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高管代表公司对外开展重大交易,但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亦未有其他的标的物交接凭证,明显违反了公司高管应当履行的职责,违反了谨慎、勤勉义务,造成公司无法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困境,个人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判断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履行了勤勉义务,应该从三个方面加以辨别:1、须以善意为之;2、在处理公司事务时负有在类似的情形、处于类似地位的具有一般性谨慎的人在处理自己事务时的注意;3、有理由相信是为了公司的最大利益的方式履行其职责。
2000年3月9日,A公司成立,股东分别为钱某、赵某、孙某,分别占股50%、20%、30%。其中,钱某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孙某担任营销部经理。
2005年7月23日,钱某因患病需要住院治疗,以总经理身份召开总经理例会,在会上宣布:总经理钱某住院期间由孙某负责全面工作,公司各部门负责人全力配合;且2005年7月25日,钱某出具《任命书》一份载明:孙某负责公司全面工作。
2006年,孙某以A公司名义,与案外人乙公司开展涂装线业务项目,并负责该项目业务,但其并没有安排A公司和乙公司签订合同。此后,乙公司通过孙某账户向A公司支付了首笔工程款40万元。
2007年9月30日,孙某从A公司离职,在做离职交接时,出具了《孙某遗留A公司工程尾款细目一份》载明:乙公司涂装线应收款150万,已收款40万,欠款110万,并备注“口头协议含税价150万,已收40万”。
2007年9月18日,A公司授权律师发律师函催讨110万项目尾款,被拒之门外;无奈,A公司向乙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立案。
此后,A公司认为孙某在全面负责公司工作期间,在与乙公司的涂装线项目上,未尽其勤勉义务,导致A公司受损110万元,故请求判令孙某赔偿A公司损失110万元。
本案经法院一审、二审,最终判令孙某赔偿公司11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A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孙某为该公司的监事,并且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但在被上诉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患病期间,该公司召开了总经理例会,宣布了由上诉人在此期间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并由原法定代表人颁发了相应的《任命书》,上诉人对于上述事实已于原审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A公司在法定代表人生病的特殊时期委派上诉人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其实质履行了总经理的职责,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虽然该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对此未作相应变更,也没有临时推选另一名监事,但因该上诉人代行总经理职责的行为具有临时性,一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病愈,上诉人即不必再履其责。故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被上诉人公司的临时决定,可以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生病期间应当履行该公司总经理的职责,全面负责公司的各项工作,但其监事一职不能同时兼任,若此期间两职务冲突,可以不追究其作为监事的责任。因此,上诉人在临时担当总经理之责期间,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切实履行职责,如因其行为不当而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在履责期间的行为是否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孙某亦于原审中确认其于上述期间代表被上诉人公司与案外人乙公司合作涉案的手机项目,并认可给被上诉人造成了110万元的经济损失尚未收回。由于该项目未订立书面的协议,亦未有其他的标的物交接凭证,明显违反了公司高管应当履行的职责,违反了谨慎、勤勉义务,造成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无法主张债权的困境。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已造成对公司利益的损害,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承担该110万元的损失赔偿责任。
一、对高管来讲,高管需要尽到勤勉义务,即在从事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时应当恪尽职守,敬业精进,深思熟虑,尽到普通谨慎的同行在同类公司、同类职务、同类相关情形中所应具有的经营管理水平。若代表公司对外开展交易,务必要签订书面合同,在向对方交付标的物后,务必要对方出具收到相关标的的凭证。
二、对于公司来讲,为避免勤勉义务过于抽象,可以在公司章程及员工手册中对勤勉义务进行细化,防止高管违反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时,无法追究。结合办理有关公司法律顾问业务、公司诉讼业务的经验,作者建议在公司章程中将如下情形列为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勤勉义务的情形:
1、高级管理人员拒绝执行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所作决议。
2、股东会要求高级管理人员列席股东会并接受质询的,高级管理人员拒绝列席股东会或接受质询。
3、违反岗位职责,致使公司错失重大商业机会;
4、违反岗位职责,致使泄露公司商业秘密;
5、其他违反本岗位职责,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失的情形。
三、另外,公司章程中可根据本公司的实际特点,对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勤勉义务的情形进行更加详尽的规定。除公司章程外,建议公司股东另行制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工作规则,并根据不同岗位进行有针对性的制度安排。最后,我们建议公司在与高级管理人员签订合同时及制定公司员工手册时,将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作为解除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关系的约定情形。
转载于公众号:高级合规师
更多法律咨询请拨打方宏帆律师电话:18930711921
本文图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