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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招标项目“重新评审”与“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核心差异对比

作者:本站编辑      2026-01-24 22:41:38     0
政府采购招标项目“重新评审”与“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核心差异对比

对比维度

“重新评审”

(依据87号令第64条)

“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

(依据87号令第67条)

法律性质

纠错程序:对合法完成的评审进行技术性修正。

补救/重启程序:因原评审过程违法无效,而启动的全新评审。

立法的目的

防止滥用与维护评审严肃性

严格限定重新评审情形,核心目的是防止采购人因对结果不满意而随意推翻原评标结论,保障评审过程的终局性和权威性。

维护无过错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在因评标过程本身的缺陷导致评标无效的情形下,参与投标的供应商(投标人)本身并无过错。此制度旨在保护这些正当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权,为其提供一个不受前期错误程序影响的、重新获得公正评审的机会,确保政府采购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核心适用前提

评审过程合法,但结果存在特定、有限的技术性错误:

1.分值汇总计算错误;

2.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

3.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

4.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

评审过程本身存在违法行为,导致评审结果无效:

1.评标委员会组成不合法;

2.发生87号令第六十二条第一至五项的违法行为;

3.评标活动受到非法干预;

4.发生《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专家违法行为。

适用时间节点

评标报告签署完成后,采购合同签订前。

采购合同履行前(通常发现问题后立即启动)。

评审主体

必须为原评标委员会。

必须组建全新的评标委员会,原违规成员必须回避。

常见发起动因

采购人/代理机构复核发现,或由投标人质疑触发。

采购人/代理机构自查发现,或财政部门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责令

法律后果

纠正原结果中的错误,不否定原评审整体的法律效力。

彻底否定原评审结果的法律效力,以新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论为准。

报告要求

重新评审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属于重大程序补救,处理完毕后需将新结果及过程备案/报告。

一、关联法条

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87号令第六十二条(评标委员会禁止行为):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
(二)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三)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四)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
(五)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六)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
(七)其他不遵守评标纪律的行为。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其评审意见无效,并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87号令第六十四条:(重新评审)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
(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
(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
(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
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投标人对本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87号令第六十七条(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下列情形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但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除外
(一)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至五项情形的;
(三)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独立评标受到非法干预的;
(四)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重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
4.《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专家违法责任):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标准操作流程

1、认定评标结果无效或依法宣布合同无效后,采购人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重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
重新评标时不得改变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和评审标准。新的评标委员会不应受原评标委员会评审结果的影响。
重新评标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书面向财政部门报告认定评标结果无效的理由和重新评标过程及结果。
2、采购人有权决定重新评标
出现以上涉及评标委员会组成、评标组织和评审专家行为的违法情形的,采购人有权自行决定重新评标,不必事先征得财政部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批准。
由采购人自行决定重新评标是87号令赋予采购人的权利,也是贯彻"放、管、服"精神和加大采购人主体责任的具体体现。采购人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认定评审结果无效和重新组织评标,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

三、法律责任

如果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未按本条规定组织重新评标,或不符合本条情形的情况下组织重新评标,应按87号令第七十八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四、核心注意事项与风险提示

性质截然不同,严禁混淆:必须首先准确判断问题是“技术性错误”(用64条)还是“程序违法”(用67条)。适用错误将导致程序违法。
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重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
新专家的抽取、组成完全合法合规。
保障投标人权利:在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的情况下,应注意可能涉及依法需通知相关投标人,并保障其质疑、投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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