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招标和非招标中,重新评审情形有何不同?
在政府采购中,重新评审是纠错或应对特定情况的程序,但在招标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非招标方式(竞争性谈判、询价、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等)中,其适用情形、启动条件和操作程序有显著不同。
核心差异在于招标方式下的重新评审受到更严格的法律限制,而非招标方式则相对灵活,采购人裁量权更大。
一,法律法规
1、《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重新组织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四条规定:
“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
(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
(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 (四)经评审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
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上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投标人对本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3、《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
“除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和价格计算错误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同时书面报告财政部门本。”
4、《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
二,招标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下的重新评审
1、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条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四条相关规定,启动重新评审受到严格限制,仅在以下四种法定情形下可以进行,且通常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依职权主动启动(评审委员会无权自行决定):
(1)分值汇总计算错误:
评审委员会成员评分汇总时发生算术性错误(如加错分数)。
(2)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
评审委员会成员对某一投标人的某一项评分,超出了招标文件规定的该评分项的分值范围。
(3)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
评审委员会成员对同一投标人的同一客观评审因素(如资格条件、实质性响应条款、有明确量化标准的评分项)的评分不一致(存在分歧)。
(4)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
评标报告签署前,经评标委员会集体认定,某位或某几位成员的评分存在畸高或畸低(明显偏离正常范围)的情况。
2、关键特点与限制
(1)法定性:
仅限于上述四种情形,不能随意扩大。
(2)纠错性:
核心目的是纠正评审过程中的客观错误或明显不合理评分。
(3)有限性:
重新评审只针对存在问题的特定部分(如计算错误项、畸高畸低项),并非全盘重新评审。
(4)评委会集体行为:
即使是针对畸高畸低的情形,也需评委会集体认定后才能启动重新评审。
(5)禁止情形:
招标结束后,不得因为以下情形启动重新评审
①发现新的证据或信息(如质疑、投诉提供的材料,除非涉及法定可重新评审的情形且经核实确属错误)。
②对评审结果不满意。
③需要改变评审标准或方法。
④投标文件含义不明确或存在瑕疵(应在评审时澄清解决)。
⑤以改变中标、成交结果为目的的。
3、法律后果
违反规定擅自重新评审(尤其是为改变结果而进行的重新评审)可能导致程序违法,面临质疑、投诉成立甚至行政处罚。
三,非招标方式(竞争性谈判、询价、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等)下的重新评审
1、非招标方式(竞争性谈判、询价、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等)下的重新评审,主要依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二十一条,以及《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相关规定等。其规定相对原则化,赋予采购人和评审小组(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更大的裁量权。
(1)发现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
在确定成交供应商后,发现对供应商的资格性审查存在错误(如符合资格的被判为不符合,或反之)。
(2)发现符合性审查认定错误:
在确定成交供应商后,发现对供应商是否实质性响应采购要求(符合性审查)存在错误。
(3)评审中存在明显错误或遗漏:
在评审报告签署后、采购合同签订前,发现评审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计算错误、汇总错误、或对采购文件的理解存在重大偏差等影响评审公正性的问题。
(4)应对质疑且核实确有错误:
在采购结果确定后、合同签订前,收到供应商的质疑,经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复核,认为质疑成立,且该错误属于需要通过重新评审来纠正的(如上述1、2、3点)。
2、关键特点与限制
(1)相对灵活性:
启动情形未像招标方式那样严格限定在四种具体情形,范围更广,更侧重“存在错误”这一实质条件。
(2)裁量权较大: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判断“是否存在错误”以及“是否有必要重新评审”方面有较大自主权。
(3)常用于纠错:
主要目的是纠正资格性审查、符合性审查或评审过程中的实质性错误。
(4)可因质疑启动:
对质疑的积极回应和复核是启动重新评审的重要途径之一。
(5)需谨慎使用:
虽然灵活,但重新评审仍需基于确凿的错误证据,不能滥用。随意改变评审结果同样可能引发质疑投诉。
四,核心区别总结表
1、法律依据侧重
(1)招标方式(公开、邀请招标)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四条。
(2)非招标方式(竞争性谈判、询价、磋商等)
(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二十一条、(财库「2014」214号)相关规定等。
2、启动情形
(1)招标方式(公开、邀请招标)
严格法定四种情形(计算错误、超范围评分、客观因素评分不一致、畸高畸低)。
(2)非招标方式(竞争性谈判、询价、磋商等)
相对宽泛(资格、符合性审查错误、评审明显错误、遗漏、质疑核实成立等)。
3、启动主体
(1)招标方式(公开、邀请招标)
采购人、代理机构依职权(畸高畸低需评委会先认定)。
(2)非招标方式(竞争性谈判、询价、磋商等)
采购人、代理机构主导(可基于自行发现错误或质疑复核结果)。
4、裁量空间
(1)招标方式(公开、邀请招标)
极小,严格受限。
(2)非招标方式(竞争性谈判、询价、磋商等)
较大,采购人判断“错误”和“必要性”的空间更广。
5、主要目的
(1)招标方式(公开、邀请招标)
纠正评审过程中的客观错误或明显不合理评分。
(2)非招标方式(竞争性谈判、询价、磋商等)
纠正资格、符合性审查错误、评审实质性错误。
6、禁止性要求
(1)招标方式(公开/邀请招标)
禁止为改变结果或因新证据出现(除非证明原评审有法定错误)而重新评审。
(2)非招标方式(竞争性谈判、询价、磋商等)
虽未明文禁止,但禁止滥用,必须基于真实存在的错误。
7、常见触发点
(1)招标方式(公开、邀请招标)
内部发现的计算、评分范围等技术性错误。
(2)非招标方式(竞争性谈判、询价、磋商等)
资格、符合性问题、供应商质疑、发现的重大评审疏漏。
五,重要提示
1、“重新评审” vs “重新采购”:
重新评审是在原采购程序框架内对评审环节的修正。
如果错误严重到无法通过重新评审纠正(如招标文件存在重大缺陷、评审标准违法、或重新评审也无法保证公平等),则可能需要终止采购活动,开展重新采购。
2、合同签订是关键节点:
无论是招标还是非招标方式,重新评审都必须在采购合同签订之前进行。
合同一旦签订,意味着采购过程结束,只能通过合同变更、解除或质疑投诉(针对采购过程违法)等途径处理,不能再进行重新评审。
3、程序合规至关重要:
无论哪种方式,启动重新评审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定或规章规定的程序,并详细记录原因和过程,否则可能引发新的法律风险。
4、应对质疑、投诉:
重新评审是采购人、代理机构在处理有效质疑时可能采取的一种纠错措施。
但启动重新评审本身也可能成为供应商质疑投诉的对象,因此必须有充分依据并符合规定。
六,总结归纳
政府采购中招标与非招标方式下重新评审的最大不同在于法定情形的严格程度和采购人的裁量权大小。
招标方式被严格限定在四种具体的技术性错误情形,程序刚性较强;非招标方式则更侧重“存在影响公正性的错误”这一实质判断,赋予采购人更大的灵活处置空间,但同时也要求其承担更重的审慎义务,避免权力滥用。
无论哪种方式,重新评审都应以纠正错误、保障公平竞争为核心目的,并严格在合同签订前依法定程序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