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民终2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忠,江苏振泽(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英,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华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法定代表人:忻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栋,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霞,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天某公司、某华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5)浙0206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某公司、某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上诉称: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孙某某全部诉讼请求;二、天某公司、某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孙某某庭后提交的反驳证据未组织质证,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孙某某本人在《租赁物接受确认书》落款处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已认可天某公司完成案涉车辆的交付,孙某某虽辩称其未实际收到案涉车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取得案涉车辆系天某公司、某华公司未履行交付义务所致,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案涉车辆交付举证责任应为天某公司,该公司未举证2022年5月5日已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孙某某。《租赁物接受确认书》的签署日期是2022年4月29日,与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购销合同是案涉诈骗犯陈某某邮寄广州由孙某某签署。孙某某当时健康码为红码,无法离开广州。其次,案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租赁车辆交付、验收)2.2款(交付、验收时间)明确约定:以承租人与经销商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为准,接收完成时应在出租人提供的“租赁车辆接受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并将其交予出租人或经销商;第3.3款(经销商的权利和义务)约定:经销商应审核承租人的身份证、驾驶证以及其他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负责;见证承租人亲自申请、签署合同、提车、上牌、抵押等事项。案涉《车辆购销合同》第5条约定“车辆交付时间:出卖人指定交付时间;车辆交付地点:出卖人所在地”。案涉《租赁车辆接受确认书》的签订时间为2022年4月29日,天某公司在答辩状中陈述汽车交付时间为2022年5月5日,但实际情况是天某公司在2022年5月5日根本未将车辆交付给孙某某,也未通知孙某某去临沂提车,孙某某也未授权委托他人去提车。所以某华公司、天某公司仅凭2022年4月29日的《租赁车辆接受确认书》不能证明天某公司已将车辆交付给孙某某,孙某某未取得案涉车辆系天某公司未履行交付义务所致。第三,案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2.4.1款“因不属于出租人原因导致承租人延误或不能接受租赁车辆,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影响租金计收”,此款属于格式条款,某华公司未向孙某某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且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某华公司)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孙某某)责任、限制、排除对方(孙某某)主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6条、第497条的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三、根据以上所述,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属严重程序违法,且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事实认定错误。孙某某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未取得亦未实际占有所购车辆,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54条的规定,因天某公司的原因未将案涉车辆交付给孙某某,致使孙某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孙某某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某华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既享有车辆的所有权和抵押权,又同时享有对购买者孙某某的债权。孙某某在既未取得所购车辆亦未实际占有购车贷款的情况下归还贷款,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其负担,各方权利义务失衡,有违公平原则。同时不符合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政策背景,也不符合融资租赁商业模式的价值安排。
天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孙某某已购车辆被犯罪分子质押诈骗完全是由于其主观上轻信了犯罪分子虚构的零首付贷款购车后帮助归还全部贷款的事实造成的,与天某公司之间的车辆购销、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业务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足以影响孙某某从天某公司处购置车辆合同目的的实现。从时间节点上看,孙某某轻信犯罪分子虚构的零首付贷款购车后帮助偿还车贷的事实,将该案已购车辆进行违法重复质押的行为发生于该案车辆购销、融资租赁合同及车辆抵押合同签订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之后,即该案车辆首付款、融资租赁款全额支付完毕,并将购置车辆交付、购车票据开具之后,孙某某再行将已购车辆违法重复质押给犯罪分子。从孙某某被诈骗情形看,孙某某在实施将本案购置车辆违法重复质押融资同时,还一同购置了另外一辆车牌号为鲁QXXX**东风日产天籁汽车进行了重复质押融资。以上情况可以证明孙某某购置本案车辆并进行违法重复质押融资完全是由于其个人主观上轻信犯罪分子虚构事实而造成,与该案车辆购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签署、履行无任何法律的因果关系。二、孙某某已实际收取了犯罪分子的款项,证明孙某某对于本案已购车辆质押给犯罪分子并由犯罪分子实际控制这一基本事实是明知和认可的。根据已生效(2023)鲁1312刑初541号刑事判决书第110页孙某某的陈述,对于该案车牌号为鲁QXXX**车辆,该案被告人陈某某给还了3个月车贷,每月给孙某某转款7400元,还转了3个月利息,每月5300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孙某某将已购车辆质押给犯罪分子并由犯罪分子实际控制是明知和认可的。三、孙某某在上诉状中关于《租赁物接受确认书》《车辆购销合同》等车辆购置、融资租赁文件系并非现场签署的主张不属实。事实上,上述融资租赁文件是孙某某到某华公司指定的设立于临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智慧融资租赁签约台现场签署的,该签约台是根据某华公司的要求和标准设置,用于融资租赁方式购车文件的签署,临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天某公司的关联企业,由孙某某手持已签署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首页及《诈骗风险提示函》现场照片为证。综上所述,孙某某车辆被犯罪分子诈骗无法取回完全是由于孙某某为实现自身经济利益,轻信犯罪分子虚构的零首付、偿还车贷事实而导致的,与其向天某公司购置车辆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请依法驳回孙某某的上诉请求。
某华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孙某某庭后提交“神州租车平台租赁记录”系手机录屏,真实性无法确认,并属超过举证期限逾期提交。该证据未体现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存在直接关联,无法证明未实际交付系因天某公司、某华公司未履行义务所致。孙某某自称因健康码为红码无法离开广州,但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承租人自提,且孙某某已通过签署《租赁物接受确认书》确认接收车辆。一审法院结合刑事判决认定的“孙某某自行将车辆交由案外人质押”等事实,认定交付义务已履行完毕。二、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某华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及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刑事判决已认定,孙某某未取得车辆系其自身过错所致,与合同履行无关。三、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孙某某未实际控制车辆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独立法律关系,与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无涉。格式条款主张不成立,融资租赁合同第2.4.1条,某华公司已通过加粗方式对责任限制条款予以显著提示等。四、孙某某应通过刑事追赃程序主张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29日,某华公司(出租人)、孙某某(承租人)、天某公司(经销商)签订编号为ZXXXXXX6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一份,约定合同采取售后回租模式,出租人向经销商支付剩余车款即代表承租人将车辆转卖给出租人,出租人取得车辆的实际所有权;承租人知晓并同意本合同约定的租金、留购价款等款项为固定价款,不随市场、销售、税率等调整而变更;承租人签署本合同即视为其已明确知晓并同意其在租赁期满后不退车,即承租人承诺购买租赁车辆,支付相应的尾款、留购价款等应付款项,承租人支付租金、尾款、留购价款等全部应付款项后,取得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合同载明的车辆信息为型号某越L2021款2.OTXXXXX两驱尊贵型,车架号LXXXXX4,租赁使用目的为非营运;租赁车辆购置总价178480元,包括车价155200元,购置税13734.51元,保险费2545.49元,精品7000元;其中车辆购置首付款45480元,剩余车款(即融资款项)133000元,租金总额166240.20元,租赁期限60个月,车辆留购价格为1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承租人委托银行扣款,承租人租金扣款账户为孙某某名下指定账户;承租人自行前往经销商指定地点自提车辆,承租人接收经销商交付之时,亦视为承租人接收出租人的车辆交付,出租人对车辆不再另行办理交付,承租人接受经销商的车辆交付,即视为承租人已取得车辆所有权,承租人签署本合同附件《租赁物接受确认书》即视为承租人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出租人对租赁车辆拥有完全的所有权,该合同后还附有《车辆抵押合同》《车辆购销合同》《融资租赁款项收取确认书》《事故车认定标准》《融资租赁费扣划授权委托和承诺书》《租金支付计划表》等,其中附件《车辆购销合同》约定孙某某向天某公司购买上述车辆并支付车辆购置价款,其中购置首付款45480元,剩余车款133000元,由孙某某申请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由其授权某华公司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将剩余车款发放至天某公司指定账户。同日,孙某某与某华公司签署《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将上述车辆抵押给某华公司作为履行上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并于2022年5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孙某某在落款时间为2022年4月29日的《租赁物接受确认书》中签字,确认书载明“承租人在此签字确认:以下租赁物已被承租方验收合格和接受,承租方已经取得该车辆所有权。承租方确认已通过占有改定方式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出租方。承租方按照上述融资租赁合同进行租用,并将按融资租赁合同中规定的支付义务向出租方支付以下租赁物的租金。”天某公司并于2022年4月29日签署《融资租赁款项收取确认书》,载明收到承租人孙某某支付的首付款45480元(租金补贴金额4000元),备注出租人在应支付给经销商的车辆剩余款项(融资款项)中直接扣除租金补贴金额和保险融资金额。
2022年5月5日,天某公司向孙某某开具金额为1552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2年5月6日,某华公司将购车款129000元(已扣除贴息4000元)汇入天某公司账户。
另查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5日出具(2023)鲁1312刑初54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庄某、陈某某以临沂某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平台,虚构零首付贷款购车后帮助购车人归还全部贷款的事实,骗取孙某某等人以汽车租赁、汽车贷款、信用卡借款、现金支付等形式购车,后庄某、陈某某继续以租赁购车人车辆、办理车辆手续等理由骗取孙某某等人车辆,并进一步虚构可以将车辆质押获取款后帮助归还全部质押借款的事实,将车辆质押给他人并获取质押款,上述款项被庄某、陈某某用于投资非法集资平台及部分归还被害人等用途,给孙某某等人造成损失,实际损失以被害人购车时办理的车贷数额、信用贷款数额、现金及转账数额减去向被害人支付的数额进行计算,其中庄某、陈某某骗取孙某某263700元。孙某某在该案中陈述其于2022年4月在“德某名车”购买了含案涉车辆在内的两辆车,案涉车辆贷款金额133000元,贷款时间60个月,每月还款2776.67元,陈某某让其转款30000元,并代为归还3个月车贷,每月转款7400元,另转了3个月抵押车的利息,每月5300元,车辆均未在孙某某手里也不知道在什么地方。判决庄某、陈某某犯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及罚金,并责令二人退赔孙某某等被害人损失。庄某、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30日出具(2024)鲁13刑终395号刑事判决书,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在认定二人有自首情节的情况下,对二人量刑予以改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孙某某主张案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其附件是受案外人庄某、陈某某欺诈而签订,且未实际取得案涉车辆,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而要求解除。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庄某、陈某某并非案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签订主体,该合同系由孙某某、天某公司、某华公司共同签订,孙某某未有证据证明天某公司、某华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对其有欺诈行为,孙某某本人在《租赁物接受确认书》落款处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已认可天某公司完成案涉车辆的交付,孙某某虽辩称其未实际收到案涉车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取得案涉车辆系天某公司、某华公司未履行交付义务所致,且在另案刑事判决书中亦查明其系受案外人庄某、陈某某诈骗将车辆质押给第三人致无法取得,故孙某某以其未实际取得案涉车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请解除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某公司、某华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孙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孙某某提交了“某某租车平台上租赁车辆及支付费用的信息”的手机录屏及截频,拟证明2022年5月5日-5月20日孙某某在广州,未去天某公司接收案涉车辆;天某公司所述在收到融资租赁款当天即2022年5月5日将案涉车辆交给孙某某明显与事实不符。天某公司、某华公司二审均未到庭,当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核对手机认为,对真实性可认可,但综合现有证据,不能达到孙某某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某某以未实际取得案涉车辆为由,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孙某某与天某公司、某华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车辆抵押合同》和《车辆购销合同》。孙某某在《租赁物接受确认书》落款处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已认可天某公司完成案涉车辆的交付,孙某某虽辩称其未实际收到案涉车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取得案涉车辆系天某公司、某华公司未履行交付义务所致,且在另案刑事判决书中亦查明其系受案外人庄某、陈某某诈骗将车辆质押给第三人致无法取得,故孙某某以其未实际取得案涉车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请解除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孙某某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毛明强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邬雪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