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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上市前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是否因违反证券法规定而无效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盼(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我国金融监管规定要求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也即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也明确规定,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那么对于上市前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公司上市后是否即归于无效呢?本文在此通过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则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案情简介
一、2011年7月31日,胡某与高某签订《协议书》,约定高某为胡某代持易明公司2%的股权;
二、2016年12月9日,易明公司成功上市;
三、后胡某向高某主张确认股东资格被拒,因此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东身份;
四、拉萨中院一审认为,案涉《协议书》违法、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但胡某向高某支付投资款的事实,应视为有效;
五、胡某不服提起上诉,西藏高院二审维持原判,认为《协议书》对外无效,对内有效。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公司上市前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在上市后如何认定,对此,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根据《证券法》与证监会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并履行披露义务,即上市公司股权不能隐名代持。故案涉股权代持协议书应属无效。
第二,由于案涉股权代持协议书是在公司上市前签订,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在当事人之间应当视为有效,对内具有约束力。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1.股权代持行为中,涉及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及公司、隐名股东与债权人等第三人之间的三重关系。因此,虽然我国法律法规一般情况下认可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但为保护其他股东与第三人的权益,隐名股东要想变更工商登记成为显名的出资人,还需要证明实际出资并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2.为避免未来发生争议,隐名股东应与显名股东签订书面的代持股协议,明确双方之间的委托持股意思。并在向显名股东转让股权款时明确注明系用于某公司的股权投资款。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
第七十八条 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05号)
第六条 发行人应当诚实守信,依法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充分揭示当前及未来可预见的、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直接和间接风险,所披露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
第四十二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上市公司,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一百四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法院判决
以下为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案涉《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的详细论述:
本院认为,胡某与高某签订案涉《协议书》的目的系高某作为拟上市公司股东代持胡某2%的股权,并取得投资收益。因此,本案诉争协议的性质属于上市公司股东股权之代持;关于该《协议书》之效力,应从内外两方面认定其效力;一审法院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认为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并公司上市需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也即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因案涉《协议书》具有隐名代持之约定,不仅违反公司上市系列监管规定,且损害了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故认定涉案《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从案涉《协议书》的外部效力上看因其违反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和部门规章且损害非特定投资者的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关于《协议书》无效的认定应当予以维持,即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胡某无证据证明其与高某签订该《协议书》时西藏易明股份公司知情,西藏易明股份公司对该《协议书》亦不认可,故双方签订的该《协议书》对西藏易明股份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面,案涉《协议书》系西藏易明股份公司上市前由胡某和高某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股权收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之规定,从案涉《协议书》对内效力上看,《协议书》系高某和胡某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一审法院亦认定胡某向高某支付投资款的事实,应视为有效,也是从内外两方面对案涉《协议书》的效力进行了认定。
案件来源
延伸阅读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主编唐青林律师简介
唐青林律师
北京云亭律所创始合伙人
电话/微信:13910169772

社会兼职:
担任最高人民法院诉讼咨询监督员(2018-2023)(2023-2028)
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与科技金融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
出版著作:
唐青林律师多年来深耕公司法领域,出版多部公司法领域的实务著作:
[1]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章程陷阱及72个核心条款设计指引——基于200个公司章程及股东争议真实案例深度解析》(主编,2019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2]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裁判规则解读》(主编,2018年1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3]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25个案由裁判综述及办案指南》(主编,2018年7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4]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主编,2017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5]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主编,2017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6]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7]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8]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企业纠纷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5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9]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最新公司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副主编,2007年2月出版),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
[10]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2005年1月出版),群众出版社。
[11]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
主编联系方式:
单位: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唐青林 创始合伙人、律师
手机(微信):13910169772
邮箱:lawyer3721@163.com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金地中心A座29层

本期执行主编:赵佳星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徐淑明 微信号:173101454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