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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 | 上市公司定增保底协议效力的司法认定

作者:本站编辑      2026-01-21 04:00:45     0
人民司法 | 上市公司定增保底协议效力的司法认定

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等再融资过程中,投资人利用优势地位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股东订立的“定增保底”性质条款,因其赋予了投资人优越于其他同种类股东的保证收益特殊权利,变相推高了中小企业融资成本,违反了证券法公平原则和相关监管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定增保底条款无效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股东应当将投资款退还给投资人,对于投资人无法收回的投资损失,应当由投资人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股东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进行合理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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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2021)苏0582民初17584号 

二审:(2023)苏05民终28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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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省张家港市乐鑫企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乐鑫企业)。 

被告:陈某、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

2011年3月2日,天沃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陈某、能源公司均系天沃公司股东。2018年5月14日,陈某(甲方1)、能源公司(甲方2)与乐鑫企业(乙方)签订协议书,就乐鑫企业认购天沃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事宜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为:鉴于天沃公司非公开发行不超过147152400股股票的申请已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乙方认购天沃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股份项目成功后,甲方承诺按照本协议约定保证乙方认购金额本金安全并获得不低于9%的年化固定收益。甲方承诺,自乙方向保荐人(主承销商)为本次非公开发行股份专门开立的账户支付全部认购款项之日起,按解锁期的不同,分两期分别按照本次投资标的股票解锁部分实际收入不低于认购金额×(1+9%)×A/365,A≥365保证持有解锁部分标的股票投资收益,每期解锁部分实际收入低于认购金额×(1+9%)×A/365的,甲方自愿按本协议约定直接向乙方支付补偿金。双方确认,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在现金补偿减持期内卖出所持认购股份,甲方在本协议项下所承担的保证乙方认购金额本金安全及固定收益的义务及其他义务全部豁免。同月,乐鑫企业认购天沃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15109890股,每股7.28元,认购款总计109999999.2元。

后因天沃公司股票价格下跌,乐鑫企业于2019年9月29日致函陈某、能源公司要求对第一期解锁股票回购或现金补偿。2019年12月2日,乐鑫企业与能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由能源公司对乐鑫企业持有的天沃公司第一期解锁股份(7554945股)分四期进行现金补偿,每期按照1888736.25股折算相应金额进行补偿。

2020年5月9日,乐鑫企业与能源公司在法院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能源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前给付乐鑫企业第一期解锁股票现金补偿款31411105.81元及逾期利息。后能源公司未能履行调解协议,乐鑫企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10月12日,乐鑫企业致函陈某、能源公司,要求回购第二期解锁股份7554945股并按约履行现金补偿义务。陈某、能源公司收函未有回应,2020年11月19日,乐鑫企业自行减持股票7885700股,成交价格为每股3.3367元。2021年9月22日,乐鑫企业减持剩余股票7224190股,成交价格为每股5.3009元。

因乐鑫企业减持天沃公司股票后出现巨额损失,陈某、能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现金补偿的义务,乐鑫企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能源公司共同赔偿乐鑫企业损失82661228.97元及相应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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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不得向发行对象作出保底保收益或变相保底保收益承诺,且不得直接或通过利益相关方向发行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实施细则》虽属于部门规章,但所涉内容是中国证监会为了规范证券市场秩序,维护证券交易安全制定的监管规定。本案中,乐鑫企业在天沃公司定向增发过程中,与其股东陈某、能源公司签订非公开发行股票保底保收益协议,保证乐鑫企业认购金额本金安全并获得不低于9%的年化固定收益,该行为扭曲了证券市场以供求关系为基础的定价机制,其释放的错误价格信息会干扰其他投资者的判断,严重扰乱了证券市场交易秩序。并且该约定赋予了乐鑫企业优越于其他同种类股东的特殊权利,变相推高了上市公司融资成本,有违公平原则,故乐鑫企业与陈某、能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书无效后,乐鑫企业投资到天沃公司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但因乐鑫企业投入款项已经全部购买天沃公司股票,后又进行了出售,故对于乐鑫企业投入款项与售出股票之间的差价损失,应当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协议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关于第一期解锁股票的差价损失,能源公司应对乐鑫企业承担的第一期解锁股票损失的赔偿责任已由生效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能源公司应当按照调解书继续履行给付义务。乐鑫企业未在第一期解锁股票现金补偿减持期内卖出所持认购股份,且未就第一期股票损失向陈某主张过相应的权利,故根据协议责任豁免约定,陈某对第一期解锁股票的损失无需承担责任。关于第二期解锁股票损失,乐鑫企业属于专业投资者,理应知晓此类定增保底协议不利于股东权利的平等保护,违反了相关监管规定,存在不被证券监管部门认可的风险,故其应当对协议书无效产生的损失自行承担50%的过错责任。能源公司、陈某通过“定增保底承诺”吸引乐鑫企业投资参与非公开发行股票,对于协议书无效也存在相应过错,应承担另外50%的过错责任。但考虑两被告对于天沃公司的影响力和控制力不同,且能源公司在协议书履行过程中与乐鑫企业连续达成多份协议但均违约,过错程度较重,故酌定由能源公司承担30%、陈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遂判决:一、确认乐鑫企业与陈某、能源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陈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乐鑫企业赔偿损失5964412.66元;三、能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乐鑫企业赔偿损失8946619元;四、驳回乐鑫企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乐鑫企业不服,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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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增保底协议的基本模式

定增原本是证券市场典型的股权投资方式,保底协议的存在规避了股权投资的风险即收益的不确定性,使其更偏向于一种债权的投资。从司法实践看,定增保底协议多以差额补足协议、定增股份回购协议等形式出现。常见模式如下:

(1)从签订主体来看,可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由上市公司直接与投资人签订协议;另一种是由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等关联主体与投资人签订协议,本案乐鑫企业与陈某、能源公司所签的定增保底协议即属此种类型。

(2)从保底方式来看,可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固定收益型,即双方约定某一固定收益率,若投资人所持定增股票在处置时未达到此标准,则由上市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等主体补足。常见表述方式为:“B公司保证A认购金额的本金安全并获得年化8%的固定收益”“若现金金额不足以覆盖A的投资本金及8%的年化资金成本时,不足部分,B承诺向A无条件提供差额补偿”等。另一种是股权回购型,双方约定投资人持有的股票到期后,由上市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等主体按照特定价格回购股份,常见表述方式为:“A有权选择要求B按照本协议约定回购A持有的全部股权,B承诺按约定支付股权回购价款并回购部分或全部标的股权,受让价格应为A出资按年投资收益率15%单利计算的收益与投资本金之和”。此外,在上述两种模式下,部分协议中也会同时存在“超额利益共享”的约定,即定增股票在处置时超过固定收益率的部分由双方按比例分成。本案陈某、能源公司承诺按照协议约定保证乐鑫企业认购金额本金安全并获得不低于9%的年化固定收益,即属于第一种固定收益类定增保底协议。

二、金融监管与司法实践对定增保底协议效力认定的演变过程

(一)金融监管层面

通过对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则的制定与修订过程进行梳理,可以看出以往的监管规定并未直接对增保底协议作出规制,而是通过禁止“财务资助或补偿”的方式将定增保底协议中的“保底承诺”涵盖其中,但表述稍显委婉,从监管力度来看更偏柔和。但随着国际国内经济金融环境发生深刻变化,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成为金融工作的永恒主题,金融监管不断加强和完善。自2020年之后,相关监管规定逐渐将定增保底协议的缔约主体、内容进一步细化、明确,监管力度明显提升。如2006年《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上市公司和保荐机构、承销商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补偿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2018年《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发行人和承销商及相关人员……不得直接或通过其利益相关方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2023年,新修订的《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不得向发行对象做出保底保收益或者变相保底保收益承诺,也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利益相关方向发行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或者其他补偿。”同时,《实施细则》(2020年2年14日修订)第二十九条、《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2023年2月17日发布)第六十六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二)司法实践层面

2022年之前,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案件将定增保底协议认定为有效。理由一般包括:其一,《实施细则》《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等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导致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二,定增保底承诺不会损害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利益,也不损害证券市场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其三,当事人之间签署定增保底协议的时间发生在《实施细则》等规定出台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施细则》等规定对案涉定增保底协议无约束力。

2022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司法保障意见》)第9条规定:“在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等再融资过程中,对于投资人利用优势地位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股东订立的‘定增保底’性质条款,因其赋予了投资人优越于其他同种类股东的保证收益特殊权利,变相推高了中小企业融资成本,违反了证券法公平原则和相关监管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该条款无效。”该意见首次在司法层面明确规定增保底协议无效。2023年1月,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召开,重申了《司法保障意见》否定定增保底协议效力的态度。这说明在金融强监管的大背景下,司法实践对定增保底协议效力的态度逐渐与金融监管趋同,定增保底协议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性大大增强。

三、定增保底协议效力认定的裁判路径及法理分析

(一)《司法保障意见》的适用范围及对存量业务的影响

《司法保障意见》公布以后,有观点认为《司法保障意见》仅适用于新三板挂牌公司和北交所上市公司,并且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案件事实发生在《司法保障意见》发布之前的,仍需适用之前的相关规定。此种观点有待商榷,虽然名义上《司法保障意见》是专门针对新三板和北交所提供的保障意见,但就定增保底事项而言,其在业务模式和逻辑、监管场景和适用规定等均与沪深交易所并无区别。因此,上述司法裁判逻辑同样应当适用于沪深交易所的上市公司。

(二)定增保底协议无效的裁判路径及法理分析

如前所述,《司法保障意见》发布后,上市公司定增保底协议归于无效已是大势所趋。但《司法保障意见》并未揭示合同无效的法理依据,之后的新作判决在说理时也往往直接援引意见原文,文书说理难以深入,缺乏对理论界以及当事人不同声音的回应。因此,司法裁判应当在准确理解《司法保障意见》的基础上探寻认定合同效力的底层逻辑。

1.定增保底协议违反公司法禁止财务资助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禁止公司财务资助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持公司资产,避免控制权人滥用权利不当减少公司责任财产,保障公司实际财务状况与披露情况一致,维护公司、中小股东以及债权人利益。对于财务资助的方式,除了该条明确的赠与、借款、担保之外,定增保底协议约定投资人向公司注入资金,公司或其关联方就投资收益作保底承诺,将该投资行为解释为向公司提供借款并谋求固定收益并无障碍。故上市公司或关联方为投资人提供的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承诺的,应当归入“其他财务资助”类型。关于财务资助行为的效力,公司法并未明确,但从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如果是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该规定与公司法第十五条公司提供担保的规则基本一致。故从规范目的解释,定增保底协议当事人如无法证明该协议经过公司决议,则定增保底协议无效或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2.定增保底协议违反证券法的公平、公开原则。证券法第三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三公原则”是证券法的基本原则,也是证券交易的基石。而本案中,定增保底协议确保乐鑫企业无论股票涨跌都能获得保本加固定收益,使其拥有了普通投资者无法享有的特殊权利,免除了本应由其自行承担的投资风险,违反了证券法的公平原则。此外,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其同时具备股东人数广泛、公司经营公开等特征。因其股票可以公开上市交易,对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资本市场交易安全产生深远影响,故上市公司负有将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与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相关交易行为、合同信息公开披露的法定义务。但上市公司为逃避监管,往往没有将此类差额补足、到期回购等保底协议公开披露,导致其他投资者无法获取真实的交易信息,影响投资者的判断。对于该等违规行为,司法裁判应与金融监管同频共振,坚决予以遏制,否则将助长市场主体通过抽屉协议等隐蔽手段规避证券监管,侵蚀注册制以信息披露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为核心的制度根基。

3.定增保底协议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当前我国金融市场创新活跃,实践中不断涌现的新型交易安排促生新型金融风险与法律空白。实践中,金融监管规章往往先于法律法规给予新兴事物法律评价。适用公序良俗原则不仅可以克服金融审判的局限,也为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疑难案件开辟重要裁判路径。对此,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的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实施细则》虽属于部门规章,但所涉内容是证监会为了规范证券市场秩序,维护证券交易安全制定的监管规定。定增保底协议使投资人稳赚不赔,脱离了股票价格涨跌的影响,与资本市场的基本价格形成原理相悖,扭曲了证券市场以供求关系为基础的定价机制,其释放的错误价格信息会干扰其他投资者的判断,严重扰乱了证券市场交易秩序。同时,部分经营状况不佳的上市公司可能会利用保底协议承诺较高的保底收益率,将其作为一种增信措施吸引投资对象,以图将公司股价维持在高位。而出具承诺的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为免于补足差额,亦有可能通过操纵市场、虚报业绩等行为拉升股价,均可导致破坏金融市场秩序、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四、定增保底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

不同于一般的合同无效,定增保底协议无效的后果不仅涉及民法典合同编,还涉及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则和理念,甚至在法技术的处理上也可能适用或参照适用担保、资管刚兑等规则或经验,因而具有相当的复杂性。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定增保底协议无效,当事人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法律后果是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返还因保底承诺已取得的财产及资金占用费,对于投资人无法收回的投资损失,应当由投资人与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担。

(一)投资损失的认定

投资人的损失应当是投资人认购股票金额减去实际卖出股票所得金额,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保底承诺中的固定收益则不属于投资人的损失,投资本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则可适当考虑。具体分为三种情形:一是投资人实际卖出股票所得金额小于认购股票金额,则投资人损失金额=投资本金+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实际卖出股票所得金额。二是投资人实际卖出股票所得金额大于认购股票金额和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则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投资人不存在损失,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三是投资人提起诉讼时尚未完全出售上市公司股票,股票价值仍处于变化之中,虽然目前低于承诺价格,但其损失发生与否及金额尚不确定,则可待损失确定后另行起诉。本案中,关于第二期解锁股票损失,乐鑫企业为购买第二期解锁股票7554945股投入的本金为54999999.6元,后该部分股票于2020年11月19日在二级市场出售,取得股票收入为25177936.28元。因此,乐鑫企业第二期解锁股票损失为29822063.32元。

(二)过错认定

对于双方过错程度的认定,应当结合参与方的身份、对监管规则及风险的预见和判断能力、股票处置是否妥当等因素合理分配当事人的过错。一般情况下,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的投资人具有丰富的资本市场经验,投资能力较强;承诺人作为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双方以抽屉协议方式签订定增保底协议故意规避监管规定,均存在明显过错,若定增保底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则在判断各方过错时,通常会认定投资人与保底承诺人过错相当,由各方平均承担损失,具体仍需根据个案进行判断。本案中,因乐鑫企业未按照协议约定的减持期减持股票,故陈某豁免对第一期解锁股票的差价损失。而对于第二期解锁股票的差价损失,乐鑫企业作为投资人自行承担50%的过错责任,对于剩余50%的责任,考虑陈某、能源公司对天沃公司的控制力不同,对乐鑫企业投资决策的影响力也不同,故认定能源公司承担30%、陈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本文作者:姚栋财 汪若瑜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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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毓莹教授简介: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学术委员会委员,中国政法大学合规与风险防控研究中心主任。曾任最高人民法院二级高级法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司法》修改组工作组成员、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副厅长(挂职)。“2021中国商法年度人物”。兼任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深圳国际仲裁院、海南国际仲裁院、南京仲裁委员会、苏州仲裁委员会、厦门仲裁委员会、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理论研究会类案同判专项研究首席专家组成员。曾在最高人民法院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近二十年,审理民商事案件数千件,所办案件多次入选指导性案例、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和《人民法院案例选》。在《法学评论》《比较法研究》《法律适用》《人民司法》等期刊发表论文近百篇。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期间,主笔和参与了大量如《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九民纪要》等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创办“法盏”公众号,传播法律专业知识和正能量,关注人数超1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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