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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的话:
信息公示是市场公平交易的基础,是建立诚信有序的市场的前提,也有利于市场主体作出合理商业决策的必要条件,是债权人防范公司风险的有效途径。公司的公示制度,可以防范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安全,推进信用建设,强化信用约束。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全称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https://www.gsxt.gov.cn/index.html
信息公示是减少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信息不对等问题的重要举措。
我们之前讲到公司的登记制度,登记制度具有创设、变更 、终止商事主体法律资格的特征,会对相应法律关系产生影响,行政机关须进行内容或形式的审查,登记信息本身具有公示公信效力。
公司的登记事项首先由公司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再由登记机关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注意,公司登记事项的公示主体为登记机关,而不是公司。
另外,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最高自治文件,很多关键的事项均在章程中规定,尤其像股权结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通过比例等等内容,比如公司的担保事项决议要求,对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影响很大,进一步会影响到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
对于章程是否需要公示存在争议,有的专家学者表示反对,认为章程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不适于公示,同时也会进一步增加第三人的注意义务,即第三人必须审查章程内容,不利于交易的便捷性和安全性。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作为重要的内部文件,可以只将章程必须具备的内容公示,对于涉及公司内部商业秘密的部分,可以不予以公示,公司可对章程内容进行设置。章程公示后,可以进一步降低信息不对称带来的交易风险,反而可以更加促进交易的稳定性。
不过最终的结果是,2023年《公司法》并没有将章程规定为必须公示的内容,只是将章程作为备案内容。
《公司法》第40条规定公示内容,属于公司自主公示的内容。公司自主公示的,公示主体为公司,不再是行政登记机关。公司自身须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及时性,即当公示内容有变动时,要及时进行变更。(注意这里讲的“自主”并非公司决定是否公示,而是相对于登记事项,公示主体改为公司,由公司保障公示信息的真实准确性)
登记事项公示与自主公示事项的公示,其公示效力不完全一致。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或者说具有对抗效力,公示主体需要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因为具有公信力,形成的商事外观具有约束力,第三人可以依据公示信息对抗登记人。
公司自主公示的或者披露的内容,比如股东的出资、股权变动、组织架构等信息,则仅具有信息披露的法律后果,并不具备公信效力和对抗效力,本质上属于事实公告。当然,虽然只具有宣示效力,但也是利害关系人获取公司信息的有效途径。
大家还需要注意,除了公司登记事项和自主公示事项,还有一些事项也是公示内容,比如公司发生合并、分立、减资、解散、注销等特殊重大事项时,也需要通过企业公示系统向债权人发布公告,产生送达效力。
对于自主公示事项,具体公示哪些事项,社会各界争议很大,整体来看,进行分类整理,一方面是对公司类型进行分类,对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的自主公示事项要求不同,股份公司的公示内容应更丰富一些,便于监管;或者对不同规模的公司,在公示内容上进行区分。
另一方面,从公示信息的类型来看,主要集中于基础财务信息,便于外部人员更加清晰的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减少利害关系人或者相对人的信息差,降低交易风险。
新《公司法》40条区分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自主公示事项,有限公司须公示股东认缴和实缴出资额、出资方式、日期等股东出资信息。对于股份公司仅需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无论股份公司还有限公司,都需要公示股权或股份的变更信息,行政许可的取得变更等信息。
公司的出资信息公司具有重要法律地位与意义,因为股东的实缴出资、出资方式、期限等等内容,可以反映公司的偿债能力,是外部债权人判断公司实力的重要依据,也是债权人作出合理商业决策的重要依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