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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 | 会展企业与营销员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约定是否有效?

作者:本站编辑      2026-06-23 19:50:36     1
《人民法院报》 | 会展企业与营销员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约定是否有效?

杭州市钱塘区作为产业大区,人才流动活跃、产业融合创新动能强劲。区域经济的高质量发展,离不开创新成果有保护、人才流动有空间、市场竞争有秩序的良性产业生态。2026年6月23日,《人民法院报》刊登钱塘法院《会展企业与营销员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约定是否有效?》一文,通过厘清“负有保密义务”特定岗位的适用边界,为竞业限制制度的具体应用明晰了法律规则。

会展企业与营销员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约定是否有效?
法院:营销员能够获取客户高价值商业信息,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实施竞业限制并无不当

梁心慈 作

本报讯 (记者 余建华 通讯员 夏静怡 高源)M公司专门从事国际会展服务,是国内会展行业服务企业出海的代表性公司之一,其海外自主办展总面积、组织参展企业总数多年来稳居全国第一。该公司的营销人员黎某在已与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况下,离职后一边领取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一边注册并经营一家与M公司经营范围重合、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近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审结这起营销人员违反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争议案,判决黎某的行为构成违约,需退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

2020年1月,黎某入职M公司,岗位为营销岗,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黎某离职后2年内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023年,黎某注册成立W公司后从M公司离职,并按月正常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尽管W公司名为“某某网络科技公司”,但W公司的主营业务与M公司的主营业务高度重合;此外,黎某在离职后还走访了M公司两家客户单位。为此,M公司以黎某违反保密和竞业限制约定为由,经仲裁后诉至法院,要求黎某返还已收取的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

黎某辩称,首先,其在M公司岗位为营销岗,既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也不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M公司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系擅自扩大竞业限制的适用范围,违反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因此其与M公司之间的保密和竞业限制相关协议、条款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黎某认为自己在M公司担任营销员期间知悉的客户信息均来源于互联网检索,属于公开信息而非M公司的商业秘密。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M公司与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保密及竞业限制条款以及《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黎某在M公司担任营销员期间,负责开拓客户、商务洽谈、促成订单并维护客户关系,不仅能接触到客户名称、联系方式等一般信息,还能够了解到客户产品需求、价格接受程度和交易习惯等关键经营信息。这些信息并非如黎某所说,可“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而是其在M公司负责营销时,通过与客户进行报价磋商等商务活动才能够获取的信息。因此,前述信息对M公司来说具有较高商业价值,M公司据此认为黎某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并对其实施竞业限制,并无不当。

同时,M公司与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保密和竞业限制条款以及《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均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且双方自愿签署,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M公司已按约履行支付赔偿金的义务。而黎某明知其与M公司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仍在离职前注册成立与M公司主营业务“会议及展览服务”高度重合的W公司,形成竞争关系,并在离职后拜访M公司客户,显然违反了保密和竞业限制约定。

最终,法院判决黎某退还已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5.9万余元,并酌情确定黎某应支付M公司违约金2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的书面协议,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对于将“参展企业”数量、质量作为核心竞争力的会展企业而言,营销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获得的客户展位需求、场馆租赁偏好、历年成交价、公司优惠政策、行业上下游合作商线索、意向潜在客户资源等经过企业长期筛选、持续维护、整合的组合式客户整体信息,属于会展企业的核心经营信息,也是企业形成差异化优势的关键,具有较高商业价值。而能够接触、了解前述信息的营销人员对此亦负有保密义务,公司据此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无不妥。而通过网络查询或其他公开渠道可直接获取的客户名录、行业通用信息或经营基础数据则不属于商业秘密。营销人员如只接触该类信息,则不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此外,即便企业未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如劳动者利用掌握的商业秘密开展同类业务的,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企业亦有权要求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

来源:人民法院报、杭州中院

记者:余建华

通讯员:夏静怡、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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