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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依然王不见王

作者:本站编辑      2026-06-27 20:50:56     1
《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依然王不见王

/ 这是我的第216篇文章 /

《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依然王不见王

【Date:2026.06.27】

纠结了多少年的《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修订,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的审议,终于在昨天同日发布了《修订草案》并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然而对于公众期盼已久的两法和一,依然没有本质上的进步。两法就像招标采购领域的两个王,互相看不上,板着脸死死盯住自己的地盘,生怕对方越雷池一步。

     首先,《招标投标法》依然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政府采购法》也依然强调“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两法在管辖权上都没有进行修订。也就依然存在一个矛盾,即政府采购项目的货物和服务,采用招标方式的时候,是否要适用《招标投标法》。

     接下来看看具体的规定。《招标投标法》本次将中标通知书生效时间修订为“中标通知书送达中标人后”,而《政府采购法》没变,还是“发出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法》本次修订了中标通知书发出时间应该中标结果公示后,并规定三个工作日的公示期,但是《招标投标法》依然是“中标候选人公示”,公示期三个日历日。

     《招标投标法》本次增加了对于“可能影响履约的异常低价”的评审,评标委员会如果认定投标人报价难以履约的话,可以否决投标,这一点跟《政府采购法》颇为相似,但问题是对于“低于成本价”要否决投标的规定,依然保留。这就造成如果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投标,在《政府采购法》体系下,如果评标委员会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投标人可以诚信履约,是不用否决投标的。但是如果适用的是《招标投标法》,则必须否决。

     两法本次修订对于违法行为都加大了处罚力度,但问题是同样问题的处罚的金额不一样。比如对于串通投标,《政府采购法》是“处以采购最高限价或者合同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而《招标投标法》则是“处中标项目金额或者招标项目估算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其他罚则没有仔细比对,但同罪不同罚的情况还是有很多。

     还有关于联合体资质的认定。《政府采购法》规定“承担有资质要求的相关工作的联合体成员应当具备相应资质。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成员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最低的成员确定联合体资质等级”,《招标投标法》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具备承担各自工作和责任的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这两种描述应该是同一个意思,但是在理解上,《政府采购法》写的感觉更明确一些;而《招标投标法》的文字感觉更正式一些

     还有一些细节上的,比如关于评标办法。《政府采购法》最低评审价法和综合评分法;《招标投标法》是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等等,不影响理解意思,但是会有人用这个做考试的选项,很烦人。为啥就不能统一一下呢?

     因为还在征求意见中,两法最终呈现出来的也未必就跟现在的一样,所以也没有很仔细的研读。整体感觉修订的内容不多,其实本来也不需要大修,个别地方改改就好了。综合评价下来,我还是以前的意见,感觉《招标投标法》比《政府采购法》写的好、感觉很高级的样子。个人意见,大家可以一起讨论。

本文作者:徐磊。一个在招投标行业摸爬滚打近二十年的“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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