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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刑事风险 | 企业融资为什么会变成刑事案件—说说骗取贷款罪

作者:本站编辑      2026-06-11 11:20:14     0
企业刑事风险 | 企业融资为什么会变成刑事案件—说说骗取贷款罪

企业融资为什么会变成刑事案件

--说说骗取贷款罪

一、企业融资,怎么就变成了刑事案件?

企业要发展,离不开资金。贷款,是最常见的融资方式。银行要审资质、看报表、查用途,融资有门槛。有些企业经营者一想:反正我贷了款是要还的,又不是不还,在申请材料上"润色"一下,问题不大吧?就是这个"润色",可能让你变成犯罪嫌疑人。

在民营企业涉刑案件中,融资类犯罪占比居高不下,而骗取贷款罪是其中的高发罪名之一。很多企业老板直到被公安机关传唤,才知道自己当初那个"没什么大不了"的操作,已经触犯了刑法。

什么叫骗取贷款罪?简单说: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就构成本罪。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请注意两个关键点:

第一,"以欺骗手段"——伪造合同、虚报财务、虚构用途、冒名贷款……

第二,"造成重大损失"——根据2022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就达到立案追诉标准。

50万,对很多企业来说,这并不是一个很大的数字。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在2021年3月1日施行后,骗取贷款罪的入罪标准发生了重大变化——删除了"其他严重情节"这一兜底条款,只保留"造成重大损失"这一项入罪标准。这意味着什么?意味着如果贷款还上了,没有造成损失,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但问题在于:企业融资时造假,贷款到期还不上了,一查,当初贷款材料是假的——这时候,民事纠纷就可能变成刑事案件

接下来的问题是:企业在融资过程中,最容易在哪些环节"踩坑"?我们用真实案例来说话。

二、企业融资常见刑事风险:六大"坑"与典型案例

风险点一:伪造财务报表、审计报告——"面子工程"要命

企业财务状况不理想,贷不到款,怎么办?有的企业选择"美化"财务数据——虚增营收、虚增利润、虚增资产。财务报表一"漂亮",银行就批了。但这套"面子工程"一旦被戳破,骗取贷款罪就找上门来。

【典型案例①】山东滨州郑某强骗取贷款案(公安部经侦局"以案说法"典型案例)

案情:2012年至2016年间,山东滨州的郑某强因缺少经营资金,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某油棉有限责任公司等3家企业,指使财务人员伪造财务报表、审计报告,采取虚构贸易背景的手段,骗取多家银行贷款30余笔,共计3亿余元,到期均未归还。办案机关还查获了其骗取贷款时伪造的审计合同、财务报表和购销合同等材料,以及为办理贷款出具证明文件而伪造的大量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印章。

判决:郑某强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三家公司分别被判处罚金六百万、三百万和五十万元。

提示:伪造财务报表是骗取贷款罪中最常见的手段之一。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中郑某强还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但法院按照从一重罪处罚原则,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造假手段本身可能还涉及其他罪名

【典型案例②】山东邹平刘某某骗取贷款案(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十九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197号)

案情:山东某实业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为缓解资金压力,伪造虚假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修改公司财务报表、隐瞒真实财务状况,向银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共计5400万元,判决前已偿还银行贷款870万元。

判决:三家公司因单位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被判处罚金共计11万元;刘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

提示:这起案例来自最高检指导性案例,权威性极高。企业为了缓解资金压力而"改改报表""伪造合同",以为只是融资手段,实际已经触犯刑法。该案还揭示了一个重要事实:刘某某的企业在案发前经营状况良好,提供就业岗位600余个,销售收入60亿元——即便如此,依然被定罪处罚。企业规模大、贡献多,不是免责的理由。

风险点二:虚构购销合同、贸易背景——"无中生有"最危险

银行贷款往往要求有真实的交易背景,比如采购原材料、购买设备等。有的企业没有真实交易,就编一个——签一份虚假的购销合同,声称贷款用于采购,实际钱用到了别处。

【典型案例③】邱某平、谭某等骗取贷款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5-04-1-112-001)

案情:2018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邱某平与谭某、傅某(另案处理)等人商议,利用邱某平实际控制的八家关联公司编造虚假的企业购销合同,通过谭某、傅某的介绍及协助,以虚假的个人大额定期存单作质押的方式向某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王某(原广西某银行客户经理)违反国家规定对邱某平、谭某提交的贷款材料进行审核并上报层批,使邱某平顺利获取了10笔银行贷款,合计人民币6890万元。截止案发,合计人民币4470万元贷款未偿还。

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由于无力偿还上述到期贷款,邱某平与王某商议,由邱某平提供资金以他人名义在某银行A支行办理五张共计3200万元的个人定期存单,后以前述存单为质押物,利用邱某平实际控制的公司提供虚假购销合同、使用虚假的存单止付手续向某银行B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在王某帮助下,邱某平顺利获取了3 笔银行贷款,合计人民币2950万元。银行发放贷款后,在王某的帮助下,邱某平使用定期存单件将质押的3200万元定期存款取走。

判决:邱某平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其他人员也均被判刑。

提示:邱某平通过伪造企业购销合同+虚假大额存单质押+勾结银行内部工作人员,虚构交易场景骗取银行贷款,在贷款到期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通过冒用他人的名义办理大额定期存单进行质押的方式,继续骗取银行贷款,最终因无力还款而案发一审法院认定邱某平犯贷款诈骗罪,二审法院认为,案涉证据可证明邱某平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是因为要解决生产经营的一时急需等,有想方设法归还贷款的主观意图,故最终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

【典型案例④】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彭某骗取贷款案(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依法查处金融犯罪典型案例)

案情:2012年10月,某银行与上海某酒业公司签订《采购卡分期透支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银行为购买酒业公司产品且有分期付款需求的借款人提供贷款。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酒业公司实际负责人彭某虚构18人系酒业公司购货商的身份,伪造相关身份证明、购销合同、交易确认请款单等材料,骗取银行贷款2018万余元,至案发尚有1053万余元无力偿还。

判决:酒业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20万元;彭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提示:这是最高检公布的典型案例。彭某的套路是"虚构购货商+伪造合同",本质上是"无中生有"地制造贷款条件。这个案例也提醒我们:银行推出的新型金融产品,虽然为企业融资提供了便利,但也更容易被不法利用。

【典型案例⑤】安徽某电力公司、刘某等骗取贷款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4-04-1-112-002)

案情:刘某先后于2004年12月3日、2006年8月29日注册成立安徽某电力公司和安徽某电气公司。刘某是上述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安徽某电气公司、安徽某电力公司以虚假应收账款作质押各自与某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了8000万元保理融资贷款协议;安徽某电气公司以欺骗手段与某融资公司签订2000万元借款协议,最终导致实际到账的资金17260.964775万元无法偿还。

判决:安徽某电力设备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刘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提示虚构应收账款骗取保理融资,到期无法偿还导致银行遭受重大损失,因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但因交易背景和债权合同骗取贷款,应按照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

风险点三:冒名贷款、借用他人身份——"代人签字"的代价

有的企业因为自身资质不够,就用员工、亲属或其他人的名义申请贷款,实际由企业使用。银行以为借款人是张三,实际上钱是李四在用。一旦东窗事发,冒名贷款就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典型案例⑥】安徽利辛李某等骗取贷款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4-04-1-112-004)

案情:2011年底至2012年9月期间,时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李某该公司实际投资人)、赵某会计)及田某等人商议,以虚假销售的方式,将某公司开发的某大厦项目的八间上下商铺分别登记在田某、姜某甲、姜某乙、代某娟、武某五人名下(均另案处理)。某公司以上述五人的名字,从建设银行某支行办理按揭贷款共计1363万元,在签订贷款合同时,提供了房屋抵押贷款所需的相关资料。该贷款实际是某公司所使用,后李某再安排某公司的会计赵某到建设银行某支行用现金偿还银行的按揭贷款。

由于某公司的资金紧张,不能按月到建设银行某支行偿还贷款,2015年9月之后,姜某甲、田某、代某娟、姜某乙开始拖欠贷款。建设银行某支行就涉案的拖欠贷款于2015年9月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或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分别作出了相应的民事调解及判决,裁判文书生效后的执行期间,已将姜某甲和梁某芳、代某娟和赵某名下抵押登记的某大厦商铺查封。姜某乙和孙某琴、田某和赵某,截止至2016年12月份处于正常还款状态。

判决:李某、赵某、梁某芳无罪。

法院认为,根据建设银行某支行出具的证明及相关书证,被告人李某等人虽系假借姜某甲、姜某乙、代某娟、田某、武某五人名义办理按揭贷款,但所购商铺均进行了抵押登记,并扣划了保证金,即上述贷款已向银行提供了符合要求的担保,不至于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同时,贷款出现逾期后,建设银行某支行已就其债权依据合同约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并查封了相关抵押房产。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证明李某、赵某、梁某芳三被告人骗取贷款的行为给银行造成20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或者致使100万元以上的贷款处于危险之中危及贷款安全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提示:这个案例是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入库案例,裁判要旨明确:设立骗取贷款罪的目的是保护信贷资金安全,而非用刑事手段惩罚一切不合规范的贷款行为行为人提供了可靠担保或真实足额抵押物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即使提供了虚假资料,亦可作为商业贷款纠纷处理。

这给企业划了一条关键的红线:造假不等于一定犯罪,但造假且造成银行重大损失,就一定犯罪。

风险点四:改变贷款用途——"移花接木"的风险

银行批贷款时,会明确资金用途,比如只能用于采购原材料、支付工程款等。有的企业拿到贷款后,把钱投到别的地方——炒股、炒房、还债、甚至转贷赚利差。一旦贷款无法归还,银行追查资金去向,"改变用途"就可能成为骗取贷款罪的重要证据。

【典型案例⑦】甘肃张掖崔某某骗取贷款案

案情:2017年6月,崔某某以其经营并实际控制的某建筑工程公司为借款人,通过提交伪造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变造虚假财务报表、虚构公司经营状况和营业收入等虚假贷款资料,并提供不具有担保能力的担保企业,以骗取银行信贷部门信任,向银行申请贷款1500万元。

但贷款发放后,崔某某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将该笔款项以虚构钢材买卖购销合同的形式挪作他用。2018年6月,该笔贷款到期,崔某某未能按期还贷。同年9月,崔某某又以该公司名义再次申请贷款1490万元,用来偿还前笔贷款。2019年1月,此笔款项还款期满,因崔某某始终无法按期偿还,给金融机构造成近1490万元的经济损失。

判决:崔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万元。

提示:企业经营者常常觉得"钱是我贷的,怎么用是我的事",但法律不这么看。贷款用途是银行审批贷款的重要依据,虚构用途就是欺骗银行,一旦造成损失,就可能构成犯罪。

风险点五:提供虚假担保——"空壳担保"不保险

贷款需要担保,企业找不到合适的担保人怎么办?有的企业就"创造"一个担保人——找一家名存实亡的空壳公司来签担保合同,或者用已经被抵押过的资产重复担保,银行以为有了保障,实际上担保形同虚设。

前面提到的崔某某案(见典型案例⑦)中,他就提供了"不具有担保能力的担保企业",这也是法院认定其构成骗取贷款罪的重要依据之一。

再比如,有的企业在担保合同上做手脚——篡改合同金额、虚构抵押物价值等。湖南湘阴就有一家混凝土公司,通过篡改合同骗取银行贷款,最终单位被判处罚金50万元,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被追究刑事责任⑧。

风险点六:"借新还旧"倒贷——"拆东墙补西墙"的末路

企业经营困难,贷款到期还不上了,怎么办?有的企业选择再贷一笔新的来还旧的,俗称"倒贷"。如果新贷款的申请材料是造假的,那这个"倒贷"就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典型案例⑨——无罪案例】内蒙古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骗取贷款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3-1-112-001)

案情:2011年10月,内蒙古某集团向银行贷款1.75亿元临近到期,集团董事长郭某甲让财务总监办理"贷新还旧"的贷款手续,提供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补充说明及虚假的钢材购销合同等贷款材料,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1.65亿元。银行进行了风险评估调查,认为该集团经营情况良好,同意发放贷款,并以在建工程81548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贷款到期后,某集团将1.65亿元全部归还。

判决:法院认为,某集团在贷款中提供了虚假的购销合同,但抵押合同真实,贷款到期全部归还,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未利用银行管理漏洞,也未与银行工作人员勾结来骗取贷款。公诉机关指控的骗取贷款罪不能成立。

骗取贷款罪不仅要关注骗取的外在表现形式,更应当进行实质把握。对于在贷款中提供虚假销售合同,但抵押合同真实,且贷款到期全部归还,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提示:这个入库案例非常重要,它为企业划出了一条"安全线"——如果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且贷款最终归还了,即使部分贷款申请材料存在虚假,一般也不作为犯罪处理。但请注意,这不意味着造假合法,只是在没有造成银行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刑法不介入而已。

三、法律建议:企业融资,如何远离刑事风险?

看完这些案例,企业经营者可能会问:融资这么多坑,我该怎么办?以下是几点法律建议:

建议一:避免伪造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财务报表是银行审批贷款的核心依据,伪造财务数据是对银行最直接的欺骗。一旦贷款还不上,银行追溯审查,伪造财务报表就可能成为入罪的"证据"。

实际操作中,如果企业财务状况确实不佳,可以考虑:

• 如实披露财务信息,与银行协商降低贷款额度或调整贷款条件

• 引入战略投资者或担保公司,增强信用支撑

• 利用政策性贷款、贴息贷款等扶持性融资渠道

建议二:贷款用途必须真实,切忌"移花接木"

贷款申请时承诺的用途,必须与实际用途一致。如果经营计划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用途,应当及时与银行沟通,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贷款用途,不仅构成违约,还可能成为骗取贷款罪的关键证据。

特别提醒:有的企业觉得"先把贷款拿到手再说",申请时编一个用途,拿到钱后再用别处。这种做法风险极大——如果贷款最终还上了,可能只是民事违约;如果还不上,导致银行损失,当初虚构用途就成了"欺骗手段",民事纠纷直接升级为刑事案件。

建议三:担保确保足额、真实有效,不要找"空壳"担保

真实足额的担保是银行的"安全垫",也是企业的"保险绳"。提供担保时必须确保:

• 担保人具有真实的担保能力和代偿能力

• 抵押物真实存在、权属清晰、未被重复抵押

• 担保合同内容真实,不存在篡改或伪造

真实足额的抵押,是对企业最好的保护。如果抵押是真实的,即使其他材料有瑕疵甚至虚假,在未造成银行损失的情况下,一般不会被认定为犯罪。

建议四:坚决抵制"借新还旧"的造假循环

企业贷款到期还不上了,建议与银行协商展期、重组或通过资产处置等方式偿还。不要为了"倒贷"而造假申请贷款。

特别要警惕的是,有些银行工作人员会"配合"甚至"指导"企业造假来"倒贷",以掩盖银行自身的不良贷款。但即便如此,企业也未必能免除刑事责任。

建议五: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

• 骗取贷款罪:不要求"非法占有目的",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并造成重大损失即可构成,最高刑期七年。

• 贷款诈骗罪:要求"非法占有目的",即企业贷款时就没打算还。最高刑期无期徒刑。

两者的区别关键在于:借款人有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如果企业只是想"先贷出来用了再说,以后想办法还",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一般定骗取贷款罪;如果企业从贷款时就没打算还,或者贷款后肆意挥霍、携款跑路,则可能定贷款诈骗罪,处罚更重。

但请注意:骗取贷款罪的入罪门槛更低——只要证明你"骗了"并且"造成了重大损失"就入罪。

建议六:出事后积极挽回损失,争取从宽处理

如果企业已经因骗取贷款被立案调查,应当:

• 立即停止一切违法行为

• 积极筹措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最大限度减少损失

• 主动配合调查,如实供述

• 聘请专业刑事辩护律师介入

但更好的做法是——不要让自己走到那一步。

 结语  

企业融资是经营的常态,骗取贷款是犯罪的红线。两者之间的距离,有时只差一份虚假的购销合同、一张虚增的财务报表、一个虚构的贷款用途。

“没有造成银行重大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这是法律给企业留的"安全空间",但绝不能理解为"造假没事"——一旦贷款还不上,所有当初的"小动作"都会成为定罪的证据。

对于企业经营者来说,最安全的融资策略始终是:真实、合规、诚实。遇到困难,找专业律师咨询,不要用造假来解决问题——因为造假本身,就是最大的问题。

案例索引

脚注

案件名称

案号 / 来源

山东滨州郑某强骗取贷款案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9年判决)公安部经侦局"以案说法"典型案例一审:(2018)鲁1602刑初61号

山东邹平刘某某骗取贷款案(最高检检例第197号)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19年4月28日判决)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十九批指导性案例(原审案号未公开)

邱某平、谭某等骗取贷款案【入库案例】

入库编号:2025-04-1-112-001  一审:(2021)桂0103刑初729号二审:(2023)桂01刑终266号

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彭某骗取贷款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5日判决)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依法查处金融犯罪典型案例(案号未公开)

安徽某电力公司、刘某等骗取贷款、合同诈骗、贷款诈骗案【入库案例】

入库编号:2024-04-1-112-002  一审:(2020)皖01刑初14号二审:(2021)皖刑终90号

安徽利辛李某等骗取贷款案【入库案例】

入库编号:2024-04-1-112-004  一审:(2016)皖1623刑初307号二审:(2017)皖16刑终332号

甘肃张掖崔某某骗取贷款案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3年判决)(案号未公开)

湖南湘阴某混凝土公司骗取贷款案

一审:(2016)湘0624刑初228号二审:(2017)湘06刑终150号

内蒙古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骗取贷款案【入库案例】

入库编号:2023-03-1-112-001  一审:(2016)内0823刑初54号二审:(2017)内08刑终40号

注:入库案例指"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参考案例;检例指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部分非入库案例因发布渠道(公安部经侦局、最高检新闻发布等)未公开完整案号,以公开发布的来源信息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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