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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首次提请审议
保障各类经营主体平等参与政府采购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赵晨熙
6月23日,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首次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
政府采购法是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的基础性法律,于2002年制定,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实施以来,在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加强财政支出管理、反腐倡廉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现行法相关制度安排已不能完全适应政府采购改革发展的需要,需要系统修改完善。
修订草案共10章104条。为解决实践中各方反映较多的现行法适用范围较窄、对使用预算资金的小额零星采购监管缺位的问题,修订草案对法律适用范围作了适当调整,将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预算金额低于采购限额标准的零星分散采购纳入本法适用范围,按照简易采购制度执行。
为解决重程序轻结果、采购需求不清、合同约束不强、绩效有待提高等问题,修订草案构建了以采购需求为引领、以强化采购人主体责任为抓手的全过程管理机制。一方面,明确规定政府采购项目按照预算、需求、采购、履约、验收等环节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另一方面,强化采购人主体责任,要求其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的内部控制制度,通过明确程序、职责分离强化监督制约机制。此外,加强薄弱环节管理,重点完善前期准备和合同签订、履约验收等关键环节的管理要求。
为解决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歧视待遇、制度性交易成本过高等问题,修订草案着力破除政府采购隐性壁垒,减轻市场主体负担。一方面,充分保障各类经营主体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禁止采购人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强化相应法律责任。另一方面,进一步提高政府采购透明度,强调公开竞争,明确政府采购活动应当通过公告形式公开邀请不特定供应商参与竞争,将实践中加强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的有效做法上升为法律,实现从采购意向、采购过程、采购结果到验收结果等全过程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但依法不得公开信息除外。此外,通过“负面清单”简化供应商资格条件的形式要求,并规定采购人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向供应商支付合同款项,减轻经营主体负担。修订草案还新增条款治理低价无序竞争,完善争议处理机制,维护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
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初次审议
中新网北京6月23日电(记者 谢雁冰 曾玥)
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23日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着力完善监管措施,防治招标投标领域腐败等。
据悉,修订草案共6章79条,围绕招标投标领域监管实践和系统整治工作中发现的情况和问题,着力完善监管措施,防治招标投标领域腐败,防止所有制形式等歧视,破除妨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隐性壁垒,强化技术创新,提升招标投标效率,改进评标标准和方法,防止简单以最低价中标。
在完善监管措施方面,修订草案强化信息公开,防止“暗箱操作”,增加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按规定发布招标计划,并公开中标结果、定标方式以及确定中标人的主要理由等信息;明确招标投标资料应当保存至少15年;对定标过程实行全过程记录和可追溯管理作出规定。
此外,修订草案设置更为严格的法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将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违规转让中标项目等违法行为的罚款标准由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提高至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增设一定年限直至终身禁业的资格罚,提高违法成本,形成有力震慑。
在防止所有制形式等歧视方面,修订草案在总则中对不得违法限定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经营规模等作出规定;增加规定出台招标投标政策措施应当经过公平竞争审查,并要求动态清理各类违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
在强化技术创新方面,修订草案规定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推广应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现代技术手段,并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推广全流程电子化交易作出规定。
在改进评标标准和方法方面,修订草案进一步限缩最低投标价法的适用范围,将其限定为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同时增加规定,对可能影响履约的异常低价且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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