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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II 不符合食品行业标准,适用《产品质量法》还是《食品安全法》?

作者:本站编辑      2023-02-17 16:07:25     71

某公司不服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

审理要旨

     本案系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市场上销售的鸡精调味料进行抽查时,发现某公司生产的某批次鸡精调味料中“呈味核苷酸二钠”不符合SB/T10371-2003《鸡精调味料》要求,对该企业作出没收货物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执法机关在立案、调查、送达、裁决等全过程,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执法机关准确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则和基准,对行政相对人从轻处罚,彰显了“柔性”执法。复议机关推行阳光复议,举行公开听证,使行政复议有力度、有温度。

      关键词:法律适用 自由裁量权 行业标准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被申请人: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   情:2021年4月20日,某食品检测研究院受宁夏市场监督管理厅委托,对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生产批号为2020-08-26的“某某”鸡精调味料抽检。经抽样检验,“呈味核苷酸二钠g/100g,标准指标:≧1.10,实测值:0.65,呈味核苷酸二钠项目不符合SB/T10371-2003《鸡精调味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申请人认为,呈味核苷酸二钠含量偏低只会影响鸡精的鲜度,并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生产的鸡精调味料呈味核苷酸二钠项目检验不合格,仅仅是该项目不符合行业标准,而非存在影响安全健康的因素,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进行定性和处罚,而不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被申请人认为,该企业生产的鸡精调味料属于食品,执行的行业标准应该是食品行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作为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的特别规定,在适用上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同时综合考虑企业积极配合调查和受疫情影响因素,对申请人从轻处罚。故,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罚:1.没收“某某”鸡精调味料275袋;2.没收违法所得720元;3.罚款人民币50000元。罚没款总计50720元。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焦点问题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1. 呈味核苷酸二钠作为鸡精调味料中的增味剂产品标准应适用行业标准还是食品安全标准;

     2.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事实和理由

      2021年4月20日,某食品检测研究院受宁夏市场监督管理厅委托,对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生产批号为2020-08-26的“某某”鸡精调味料抽检。2021年5月20日,某食品检测研究院经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检验项目:呈味核苷酸二钠g/100g,标准指标:≧1.10,实测值:0.65,检验依据:SB/T10371-2003,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呈味核苷酸二钠项目不符合SB/T10371-2003《鸡精调味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检验报告》。2021年5月28日,申请人向宁夏市场监督管理厅申请复检。2021年6月17日,双方指定的复检机构某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检验项目:呈味核苷酸二钠g/100g,标准指标:≧1.10,实测值:0.666,检验依据:SB/T10371-2003,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呈味核苷酸二钠项目不符合SB/T10371-2003《鸡精调味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检验报告》。2021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申请人处罚如下:

      1.没收“某某”鸡精调味料275袋;

      2.没收违法所得720元;3.处以罚款人民币66000元;罚没款总计66720元人民币。

      2021年7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要求。被申请人组织集体讨论后,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罚:

      1.没收“某某”鸡精调味料275袋;

      2.没收违法所得720元;

    3.罚款人民币50000元。罚没款总计50720元。

      复议案件审理期间,复议机关举行案件听论会,就案件焦点问题进行了听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生产案涉鸡精调味料行为的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对申请人的生产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进行定性和处罚,而不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同时经申请人自查,由于当天搅拌机出现故障,造成此批次鸡精搅拌不均匀,部分产品检验过程中有一项添加剂(呈味核苷酸二钠)含量偏低,没有达到鸡精行业标准SB/T10371-2003中关于呈味核苷酸二钠的添加量,不存在生产、销售不符合鸡精行业标准产品的主观故意,也未造成任何实际危害结果,属于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应当减轻处罚。被申请人认为,鸡精调味料属于食品,执行的行业标准应该是食品行业标准,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作为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的特别规定,在适用上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同时综合考虑企业积极配合调查和受疫情影响因素,已根据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对申请人从轻处罚。

      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鸡精调味料作为日常使用的调味品,主要作用是为增加食品的鲜度。目前鸡精调味料尚未有国家标准,对鸡精调味料的执法检验实践中使用的是行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相关规定,行业标准应当严于国家标准。案涉鸡精调味料属于不合格食品,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申请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在收到检测结果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取证,第一时间采取了召回措施,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同时被申请人综合考虑疫情影响及申请人生产经营存在困难,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对申请人从轻处罚。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通过抽样检查等方式,认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书面告知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案件,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依据检验报告认定案涉鸡精调味料属于不合格食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申请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审理结果

     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2021年10月28日,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及社会经济发展,保障食品安全要从生产到流通再到消费,全过程监管。执法机关严格执法,在全力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同时,综合考虑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及受疫情影响等因素,对作为企业的申请人从轻处罚,做到宽严相济、法情理兼融,营造了良好的营商环境。复议机关通过公开听证为申请人提供了“告官能见官”的平台,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促使矛盾纠纷得以有效化解,维护了公开、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更好地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来源:宁夏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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