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头马公司酒瓶立体商标“ ”在侵权案件中受到法院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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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头马公司酒瓶立体商标“”在侵权案件中受到法院保护
原告埃·雷米马丹公司(E.REMYMARTIN&C°)于1955年1月26日在法兰西共和国成立,是世界著名的干邑白兰地酒生产商,经营由法国干邑地区的葡萄园主REMYMARTIN于1724年创建的人头马(REMYMARTIN)品牌。其注册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人头马”商标在2003年6月之前就已经构成驰名,在包括中国地区消费者在内的全球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保护其对人头马X.O干邑酒瓶的独特设计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埃·雷米马丹公司注册了两枚“酒瓶+RemyMartin”的立体商标,分别为国际注册号第G912806号“”商标和第G1317531号“
”商标。
埃·雷米马丹公司因认为玲珑公司、圣盟菲珑公司侵害了其两件立体商标的专用权,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500万元。
玲珑公司、圣盟菲珑公司辩称,埃·雷米马丹公司的在先两件立体商标,因以酒瓶作为主要构成要素,因此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玲珑公司生产、圣盟菲珑公司销售的涉嫌侵权的商品使用酒瓶系常见酒瓶,且标注有圣盟菲珑公司的已注册的“圣盟·菲珑SANM ·FL”商标,故而两被告认为其商品未侵犯他人商标权。
2022年9月26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作出判决,法院认为,经比对,原告立体商标和被控侵权白兰地酒的瓶身均为扁圆形,围绕椭圆形标签周围均有此起彼伏的从中间向外扩散的波纹,瓶颈均为圆柱形,瓶颈位于椭圆形标签上部的瓶身延伸部分,瓶盖的直径略宽于瓶颈的直径,瓶颈和瓶盖的高度之和约为酒瓶高度的三分之一左右。原告立体商标与被告更换后的酒瓶相比,两者仅波纹密度有所变化,但不影响对两者整体近似的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酒瓶与原告案涉立体商标构成近似,且两者均使用在酒类上,两者在商品用途方面相同。玲珑公司在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虽然在瓶身标签等处标注了生产厂家、商标等信息,但仍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圣盟菲珑公司虽然不直接生产案涉侵权产品,但其允许他人在案涉侵权产品上使用其“圣盟·菲珑SANM ·FL”商标,并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其也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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