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之话商麻·案例-235
最高院:公示的股份公司发起人
是否可以认定为公司股份持有人
裁判摘要: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股权变更信息既非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权属转移生效的法定要件,亦非股份受让人的义务,即使不具备案涉股份冻结之前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股权受让信息这一权利外观,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权益也并不因此具有优先性。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21日,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9执2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在执行魏某全与杨某奇、临沧凌丰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冻结凌丰公司持有的临沧临翔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沧临翔沪农商行)股本金200万元。
经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凌丰公司将该院冻结的临沧临翔沪农商行股份以200万元转让给了云南滇资生物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资公司)。2017年4月13日,滇资公司按照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向指定农行账户转款200万元。2017年4月18日,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凌丰公司农行账户强制扣划200万元。2017年4月18日,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临中执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凌丰公司持有的临沧临翔沪农商行股本金200万元予以解除冻结。
2017年4月22日,临沧临翔沪农商行向滇资公司出具《股权证》,主要载明:《股权证》编号:058,滇资公司为临沧临翔沪农商行股东,持有普通股200万股,每股面值1元。同日,滇资公司被记入临沧临翔沪农商行股东名册,临沧临翔沪农商行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此予以变更登记。2017年10月19日,临沧临翔沪农商行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滇资公司成为该行股东的相关信息进行了公示。
2017年8月31日,临沧临翔沪农商行向临沧银监分局就凌丰公司股权转让及受让人滇资公司资格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临沧监管分局作出报告。
因孙某与凌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法院根据孙某申请作出了(2017)云01民初904号、905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凌丰公司等价值1300万、3000万元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11日向云南省临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2017)云01执保267号、2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案涉股份。滇资公司以标的股份所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标的股份,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2018)云01执异33号执行裁定,驳回滇资公司的异议请求,滇资公司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二、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24号执行案外人孙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股份是否为滇资公司所有以及滇资公司对案涉股份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有别于执行异议程序中以形式审查为主的标准,对执行标的权利的归属,不能简单地仅根据权利外观及程序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加以判断,而是应当以民事实体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进行实质审查。本案中,对于案涉股份是否属于滇资公司所有,则应当依照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规定,结合凌丰公司向滇资公司转让案涉股权的交易事实、股权名册的记载、股权证的颁发、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及履行相应义务等事实进行实质性判断。
股份系股东对公司享有各种权利的集合,主要权利为基于股东资格所获得的对公司享有的财产利益和管理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因此,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权属的转移,应当自背书完成或记载于股东名册时即发生效力。就本案而言,临沧临翔沪农商行的股份持有采取了股权证形式,股权证是证明股东持有该行股份的书面凭证,在案涉强制执行措施作出前的2017年4月22日,临沧临翔沪农商行已经向滇资公司出具了《股权证》,临沧临翔沪农商行2017年度股东名册中也记载滇资公司持有其200万股股份,案涉股份的权利已经转移给滇资公司。
强制执行债权人系对被执行人(债务人)享有债权而经申请由人民法院对债务人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故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原则上应以被执行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为限,而不应扩展至非属被执行人(债务人)的财产。本案中,如前所述,在强制执行措施采取之前,案涉股份已非被执行人凌丰公司的财产,而是已经归属滇资公司所有,孙某申请对凌丰公司的强制执行,应以凌丰公司的财产为限,故其主张对案涉股份强制执行,显然与这一原则相悖。
孙某辩称,其系基于凌丰公司为临沧临翔沪农商行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发起人和股东、具有债务履行能力才受让债权。但就本案情况而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股权变更信息既非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权属转移生效的法定要件,亦非滇资公司的义务,即使不具备案涉股份冻结之前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股权受让信息这一权利外观,孙某的执行权益也并不因此具有优先性。同时,作为民间借贷债权的执行申请人,孙某也并非法律所规定股权交易中的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善意第三人。故其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转让并不属于必须进行工商登记的事项。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依照前述规定可见,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属于必须进行登记事项,而股份转让导致的股东及股权结构变化并非法律规定的工商登记事项,无需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其二,根据前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一款等规定,股权不是物权,是复合型权利。股份公司的特点是股东的股份偏向财产性,更具有流通性,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转让便捷,仅需背书或者交付即可转让,股东变更频率高,如果每次股权转让均需进行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显然不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便捷性的要求。因此,虽然《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了商业银行及其股东应当充分披露相关股权信息,但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有法律明确规定对股权转让必须进行工商登记变更。
综上,滇资公司对案涉股份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三、野莽简评
被冻结的股份可以转让,受让人记载于股份公司股东名册时取得股东权利。股份公司公示的发起人可能只是发起人,不一定是真实的股份持有人,因为,股份公司股东变更并非法定登记事项。
(图片来源:中国书画诗词院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