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正品换标不等于专利侵权:最高法判决重划再销售与产品转化边界
2026-08-03 | Frank Qin Legal Notes
一家企业从合法渠道购入受专利保护的原料,换成自己的型号和包装后出售,又把原料制成下游产品。对权利人而言,这看起来像是未经许可“制造自己的产品”;对采购方而言,它只是处置已经付费买来的正品。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公开的一份终审判决表明,这两种商业直觉都不够准确。
对销售专利原料、核心部件的供应商,以及从事白牌、贴牌、分装、集成和下游制造的采购方而言,判决将直接影响产品定价、渠道条款、品牌表达和争议证据的设计。
该案是(2024)最高法知民终1193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的相关权利要求覆盖特定抗体、含该抗体的检测试剂以及试剂盒。被诉企业经中间主体购入由专利独占被许可人销售的抗体,将其重新命名、分装并贴上自有商标后销售,同时利用该抗体制成新冠流感联检产品。
一审法院将换标销售认定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并判令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以及赔偿损失和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权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裁判的关键并不是笼统地允许或禁止“换标”,而是把同一供应链中的两种后续行为拆开审查:已经售出的专利产品是否只是再次流通,以及采购方是否进一步实施了另一项专利技术方案。
包装上的名字,不决定谁实施了专利技术
《专利法》第十一条所称的实施行为包括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同时规定,专利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主体售出后,对该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这通常被称为专利权用尽。
本案中,权利人主张,被诉企业将抗体分装、换标,并在网站上把产品描述为自主研发,因而应当承担制造者责任。一审法院接受了这一逻辑。二审法院没有停留在包装和宣传,而是追问:被诉企业是否重新实施、再现了权利要求中的抗体技术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的答案是否定的。抗体所体现的专利技术方案,在被诉企业取得原产品时已经存在。简单分装、重新贴标和再次销售并没有生成新的抗体,也没有重新完成该技术方案。即使购买方把产品描述为自研产品,也不能仅凭这种对外表示,将再次销售直接改写为《专利法》上的制造。
这一判断并非只看采购发票。法院把产品说明书、供应协议、微信记录、付款凭证、检测结果和购销数量放在一起审查。被诉企业能够证明抗体来自独占被许可人的正常销售渠道,支付了合理对价;其购入数量又高于对外销售数量,权利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无法由正品采购覆盖的超量销售。产品身份与数量闭环,使“正品再销售”的事实基础成立。
因此,本案给白牌、贴牌和分装业务提供的并不是一句“正品可以随便换标”,而是一项更精确的判断方法:包装变化不是制造行为的替代标准;关键在于专利技术方案是否被重新实施,以及被诉产品能否逐批追溯至权利人已经获得合理报酬的首次销售。
从原料到下游产品,问题转向默示许可
除上述情形,被诉企业还把所购抗体制成了试剂盒,这一步不能继续被描述为简单再销售。最高人民法院确认,试剂盒具备涉案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将抗体制成试剂盒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
但“属于制造”仍然不等于“必然侵权”。法院进一步审查,权利人在出售抗体时,是否已经默示许可购买方按照该抗体的正常商业用途实施下游专利。
裁判提出的条件相当严格: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专利说明书的通常理解,如果一种特定物品的唯一合理商业用途就是实施某项专利,那么专利权人或经其许可的主体出售该物品,本身可以表明其默示许可购买人进行该项实施。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抗体用途就是检测新型冠状病毒;在案材料没有显示该抗体还存在其他合理商业用途。法院据此认定,独占被许可人销售抗体时,已经默示许可购买方采用本领域通用方法把抗体制成试剂盒并销售。
这部分判理比权利用尽更值得原料和部件企业关注。权利用尽处理的是已经售出产品本身的后续流通;默示许可处理的则是购买方为实现该产品唯一用途而实施下游专利的问题。前者不要求重新制造,后者恰恰承认发生了制造,只是认为许可已经包含在交易之中。
两者不能混用。对能够用于多种产品、具有独立商业用途的通用原料或零部件,出售行为未必足以推导出下游许可;采购方采用额外技术、超出通常用途或制造不同产品,也未必落入默示许可范围。“唯一合理商业用途”是一道窄门,不是所有原料采购自动附带的专利通行证。
专利不侵权,不等于换标行为整体合规
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专门指出,本案审理的是发明专利侵权。被诉企业更换商标的行为是否侵害权利人的其他民事权利,权利人可以另循途径主张。
这一保留非常重要。专利权用尽只限制专利权人对特定正品后续流通的控制,并不会替采购方证明其来源表述真实,也不会自动排除商标侵权、混淆、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产品质量以及合同责任。
例如,采购方将他人产品换成自有品牌后宣称“自主研发”,是否足以使交易相对方误判产品来源、研发主体或质量责任,需要结合实际宣传、包装、行业认知和交易过程另行判断。上游供应合同如果明确约定不得换标、不得转售或限定用途,违反约定还可能产生合同责任。按照民法典,合同通常约束合同当事人;它能否影响后续受让人,以及能否改变专利权用尽的结果,不能用一句“合同有约定”直接回答。
这也是该案最有商业价值的边界:专利制度决定技术方案能否被控制,商标和竞争法处理市场看到的是谁,合同处理交易双方答应过什么。三者彼此关联,却不能相互替代。
一份销售合同,可能提前写下争议结局
对出售专利原料或核心部件的企业而言,销售团队往往把交易视为一次收入确认,知识产权团队则把专利组合视为诉讼工具。本案说明,两者实际上在同一时点决定后续控制空间。
如果企业销售的原料只有一种合理商业用途,而下游产品已经被自己的另一项权利要求覆盖,完全不说明允许的加工、用途、品牌和销售边界,日后仅凭“没有签署专利许可”主张下游制造侵权,可能遭遇默示许可抗辩。反过来,如果商业模式本来就是允许客户加工,但希望保留品牌、质量或渠道控制,继续把全部限制写成笼统的“知识产权归供应商所有”,也很难准确承接经营目标。
更有效的做法,是让交易文件与证据系统共同回答四个连续问题:
1.授权销售来源。产品由谁销售,销售主体是否获得专利权人许可,是否存在多级经销或关联公司安排。
2.产品与批次同一性。型号变更、分装和换标前后如何对应,说明书、批次、检测与交付记录能否证明仍是同一专利产品。
3.购销数量对应。购入、库存、损耗、加工投入和售出数量能否闭合,是否存在正品采购无法覆盖的销售。
4.加工步骤与用途。后续行为只是包装变化,还是重新实施技术方案;原料是否只有一种合理用途,实际加工是否超出该用途。
这四段证据链既服务于采购方,也服务于权利人。采购方据此证明权利用尽或默示许可;权利人则可以识别未经授权的产品来源、超量销售、额外制造或超范围使用。真正决定案件走向的,往往不是企业在诉讼中如何概括商业模式,而是交易发生时是否留下了可以验证该概括的材料。
权利人的控制方式需要重新分工
笔者认为,这份判决并没有削弱专利保护,而是要求权利人更准确地选择控制工具。企业一旦主动将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并取得合理报酬,专利权原则上不再持续控制该件产品的所有后续流通;当所售物品只有一种合理用途时,交易本身还可能包含实施下游专利所必需的许可意思。
因此,技术型企业在设计商业模式时,需要先回答自己究竟要控制什么:如果关注的是他人复制技术,应完善专利组合、保密措施和生产证据;如果关注的是换标后造成的来源混淆,应把品牌标识、授权表达和宣传边界单独管理;如果关注的是客户不得进入特定渠道、地区或应用场景,则应在评估竞争法边界后,通过合同、审计和供应安排落实。
已经售出的正品,不再是权利人可以凭一项专利无限追踪控制的对象;但正品采购,也不是购买方取得品牌、宣传和所有下游技术自由的证明。本案的价值,正在于把这两条常被混为一谈的边界同时划清。
官方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1193号:
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5970.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https://www.cnipa.gov.cn/art/2020/11/23/art_97_155167.html
作者简介
秦国梁(Frank Qin),曾在国际知名头部律所、国内头部律所及高盛拥有争议解决、知识产权、企业合规、投融资上市、商业谈判与企业出海等领域的丰富实务经验。本文仅为一般性法律与商业信息分享,不构成针对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服务承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