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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解读】《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深度剖析——两法联动修改的规范变迁、适用冲突与合规应对

作者:本站编辑      2026-06-28 11:53:18     0
【专业解读】《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深度剖析——两法联动修改的规范变迁、适用冲突与合规应对

一、两法修订的深层背景——为什么要现在改?

(一)现行法滞后于二十余年经济社会发展现实

现行两法制定于2000年和2003年,随着市场经济深化,原法日益显现出四个方面的制度性不适应:

1、监管范围存在盲区

现行《政府采购法》将"使用财政性资金+达到限额标准或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作为适用前提,导致大量使用预算资金但未达限额的零星采购长期游离于法律监管之外,形成"小散乱"采购的设租寻租空间。修订草案将此类采购纳入本法适用范围,按简易采购程序管理。

2、程序导向而非结果导向

两法原偏重"走完流程即合规",对采购需求是否合理、履约结果是否满足公共需求、财政资金是否物有所值(Value for Money)缺乏刚性约束,"重程序、轻绩效"导致部分项目低价中标、高价变更、履约质量低下。

3、违法成本过低,威慑不足

原《招标投标法》对串标、行贿谋取中标、违法转包等行为仅处项目金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罚款,相对于项目利润几乎无震慑力;对评标专家、代理机构的滥权行为缺乏资格罚和禁业规定。

4、未回应数字化与新技术发展

电子招投标、远程异地评标、大数据分析围串标等实践已广泛铺开,但原法无任何条文承认电子交易法律效力或规范平台运营者行为,导致"平台算法操纵""数据封锁排斥供应商"等新形态问题无法可依。

(二)招标投标与政府采购领域积弊亟待制度堵漏

近年审计署、纪检监察部门披露的案件显示,公共采购领域存在系统性顽疾:

围标串标与暗箱操作:陪标、挂靠、买标现象普遍,部分项目评标委员会被操控,定标过程不公开、不留痕;

地方保护与隐性壁垒:限定投标人须为本地注册企业、要求特定所有制形式或过高注册资本,排斥外地企业或民营企业;

唯最低价中标导致劣币驱逐良币: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被泛用,异常低价中标后偷工减料、拖延履约或迫使招标人追加费用;

评标专家管理松散:部分专家长期不参与培训、不更新专业知识,甚至与投标人存在利益关联却未回避。

这些问题已不能仅靠部门规章或政策文件解决,须通过上位法修订予以根治。

(三)国家战略对公共采购制度提出新要求

1、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

党的二十大及中央深改委部署明确要求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做法。公共采购是巨额财政资金投入市场的第一道关口,两法须率先破除所有制歧视、地域封锁,明确公平竞争审查义务。

2、落实政府采购政策功能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支持科技创新、绿色低碳采购等政策目标在原法中仅有原则性表述,缺乏执行抓手。修订草案将其上升为法定义务,并要求通过预留份额、评审优惠等措施落实。

3、巩固改革试点成果

近年来推行的采购意向公开、招标计划提前发布、远程异地评标、评审因素量化、全流程电子化等试点经验已成熟,须通过立法固化,避免各地各行其是。

4、两法协同修订避免适用冲突

工程类政府采购长期存在"两法打架"——前期政策功能受《政府采购法》管,招标程序受《招标投标法》管。本次同步修订,意在统一公平竞争标准、统一资料保存期限、统一异常低价处理规则,减少交叉地带的法律适用分歧。

本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下称"《政采修订草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下称"《招投标修订草案》")同步提请审议,可以说千呼万唤始出来,此次修订将多年改革试点经验上升为法律,重在反腐、公平、提质、增效,系两法施行二十余年来首次系统性联动修订。两法适用边界仍维持原规则: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政采修订草案第四条);

但该工程的预算编制、采购政策功能落实(中小企业预留、绿色采购等)、采购需求确定、合同履约验收及资金支付,仍受《政府采购法》约束。

实践中需特别注意:工程类政府采购项目须"两法双重合规"——招标程序适用《招标投标法》,前期准备与后期履约适用《政府采购法》。

二、《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核心规范变迁

(一)适用范围与定义扩张(第二条、第七条)

将原"财政性资金+达到限额标准"的政府采购定义,修改为"使用预算资金以合同方式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不再以是否达限额作为是否构成政府采购的判断标准,将未达到限额的分散采购纳入简易程序设计但仍受本法部分条款规制

新增第七条全过程绩效管理要求(预算—需求—采购—履约—验收)。

实务提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使用预算资金的所有采购行为,即便适用简易采购程序,亦须遵守回避、禁止串通、信息保存等强制性规范。

(二)新增"政府采购前期准备"专章(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

采购需求调查(第三十条):重大复杂项目应当开展需求调查;公共服务项目应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最高限价(第三十一条):可在预算金额内设定,禁止设定最低限价变相控标。

采购意向公开(第三十三条):公告发布30日前公开项目名称、需求概况、预算金额、预计采购时间(不可抗力等除外)。

采购文件法定内容(第三十四条):须载明评审方法、合同草案条款、保证金返还时限、验收要求等十项内容。

(三)采购方式与等标期(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取消"邀请招标"作为独立采购方式列举,统一为"招标";删除"公开招标应作为主要采购方式"的绝对表述,改由采购人按法定情形与需求特点选择。

等标/响应期法定化:招标≥20日,竞争性谈判≥10日,询价≥3日。

(四)评审方法封闭化(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仅允许最低评审价法综合评分法两种评审方法,禁止创设"定性评审""投票定标"等法外方法。

评审委员会对明显低于最高限价或其他有效报价的供应商,有权要求其说明合理性;无法保证履约的,应认定投标/响应无效——与《招投标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相呼应。

(五)电子化与平台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

首次在法律层面规定电子交易平台不得利用数据、算法、平台规则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排斥潜在供应商,违者处5万~500万元罚款,可禁止运营1~3年(第九十条)。

(六)质疑投诉期限缩短(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知道或应知其权益受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质疑;

对质疑答复不服或逾期未答复的,可自答复期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监管部门投诉(原法多为15日,修订后统一收紧为7个工作日)。

律师提示:代理供应商异议案件须建立时效预警机制,逾期将丧失救济权。

(七)法律责任精细化与加重(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分别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电子交易平台、评审专家、供应商设定独立罚则;

新增禁止从业(1~3年或终身)、没收违法所得、对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10%的罚款;

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恶意串通、违法转包分包等,处采购最高限价或合同金额5%~10%罚款(第九十二条)。

三、《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核心规范变迁

(一)破除隐性壁垒(第七条)

明确禁止限定投标人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经营规模

要求制定招标投标领域涉经营主体政策措施须经公平竞争审查,并动态清理违反公平竞争之规定。

(二)招标计划公开(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按国家规定发布招标计划,载明拟招标项目概况、主要资格条件等——未发布招标计划即开展招标存在程序瑕疵风险。

(三)评标专家资格提高与终身负责(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

专家须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须建立遴选、培训、考核、清退机制;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所提评审意见终身负责,签署履职承诺书。

(四)限缩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该方法仅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技术、性能无特殊要求"的项目;

勘察、设计、监理等项目应突出技术因素综合评估;

异常低价且投标人不能证明报价合理的,应否决其投标

(五)定标权回归招标人+可追溯(第四十三条)

明确招标人按招标文件确定的定标方式确定中标人,删除"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的表述(原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强化招标人定标责任与过程记录可追溯性。

(六)中标信息公开与资料保存(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应公开中标结果、定标方式、确定中标人的主要理由、合同信息及重大变更信息;

招标投标资料保存期限自招标活动结束之日起不少于15年

(七)罚款幅度上调与资格罚(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等)

应招标而不招标、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骗取中标等,罚款由项目金额千分之五~千分之十上调至百分之二~百分之十

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评标专家可处禁止从业,情节严重者终身禁止。

四、两法修订交叉适用的重点实务问题

问题

规范依据与处理

工程类政府采购项目需求与政策功能

须按《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开展需求调查、落实中小企业预留等政策目标,再按《招标投标法》组织招标程序

评审方法不一致

政府采购适用综合评分法/最低评审价法(政采法第四十条);工程招标适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招投标法第四十四条),二者名称不同但功能对应,须注意评审因素量化要求

异常低价处理

两法均要求评标委员会启动合理性说明程序,无法证明合理的应否决/认定无效——须在评标细则中预设操作流程

投诉/异议时效

政府采购质疑→7个工作日(政采法第六十九条),投诉答复期满后7个工作日(第七十二条);工程招标异议按《招投标法》现行规则,投诉按行政监督部门规定,注意区分适用法律

资料保存

两法均要求≥15年,电子数据须符合完整性、不可篡改性要求,建议引入区块链存证或符合GB/T标准的电子档案系统

五、律师/法务合规应对建议

▌对采购人/招标人顾问单位

修订内部制度:将采购意向公开、招标计划发布、需求调查、最高限价设置写入单位内控制度;

定标程序重塑:明确招标文件中的定标方式(评标委员会推荐候选人后由招标人定标),避免授权评委会直接定标的表述;

培训关键岗位:重点培训项目负责人对"禁止设定最低限价""禁止限定所有制形式"的红线意识。

▌对供应商/投标人顾问单位

联合体投标审查:注意政府采购中联合体同类资质按最低等级认定(政采修订草案第二十条),投标文件中明确分工与连带责任;

超低价投标风控:如拟采用低价策略,须提前准备成本核算说明及合理性证明材料备查;

异议/投诉时效管理:建立7个工作日预警机制,特别是政府采购项目。

▌对代理机构/电子平台

档案系统升级:确保电子+纸质资料保存≥15年且可调取;

平台算法合规自查:排查是否存在变相限定特定供应商入围、排序、推荐等算法规则,避免触犯政采法第六十五条。

六、结语

本次两法修订标志着我国公共采购法律制度从"重程序流程"向"重采购绩效、公平竞争与全过程可追溯"转型。对于律师而言,既是代理行政复议/诉讼的新依据,也是开展合规体检、制度建设的重要业务切入点。

建议各单位在新法正式施行前完成制度对标与人员培训,以防范程序违法与行政处罚风险。

本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及配套说明文件整理,仅供专业交流与客户提示之用,不作为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咨询本所律师。

附:两法修订前后对照简表

说明:下表摘选客户和法官/仲裁员最常问到的实质变更条目,"—"表示无对应原条款或大幅新增。

《政府采购法》修订前后核心对照

条款

原《政府采购法》(2002)

修订草案

备注

1条 立法宗旨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提高政府采购绩效,增"推动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政策导向强化

2条 政府采购定义

使用财政性资金+达限额/目录

使用预算资金以合同方式取得货物、工程、服务;未达限额适用简易程序仍受本法规制

监管前移

5条 采购政策目标

9条简略规定

新增专条:促进中小企业、科创、绿色环保、扶持不发达地区

新增强制政策功能

30~34条 前期准备

新增专章:需求调查、最高限价(禁最低限价)、采购意向提前30日公开、采购文件法定十项内容

全新章节

35条 采购方式

含公开/邀请招标

取消"邀请招标"独立列举,统一为"招标";删除"公开招标应作为主要方式"绝对表述

方式简化

37条 等标期

招标≥20日

招标≥20日;竞争性谈判≥10日;询价≥3日

新增非招标等标期

40条 评审方法

未法定化

最低评审价法、综合评分法;异常低价须要求说明(第41条)

防法外评审

53、72条 质疑投诉

投诉期15个工作日

质疑7个工作日;投诉期为答复期满后7个工作日

缩短时效

56条 合同备案

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

签订后15日内备案

放宽时限但强化内容

90、92条 法律责任

较笼统

分别对平台/专家/供应商细化;串标/虚假材料处最高限价或合同金额5%~10%罚款;可禁入1~3年或终身

加重责任

《招标投标法》修订前后核心对照

条款

原《招标投标法》(1999)

修订草案

备注

3条 政策贯彻

新增: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

新增总则义务

7条 禁止歧视

不得违法限制外地企业

明确禁止限定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经营规模;政策措施须公平竞争审查

破除隐性壁垒

18条 招标计划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应发布招标计划(概况、主要资格条件等)

新增透明度要求

39~40条 评标专家

工作满8年+高级职称可选;专家库无强制管理机制

明确≥8年+高级职称/同等水平;专家库建遴选/考核/清退机制;评标委员终身负责(第48条)

提高门槛与责任

44条 评标方法

经评审最低投标价法较宽泛

限缩其适用——仅适用于通用技术/无特殊要求项目;鼓励全生命周期成本;勘察设计监理突出技术因素

防唯最低价中标

45条 异常低价

异常低价且不能证明合理性否决投标

新增

43条 定标

"也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删除授权表述,明确招标人按招标文件定标方式确定中标人,定标过程可追溯

定标权回归招标人

52条 资料保存

招标投标资料保存15年

新增

54条 结果公开

公开中标结果、定标方式、主要理由、合同及重大变更

新增

56、61条 罚款

项目金额千分之五~千分之十

提至百分之二~百分之十;可对责任人员禁业/终身禁入

震慑力大幅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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