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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当场查扣的走私红酒的具体数量与偷逃税款认定问题

作者:本站编辑      2023-07-07 15:02:33     56

汇业海关律师提示:

(2022)沪03刑初72号

案情简介

    2021年9月,被告人顾某、华某、王某牟取非法利益,经通谋后,决定将国外洋酒、红酒伪报品名为洗衣液向海关申报进口,如遇海关查验则使用之前以上海A有限公司名义进口但并未实际出库的一票洗衣液冒充实际货物接受查验,以此逃避海关监管。期间,被告人顾某自行或安排他人先后17次将伪报品名为洗衣液的虚假单证发送给报关公司员工进行报关,被告人华某则负责联系上海B有限公司(海关监管分拨货仓库)的仓库管理员、被告人王某,让其在海关查验时将洗衣液搬至查验地点冒充实际货物应付查验,并支付王某相应好处费。后上述走私货物由被告人顾某及他人安排的车辆运输至外地,并均已销售完毕。

2021年12月7日,被告人顾某再次安排以上述方式申报进口涉案货物,被海关通知查验。12月10日,被告人华某、王某按照此前商定方式使用仍在仓库的洗衣液进行换货应付查验。同日,在海关查验未放行的情况下,被告人顾某、华某、王某经共谋,擅自将走私货物提离海关监管仓库。经侦查机关工作,共计追缴、扣押轩尼诗、奔富等品牌酒类共计43箱。经海关计核,被告人顾某、华某、王某本次走私酒类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736,083.51元。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顾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三、被告人王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问题聚焦

一、关于涉案走私酒类货物的数量问题。

二、关于上海市某中心在价格认定时未对涉案酒进行真伪鉴定的问题。

法律评析

公诉方认为:

    被告人顾某、华某、王某经事先通谋,共同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洋酒、红酒入境,并使用道具货应付海关查验,偷逃应缴税额达173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顾某辩护人认为:

    1.公诉机关认定走私涉案洋酒的数量仅有另案处理人员王某一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上海市XX中心在价格认定时未对涉案酒进行真伪鉴定,故公诉机关认定偷逃税款173万余元的证据不足;2.在共同犯罪中,顾某并不是货主,无证据证明其参与走私通谋,其只是沿袭了J某与须某之前的走私模式,实施了传递报关单证、支付税款等行为,作为中间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华某辩护人认为:

    1.公诉机关认定走私涉案洋酒的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华某与货主之间无联络,未参与犯罪预谋,只是通风报信,并未直接实施走私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相对于王洪作用最小。

王洪辩护人认为: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法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走私酒类货物的数量问题。

    经查,王某的供述稳定详实,且关于运输货物的车辆到达时间、卸货过程、酒类外包装、分装运出以及其购买、销售等情况,均能得到视频监控及证人李某1、赵某、梅某、陈某等人证言的印证。此外,侦查机关调取的深圳美泰物流园视频监控显示,当日共卸下15托货物,每托洋酒的数量约从36箱至50箱不等,与王某清点的数据基本一致。侦查机关调取的红酒收货地视频与证人李某2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司机李某2驾驶货车将65箱红酒运往深圳市D有限公司。深圳市D有限公司负责人、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其购买了65箱红酒,并将其中部分红酒销售给他人。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封存笔录》以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从王某处扣押案涉酒类。公诉机关按照侦查机关扣押的酒类品种,并结合王某、曾某关于该四种酒类箱数的供述、证言,最终认定涉案走私轩尼诗VSOP700毫升150箱、轩尼诗VSOP1000毫升100箱、轩尼诗XO1000毫升100箱、奔富BIN407葡萄酒65箱。经侦查机关称量、计算,公诉机关认定上述涉案走私洋酒、葡萄酒的毛重共计约6,949kg。根据侦查机关收集的《报关单》《提单》《发票/装箱单》等证据证实,2021年12月7日被告人顾某伙同华某、王某将各类品牌洋酒、葡萄酒等伪报品名为洗衣液走私进境,报关单号为XXXXXXXXXXXXXXX5426,净重14,382.5kg,毛重14,466.07kg。故公诉机关认定的涉案酒类货物的重量明显小于报关进口货物的重量。

    综上,公诉机关认定涉案走私洋酒的数量,有据可依,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海市XX中心在价格认定时未对涉案酒进行真伪鉴定的问题。

    经查,首先,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均没有提到涉案洋酒、红酒是假酒。其次,上海市XX中心受理价格认定协助书后,依法成立了价格认定小组,指派两名价格认定人员对涉案标的进行查验,查验后价格认定小组人员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相关资料作出的价格认定,并加盖上海市XX中心价格认定专用章,整个价格认定过程严格遵守价格认定程序和原则,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最后,即使走私的是假冒品牌酒类,根据税管函(2008)207号《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走私假冒品牌酒类计税价格问题的复函》的有关规定,亦可按照正品酒类计核偷逃税款。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本文认为:

    一、走私货物案件中涉案货物数量认定

    对于未经海关当场查获的走私货物,海关难以通过逐件清点的方式确定走私货物总数。那么,海关如何确定涉案货物数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同案犯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均属于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证据。本案中,法院通过结合犯罪嫌疑人王某供述与货物运输、装卸视频以及证人证言认定货物数量,可以作为认定证据。另一方面,在走私货物数量存疑的情况下,应遵循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具体指在认定事实存在模糊之处难以正确适用法律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本案中,法院通过该批货物进口的系列单证,从报关单的商品毛重和净重均大于走私红酒的毛重,认定公诉机关已经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公诉意见较为合理。

    二、走私红酒真伪鉴定问题

    法律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应依据犯罪嫌疑人偷逃应缴税额量刑,应缴税额以具体价格为计算基础。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之所以提出未进行红酒真伪检验,主要目的是对走私红酒的价格提出质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涉嫌走私的货物能够确定成交价格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核确定,不能确定的,可以依据第十七条规定的方法依次确定。本案犯罪嫌疑人通过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红酒,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材料确定红酒的真实价格,计核部门可以依据相关方法计核税款总额。根据上述办法第九条,海关计核部门在计核过程中,需要送核单位进行以下工作的,送核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一)对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进行查验取样。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包含中国XX集团出具的走私货物检验报告,可以视为已经对红酒抽样检验并鉴定为真。同时,海关计核部门核价程序又遵循法律规定,并加盖相关部门专用章。整份证据合法有效,法院由此驳回辩护律师的意见合法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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