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融资可能面临的刑事风险以及防范措施
企业在融资过程中,主要面临两大类刑事风险来源:一是企业在主动寻求外部资金时,因自身行为不当而触犯刑法;二是企业作为融资方,不慎落入外部不法分子设置的犯罪陷阱,成为被害一方。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与典型案例,对这些风险进行梳理和总结,并提出相对应的防范措施;从而为企业的用资安全提供法律支持。
一、企业作为融资方可能涉及的刑事风险
企业在向金融机构、社会公众等筹集资金时,若行为逾越法律红线,可能构成以下犯罪行为:
(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这是企业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时最常见、风险最高的罪名之一(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公司”、“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为字样搜索,日期从2021年1月1日至2026年1月1日,共计文书421篇;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为字样搜索,日期从2021年1月1日至2026年1月1日,共计文书521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构成本罪需满足两个核心要件:一是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二是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1.欺骗手段的常见形式: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虚构财务报表(如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如伪造交易合同、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等)、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谎报贷款用途、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等常见形式。
2.关于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应注意以下方面内容:
(1)“重大损失或严重情节”的认定:根据司法解释,造成金融机构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可能被立案追诉。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强调,本罪是结果犯或情节犯,而非行为犯。如果企业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能够覆盖贷款风险,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最终的实际损失,则一般不构成本罪。如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10月发布的涉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再审典型案例3蒋启智骗取票据承兑再审改判无罪案中,被告人在申请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的申请材料,应当予以否定性评价,但其提供了足额的抵押担保,尚未达到危害金融机构资金安全、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构成犯罪的程度,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
(2)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不良贷款,“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亦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3)《刑法修正案11》删除了骗取贷款罪的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入罪条件,整体上是提高了骗取贷款诈骗罪的入罪门槛。
(二)贷款诈骗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本罪构成需具备非法占有主观目的、实施欺骗手段,且犯罪数额达标;量刑升档时,需综合考量犯罪金额与犯罪情节。
1.2022 年4月6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五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严格区分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与贷款民事纠纷的界限。(1)2020年7月22日最高检《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提到:在办理骗取贷款犯罪案件时,充分考虑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情况,注意从借款人采取的欺骗手段是否属于明显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否与银行工作人员合谋、受其指使,是否非法影响银行放贷决策及信贷资金安全,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等方面,合理判断其行为危害性,不苛求企业等借款人。对于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虽给银行造成损失,但证据不足以认定借款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性处理。(2)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3.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企业或者企业家们可能对这点内容比较熟悉,认为只要以企业名义实施贷款诈骗,就相安无事;其实不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且在企业不能作为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的情况下,能否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相关司法解释及官方观点的内容也是存在矛盾之处。如2001年1月21日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与2014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相矛盾。
(三)高利转贷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高利转贷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根据2022 年4月6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一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单位可以构成此罪的犯罪主体;在单位构成高利转贷罪时,实行双罚制,但法定的唯一量刑档次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即使单位犯罪的违法所得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对上述人员的量刑也不能适用个人犯罪中“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升格刑档,而必须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范围内判处刑罚。这个规定在整个刑法体系中也是属于特别的存在。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当企业因资金需求转向民间融资时,极易触碰此罪红线。实践中,一些“云养殖”、“云种植”等“云养经济”模式,脱离真实商品交易,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易被认定为非法集资行为。企业需特别注意,向内部职工及其亲友等特定对象的融资行为,通常不构成本罪。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非法性)
2.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公开性)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营利性)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特定性)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五)集资诈骗罪
此罪是非法集资类犯罪中性质最为严重的一种。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如果企业在集资后,不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用于个人挥霍、违法犯罪活动或肆意挥霍导致资金无法返还,司法机关可能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将行为性质升格为集资诈骗。此罪的刑罚较为严厉,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
1.根据2022 年4月6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的:(1)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2)两年内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同诈骗罪一样,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赌博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4.典型案例:2023年12月20日最高法、最高检依法从严打击私募基金犯罪典型案例——中某中基集团、孟某、岑某集资诈骗案,以发行销售私募基金为名,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对集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1)简要案情:孟某等人虚构对外贸易项目、伪造财务资料发行内容虚假的私募基金,以虚假担保诱骗投资人投资,属于典型的使用诈骗方法募集资金;募集资金汇集于中某中基集团资金池,主要用于兑付本息、支付高额运营成本和个人占有挥霍,虽有17 亿余元用于投资,但是与募集资金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且投资项目前期均未经过充分的尽职调查,资金投入后也未对使用情况进行任何有效管理,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不负责任,应依法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司法认定:司法机关应以私募基金发行中约定的投资项目、底层资产是否真实,销售中是否提供虚假承诺等作为是否使用诈骗方法的审查重点;应以资金流转过程和最终去向作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重点,包括募集资金是否用于私募基金约定投资项目,是否用于其他真实投资项目,是否存在极不负责任的投资,是否通过关联交易、暗箱操作手段进行利益输送,是否以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是否用于个人大额消费和投资等。
(六)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或者拘役。
1.根据2022 年4月6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九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注册,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赚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非法募集资金金额在100 万元以上的;
(2)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的;
(3)募集的资金全部或者主要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4)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严重情节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是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行为。
2.典型案例:(2019)沪01刑初40号江苏奥海船舶配件有限公司等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
(1)简要案情:被告单位江苏奥海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海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经数次工商变更后,于2015年6月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4亿元,股东为张某某及其XX钱某实际控制的江苏A有限公司和江苏B有限公司。张某某担任奥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并实际控制该公司。
2015年6月至2017年间,被告单位奥海公司先后委托多家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等单位筹备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申请事宜,但均未成功。同期,因奥海公司经营困难、资金短缺,被告人张某某决定在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对外公开出售公司股权的方式筹集资金。为此,张某欧隐瞒奥海公司连年亏损的事实,以奥海公司即将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投资人可获取高额回报、许诺两年内挂牌无果就全额回购并支付高额利息等为由,通过自行招揽或者委托上海XX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C有限公司、Z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上海F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为XX中心、C公司、Z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等中介机构采用电话推销、口口相传等手段,向131名投资人转让奥海公司股权,共计获得1.48亿余元。
2018年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奥海公司分别退还投资人阎某10万元、陈某10万元、周某30万元、翁某2万元、徐某3万元、顾某210万元、张某38万元、张某4100万元、姚某100万元,还将3,423,489.60元债权转让给投资人许某1。
(2)司法认定:被告单位奥海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主要事实,依法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并鉴于其系奥海公司直接负责擅自发行股票的主管人员,故应一并认定奥海公司亦具有自首情节,但鉴于奥海公司及张某某至今仍未有效退赔,给众多投资人造成逾亿元的经济损失,故依法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遂判处奥海公司罚金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
二、企业作为被害方可能遭遇的刑事风险
企业因融资心切、风险防范意识不足,也常成为不法分子的犯罪目标,主要涉及以下陷阱:
(一)以提供融资服务为名的合同诈骗或者“新型套路贷”
不法分子利用企业急需资金的心理,以提供“过桥贷款”、银行票据担保贷款等名义,诱骗企业签订融资服务合同,并以收取“考察费”、“律师见证费”、“数据分析报告费”等各种名目骗取费用。事后则以企业“违约”等为由拒绝提供融资且不退款。此类骗局合同条款往往设置严密,看似合法,实则为诈骗陷阱,使企业“雪上加霜”。
(二)网络贷款诈骗
不法分子通过电话、短信、网络等渠道发布“无抵押、低利息、快速放款”的虚假贷款广告,诱导企业下载假冒的知名金融平台APP。随后以“手续费”、“保证金”、“解冻费”、“刷流水”等理由要求企业反复转账,最终骗取钱财后消失。疫情期间,此类针对复工复产企业的诈骗案件尤为多发。
三、风险防范与合规建议
为规避上述刑事风险,企业在融资过程中应做到:
(一)融资前端:审慎评估,合法规划。
1.量力而行根据实际经营需求和还款能力确定融资规模与方式。
2.首选正规渠道:积极利用国家建立的全国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等正规渠道,以及银行信贷、合规债券发行、股权融资等合法途径。
3.核实对方资质:如需通过中介或非银机构融资,务必核查其是否具备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资质。
(二)融资中端:诚信守约,规范操作。
1.提供真实材料: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务必提供真实、准确的财务资料、交易合同及担保文件,切勿虚构或夸大。
2.明确资金用途:将所融资金严格用于真实、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这是避免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改变贷款用途,即使是用于其他生产经营,也可能引发风险。
3.谨慎签订合同:仔细审阅融资合同条款,尤其是与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时,注意格式条款的约定内容,警惕不合理收费、严苛的违约条款和模糊的责任界定,避免落入合同陷阱。
(三)融资后端:专款专用,积极沟通。
1.按约使用资金:确保融资资金流向与合同约定用途一致,并保留好相关凭证。
2.遇困难主动沟通:若经营出现困难无法按期还款,应主动、及时与债权人(如银行)说明情况,协商解决方案(如展期、分期),避免采用失联、隐匿资产等消极方式,这容易被推定为主观恶性。
3.加强内部风控:企业负责人应承担起风险防范第一责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内控机制,加强对员工的金融法律知识教育,严禁组织或参与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