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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招投标)相关问题答复汇总(1)

作者:本站编辑      2026-01-03 15:44:54     0
政府采购(招投标)相关问题答复汇总(1)

二次报价超过限价

竞争性磋商工程项目,有4家符合要求的投标供应商进入磋商程序。

第二轮报价时,有两家供应商报价超预算。但磋商小组没有终止磋商,从其余两家报价未超过预算的供应商中确定甲公司中标。随后代理公司发布了中标公告。其中一家报价超预算的供应商提出投诉。

请教问题:

  1. 按照财库(2014)214号文第34条第三款规定,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应终止磋商活动,重新开展采购。本案例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法律依据是什么?

  2. 本案例磋商小组成员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根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3家则应终止磋商采购活动的规定存在例外情形。采购人、代理机构是否应承担责任需结合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货物未取得厂家的授权

在一个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货物类项目中,共有四名供应商通过资格性审查,评审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评分准则进行打分,获得最终中标候选人名单。在中标结果公告期间,有一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品牌的厂商向代理机构提起质疑,该厂商称本项目第三名的供应商未取得其公司的合法有效授权,不能提供其投标文件响应的货物批次,属于虚假应标。代理机构认为该厂商不属于政府采购活动的当事人,不符合提起质疑的法定条件,遂未受理其质疑。若该供应商确属未取得有效授权,是否属于虚假应标?

答:1.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一条的规定,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应当是参与所质疑项目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2.供应商是否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政府采购法及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结合证据材料和有关篡改、伪造或变造事实以及行为的目的性、危害后果等情况作出判断。

招标文件收费

对非电子化系统招标文件收费问题能否提起质疑投诉?招标文件费用是否合理是由财政部门还是发改部门确认?招标文件制作、邮寄包含哪些方面,是否包含制作的人工费用等?

答: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招标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制作、邮寄成本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招标采购金额作为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依据。但招标文件收费问题不属于提出质疑、投诉的事由。如认为收费问题不合理,可向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的财政部门反映。

投诉处理期限

财政部门在政府采购投诉处理过程中,组织质证会的时间是否可以予以扣除,即质证会的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的30个工作日内?

答: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

采购进口产品,采购意向公开

关于采购进口产品,采购人在完成进口论证并通过审批之后,在启动招标之前,还需要进行采购需求的公示吗?如需,公示多长时间。

答: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应当按政府采购意向公开要求进行意向公开。

中小企业

在执行《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46号文”)过程中,经常碰到未中标供应商对采购文件中辅材、配件、非核心设备是否为中小企业生产提起质疑。在调查过程,中标供应商也承认所投的辅材、配件、非核心设备中有部分确实是大型企业生产的,不能享受中小企业扶持政策。导致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项目失败,影响采购效率或者影响政府采购目标实现。 

问题:对于此类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项目,能否对辅材、配件、非核心设备设置例外情形,不需要提供这些辅材、配件、非核心设备的制造商的中、小、微型企业情况?因为政府采购实操过程中,还需要考虑供应商、审计部门、纪检部门、预算管理部门、采购管理部门、使用部门对政策的理解,接受程度。

答:在货物采购项目中,货物由中小企业制造(货物由中小企业生产且使用该中小企业商号或者注册商标)的,可享受中小企业扶持政策。配件、辅料等材料一般不作为标的物,也不对其生产厂商作要求。

中小企业

  1. 某市政路灯货物采购,主要标的是路灯灯具、灯杆、电缆,需要安装。有少量安装用辅材:河沙、水泥、螺栓、防护板、镇流器等,约占总价2%。供应商没把这几项辅材在中小企业声明函(货物)中全部逐一填报,故被评定为未按规定正确填写中小企业声明函。投诉到财政,财政也认为应把辅材全逐一填写中小企业声明函才合规。

请问:与主要标的物配套或配合用的辅材、辅料类附属产品,是否可以不需要填报中小企业声明函,而是以主要标的物来认定是否属于中小企业生产?

  1. 上百个产品混合型货物采购,例如教学仪器采购。像三角板、圆规、量角器、手工纸、美术纸等等,每类产品批量很小,有的几百元、几十元。因投标商填写中小企业声明函时填漏了其中一两个产品,就导致其不能享受中小企业政策。这样的制度设计在采购实践中可能有一些不合理。 

建议:希望财政部就此类似情形作必要的补充性规定或解释:可否规定为“混合型货物采购中,标的占比低于总合同价极低(例如占总价5%以下)的不作要求,而是以占比大的采标为主认定是中小企业产品类型”。

答: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根据采购项目具体情况,在采购文件中明确采购标的对应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所属行业。如果一个采购项目涉及多个采购标的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逐一明确所有采购标的对应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所属行业。一般只将采购项目中的主要货物作为标的物。配件、辅料等材料一般不作为标的物,也不对其生产厂商做要求。

磋商小组未按照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

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二条“除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磋商小组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磋商小组未按照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某工程项目某公司通过资格预审后在竞争性磋商程序中符合性审查时以资格审查内容对该公司作废标处理,该公司通过质疑后质疑成立,请问这种情况属于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二条的几种重新评审的情形吗?是重新评审还是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第三十二条中的资格性检查错误是否包含符合性审查错误?

答:1.认定供应商质疑成立不属于《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2.质疑事项成立后,应按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3.该规定中的资格性检查主要是指供应商是否符合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与中标人的确定

按照财政部第87号令第三十一条规定,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A公司、B公司供应商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均通过时,只有报价最低的参加评标或者评审后得分最高的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假如A公司比B公司报价低或者得分高,就是A公司有机会成为中标候选人,B公司没有机会成为中标候选人。

当A公司中标了但被发现构成虚假投标,取消了中标资格或者投诉成立,依据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中“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中“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规定,就只能从中标候选人选择或者重新招标。

若B公司本来报价第二低或者得分第二高的(剔除第1家虚假投标的,就是合法第一),永远无机会直接确定中标了吗?对B公司是否有失公允。

答:在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法及其条例、财政部令第87号等有关规定确定中标供应商。如B公司未成为中标候选人,则不能被另行确定为中标供应商。

招标文件条款有明显的倾向性和排他性

近期有一个公立医院对物业后勤政府采购活动,其中招标文件评分标准中有以下条款,作为投标供应商认为,其条款有明显的倾向性和排他性,进行了质疑,但是代理机构回复后没有相应更改,请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具体如下:一、1.同时具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且认证范围涵盖物业服务或物业管理的,得3分;

2.具有五星级物业服务认证证书,且认证范围涵盖物业服务或物业管理的,得1分;

3.具有能源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且认证范围涵盖物业服务或物业管理的,得1分;

4.具备社会责任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且认证范围涵盖物业服务或物业管理的,得1分; 

5.具备其他有效的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且认证范围涵盖物业服务或物业管理的,每有一个得1分,最多得3分。

二、具有应急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证书的得2分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证书的,得1分。是否具有以上条款与实际后勤服务好坏,根本没有关系。请问是否合规合法?

答:1.如将证书作为资格条件,需具有相关法律依据。

2.如将证书作为评审因素,需与项目采购需求相关。

3.评审因素的设置不得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歧视待遇。

如质疑供应商对质疑答复不满意,可依法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由财政部门对相关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评审专家评审错误

如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项目为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项目,由于评审专家评审过程中错误的按照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项目进行价格扣除,导致成交结果错误。质疑后,当地政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该项目重新开展采购。但是却与《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六条规定不符。这种因为评审专家的错误评审,如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而让各供应商及采购人来承担结果。此类情况,请问应该采取哪条规定执行才是更加科学、合理的呢?

答:《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二条与《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六条并不冲突。如您认为该项目重新采购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可依法进行质疑、投诉。

原合同与补充合同

我单位的食材采购项目,预算金额500万元,供应商A每日按照要求配送食材,并按照实际数量据实结算,合同期限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

我单位在合同到期前通过政采确定了下一年度的食材供应商B,但由于其他供应商对中标结果提出质疑,致使我单位暂时无法与B签订新的政府采购合同。因此2021年10月20日我单位拟与原供应商A签订不超过50万元(不超过原合同10%)的补充合同,合同期限为2021年11月1日起至50万用完或确定了新的供应商为止。

本单位法律顾问认为签订补充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中“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的定义,认为补充合同的履行时间已经超出原合同的履行时间,建议我单位按照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采用单一来源方式从A处采购。

咨询:我单位在2021年10月20日-31日期间与A签订补充合同是否合规?如果不合规,是否只能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有无其他方法?

答: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关于经典投诉案例查询渠道。

答:财政部目前已发布三批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相关内容可以通过中国政府采购网等途径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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