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四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一、可组织原评标专家进行重新评审的情形。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六十四条 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
(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
(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
(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
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二、可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情形。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六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下列情形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但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除外:
(一)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至五项情形的;
(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1.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2.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3.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4.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5.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6.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7.其他不遵守评标纪律的行为。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其评审意见无效,并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三)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独立评标受到非法干预的;
(四)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重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