人,往往不计较先签合同、再供货物的合法程序,这种法律意识欠缺、惧怕采购人的不正常心理,恰好滋生了采购人拖延授标的非法行为。拖延授标的恶果,不但损害了供应商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了政府机关的公信形象。
事业单位的下属公司能参与本单位政采项目吗
问
某事业单位有一下属公司,能参与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吗?
答复
事业单位的下属公司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供应商资格条件,且不属于《政府采购法》禁止的情形,即可参加政府采购项目,包括上级事业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了不得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两种情形。一是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二是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如此情况是否享受中小企业扶持政策
问
在货物采购项目中,供应商提供的货物由某中小企业生产但未使用该中小企业的商号或者注册商标(如货物使用的商标是大型企业授权使用的),此种情况是否可享受中小企业扶持政策?
答复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以下简称46号文)第四条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符合下列情形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扶持政策:(一)在货物采购项目中,货物由中小企业制造,即货物由中小企业生产且使用该中小企业商号或者注册商标。如果供应商提供的货物由中小企业生产但未使用该中小企业的商号或者注册商标,不符合46号文规定的可以享受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的条件。由中小企业生产但使用的商标是大型企业授权,属于代加工模式,产品虽然由中小企业生产,但是产品生产的利润主要部分归大型企业所有,因此不符合中小企业生产产品的主要特征。
投标人的投标产品型号可否要求公开
问
如果质疑商务得分的评分公正性,可以要求代理公司公示所有专家的评分明细吗?三家公司投标,若质疑其他两家投标为同一产品的,可以要求公示三家公司的投标产品型号及文件吗?
答复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规定,有关人员对评标情况以及在评标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专家的评分明细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属于需要保密的内容,不应要求公示。投标人的投标产品型号不属于保密信息,可以要求公开。
第一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后应该顺延第二名还是重新采购
问
如果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项目投标人有四家,满足资格条件和实质性要求的有三家,第一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采购人能否确认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还是应该重新采购?
答复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所述情形,采购人可以顺延确认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采购文件明确的所属行业与供应商主业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问
某个属于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项目,招标文件中明确所属行业为“其他未列明行业”,A公司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登记的所属行业为“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的小型企业。A公司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并按照采购文件中明确的采购标的对应行业出具《中小企业声明函》,声明函采购标的对应行业填写为“其他未列明行业”。A公司的中小企业声明函是否有效?A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以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招标投标过程中,承建(承接)企业所属行业是否要求与标的所属行业一致,才能参与投标?
答复
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经营主业所属行业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提供标的所属行业是不同的概念。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不要求供应商主业必须与标的所属行业一致。A公司参与标的为“其他未列明行业”项目的投标,出具《中小企业声明函》应按“其他未列明行业”出具,A公司的中小企业声明函有效。
能否把体育事业的捐赠、赞助等作为评分项
问
在政府采购中,采购人在招标文件中设置“产品贡献”评分项,磋商小组对所投产品品牌生产厂家对体育事业的捐赠、赞助、冠名等方面情况进行综合评分,是否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的规定?
答复
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咨询问题中采购人将“产品贡献”列为评分项,而“产品贡献”是指所投产品品牌生产厂家对体育事业的捐赠、赞助、冠名等方面情况,上述情况与采购项目的质量和服务以及合同履行无关,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集采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谁监督
问
如果预算项目未达到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也不在集采目录内,是否属于政府采购监管范围,是否应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政府采购?《政府采购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如果项目不属于政府采购监管范围(集采目录以外及限额标准以下),此类项目应该由哪个部门负责监管?
答复
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不属于政府采购项目。财政部门不监管此类项目。采购人应通过内控制度规范此类项目的采购,且由采购人自行监督。
招标文件同类项目业绩设置分值为20分是否合理
问
招标文件同类项目业绩设置分值为20分,是否算与项目履约无关,存在歧视?
答复
《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规定,采用综合性评审方法的,评审因素应当按照采购需求和与实现项目目标相关的其他因素确定。对供应商同类项目业绩要求属于与实现项目目标相关的其他因素。相对于采购需求因素而言,与实现项目目标相关的其他因素属于相对次要的因素。相对次要的因素设置20分的权重明显过高,建议调整至10分以下,较为妥当。
政府采购项目合同签订超过三十日如何处理
问
政府采购项目合同签订超过三十日怎么办?
答复
《政府采购法》规定,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发出且到达中标人后,合同已经成立,签订采购合同只是完善相关手续。即使过了三十日,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仍应签订采购合同。
市政道路维修维护属于特定行业业绩吗
问
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因素要求投标人有市政道路维修或改造工程业绩,却把公路维修或改造工程和新建排除在外。据网上查询得知,湖南、湖北、广东等多省已启用公路和市政资质业绩等互通互认,而该项目并未涉及项目新建,只是路面的维修维护以及市政设施的维修维护公路业绩,和市政业绩具有相同性质。市政道路维修维护属于特定行业业绩吗?
答复
市政道路维修维护和公路道路维修维护有相同的技术特征,也会有一定的差异,如市政道路可能存在地下管廊、地下建筑等方面的差异。在进行市政道路维修维护项目招标时,如果该项目维修维护内容客观上存在与公路道路维修维护不同的内容,则提出这样的要求属于合理条件。
评分因素能设置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及范围吗
问
政府采购招标文件中评分因素中要求,“投标人具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且认证范围需包含大屏显示系统,满足得2分,否则不得分”。此评分因素是否合理?
答复
87号令规定,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如果采购项目中包括大屏显示系统,则投标人具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且认证范围需包含大屏显示系统,是与项目相关的因素,可以作为评分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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