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为什么实务中总想把“单一来源”往串通投标罪上靠?
在实务中,单一来源采购常被贴上“暗箱”“定向交易”“利益输送高发区”的标签;当纪检、审计或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时,常见的第一反应就是:这里有没有“串标/围标”?然而,“不正当”甚至“违法的采购”,并不天然等于《刑法》第223条所说的“串通投标”。要把问题说清,必须把两层东西拆开:
- 一层是采购法层面的违规:例如应招标而未招标、化整为零规避招标、单一来源适用条件把关不严、论证与公示流于形式、价格协商不透明等——这些应由《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监管与审计体系解决(废标/重采/处分/黑名单/罚款等)。
- 另一层才是《刑法》第223条的构成要件门槛:它预设了一个可被称为“招投标活动”的制度场景,以及“投标人—招标人”这组法定角色与“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的程序链。
一旦把这两层混为一谈,就会出现用刑罚去“替位”行政处罚、用串通投标罪去“装”本应按政府采购法/招投标法处理的 推销 不法的倾向——这正是需要警惕之处。
一、规范框架:串通投标罪的成立,先天绑定“招投标活动”这一制度语境
(一)《刑法》第223条的文义指向的是一套法定程式,而不是泛泛的“采购合谋”
《刑法》第223条规定的是: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并分别要求损害对象与“情节严重”。条文中反复出现的“投标人/招标人/投标报价/中标”等术语,并非随便拿来描述市场竞争的修辞,而是指向一套法定程式化的交易机制——即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的程序链。
(二)《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的概念体系:单一来源采购 ≠ 招标 ≠ 招投标活动
- 《招标投标法》第10条把招标限定为公开招标与邀请招标两类;
- 《政府采购法》第26条在列举政府采购方式时,将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与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方式并列。
也就是说,在法律概念体系里:
单一来源采购 ≠ 招标 ≠ 招投标活动
它属于一种“非招标采购方式”,其法律关系主轴是采购人与唯一供应商直接协商/成交,而不是多方竞争性投标择优机制。
(三)最高法口径锚定:认定仍要回到“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框架内
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二十四批)——串通投标罪专题中明确:认定串通投标罪,应着眼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是否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但同时强调应结合《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审查行为是否属于法定的“串通投标行为”(投标人之间协商报价等实质性内容、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招标代理人或评委与相关主体串通等类型),实质上把第223条的射程锚在“招标投标活动”这一法域之内。
换言之,法院不会把“只要有采购、只要有合意、只要价格谈得不公平”都自动塞进第223条模具——模具本身要求你先把“招投标”这口锅放上灶。
二、核心论证:单一来源采购为何一般“装不进”串通投标罪
(一)“客观要件”层面:缺了招投标活动的骨架
串通投标罪的典型客观结构至少包含:
- 存在可识别的招标—投标程序(哪怕程序有瑕疵,也要有“真招标”的底色);
- 存在复数意义上的投标竞争关系(不然谈不上“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排挤其他投标人);
- 串通作用在投标报价/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中标结果上。
而单一来源采购的制度逻辑恰恰是:
- 不制造多方投标竞争(仅允许在极严格法定情形下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或不可预见的紧急需求等);
- 流程主轴是论证—公示—协商—定价—签订合同,而不是“发标、递交投标文件、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那一套。
因此,在典型的单一来源场景中,连“投标人”这一概念都难以成立,更谈不上“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报价”。若硬套第223条,就会把“采购人与唯一供应商之间的私下协商/利益输送”包装成“投标人串通”——这是概念的错位,而非构成要件的填充。
(二)“主体要件”层面:角色命名不是装饰,而是边界
第223条写的是“投标人”“招标人”。这不是立法者偷懒用泛指词,而是在沿用《招标投标法》构建的角色分工。主流实务与不少专业解读也都强调:拍卖、挂牌竞买、询价、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非招标方式中的主体(采购人/响应供应商),不能当然平移为“招标人/投标人”从而触发串通投标罪。
当然,有人会反驳:很多地方搞单一来源时也会做“询价单/比价单/三家报价”,看着像竞争。但这里要做一个关键的法的事实判断:
到底是“为单一来源做市场调研/价格佐证”,还是“在组织一次真正的招标/邀请招标”?
如果它本质上仍走的是单一来源路径(仅一家具备履约独占性、或依法论证只能从唯一处采购、最终成交对象锁定),那些“报价材料”更多是内控/审计痕迹,而不是把交易转成了招投标法律关系——就像一份“伪装成投标书的询价回函”,不会仅凭抬头就变出招投标来。
(三)“法益”层面:串通投标罪保护的是招投标竞争秩序,而非一切采购廉洁性
串通投标罪被放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下,它的保护法益更贴近:招投标这一法定竞争机制的公平性与公信力(防止报价被合谋扭曲、防止中标被暗箱锁定、防止其他潜在投标人被排挤)。
而单一来源采购之所以被法律允许存在,本身就建立在“此处不具备可竞争条件/不必制造投标竞争”的前提上;它的风险点主要在:
- 滥用“唯一性”理由(本来可竞争却被包装成不可竞争);
- 论证与公示不实;
- 定价机制缺乏约束,导致利益输送、虚高、回扣等。
这些风险值得也必须严管,但从刑法体系分工看,它们更自然的落点是:贪污贿赂犯罪、诈骗罪/合同诈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公务采购场景)等,而不是把罪名外壳借给“串通投标”去兜底。
三、司法认定边界的权威参照:指导性案例、检务公开典型案例与裁判说理中的“非招标/非投标”出罪脉络
说明:纯粹的“标准单一来源采购”在裁判文书中几乎找不到“被指控串通投标罪”的直接判例——原因恰恰就是上文论证的核心:单一来源没有投标环节、没有投标人、没有开评标程序,连“串通什么”的事实载体都不存在,公安机关一般也不会按第223条立案。真正走到法院的那点案子,多是“名为非招标/名为单一来源、实为规避招标”的灰色结构。但反过来,有一批权威官方案例和检察决定,从正面夯实了这条边界线。
(一)上位法理标尺:第223条的“投标/招标人”概念不能脱离《招标投标法》定义体系作扩张类推
- 最高法法答网第二十四批(串通投标罪专题)已明确:认定串通投标罪,应回到行为是否属于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调整的“招标投标活动”框架内来判断,并围绕法定串通投标行为类型(投标人之间协商报价等实质性内容、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代理人/评委勾连等)进行审查。? 这意味着:法院审查的第一步永远是——“本案是不是《招标投标法》意义上的招投标活动”;如果不是,第223条通常就失去了适用的制度地基。
- 最高检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90号(许某某、包某某串通投标立案监督案)给出更锋利的“不得类推”规则:
要旨:刑法规定了串通投标罪,但未规定串通拍卖行为构成犯罪。对于串通拍卖行为,不能以串通投标罪予以追诉。公安机关对串通竞拍国有资产行为以涉嫌串通投标罪刑事立案的,检察机关应当通过立案监督,依法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其底层法理可提炼为一句话:
第223条的“投标/投标人/招标人”是被《招标投标法》定义好了的技术性概念,不是泛指一切竞争性交易中的“合谋”;不同法定交易方式各有其部门法归属,不能因“社会危害性相似”就类推扩张。
既然“拍卖≠投标”,那么制度上离招投标更远的单一来源采购(依法只与唯一供应商协商、连多竞买人竞价都不需要)自然更不应被类推纳入第223条射程。
(二)最直接、最贴身的官方案例:竞争性谈判中的串通 → 检方明确“不构成串通投标罪”(可阶梯到单一来源)
1. 鄂州市检察院“王某某(王某亚)涉嫌串通投标案”(公开典型案/检务公开材料)
该项目对外委托招标公司发布的是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王某某安排员工分别代表三家主体报名、做“投标书”、参与谈判并最终由其控制公司以860万元成交;公安以串通投标罪立案。
检察机关的审查结论(原文摘录/概括):
- 根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招标分为公开招标与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不是招标的方式之一;
- 王某某恶意串通他人利用竞争性谈判方式,使招标代理机构确定其公司为采购服务商,其行为违反《政府采购法》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的商业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 遂不批捕,并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而《政府采购法》第26条将“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与“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并列为不同采购方式。于是形成非常干净的阶梯逻辑:
竞争性谈判(至少有三方响应)尚且不被认定为“招投标活动”→ 单一来源采购(法定仅唯一供应商、连响应竞争都不存在)更不构成第223条适用场景。
该案例被收入湖北省检察机关司法为民“八件实事”典型案(事)例(公开来源:湖北省长安网/湖北政法网页面)以及《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21)》相关表述、法治日报报道链,属于可引用的公开官方材料。
2. 为什么它对“单一来源”最具说服力
拍卖至少还有“多竞买人竞价”;竞争性谈判至少还有“多供应商递交响应文件/多轮谈判”。但即便如此,官方结论仍明确:非招标方式=不在第223条模具内。
那么,把供应商数量进一步缩减到法定唯一的单一来源采购,就更不可能凭空变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客观结构。
(三)最高检研究栏目的“分歧呈现”:默认面是“非招标不归第223条管”
最高检官网“理论与实务(llyj)”栏目刊发的《“询价竞标”采购中的串通报价行为如何定性》(2020.7.14)把分歧摊开:
- 第一种意见(更贴近罪刑法定立场):串通投标罪仅适用于招投标活动;《政府采购法》第26条将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询价等列为并列方式,询价采购中的串通报价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 第二种意见(限缩例外):仅当“名为询价、实为由招标程序要素支撑的实质招标”时才可能穿透评价——但这一例外反过来证明规则的默认真设:只要程序法定位在非招标方式,就不落入第223条模具。
这对单一来源的意义在于:单一来源比询价/竞争性谈判更“非招标”,也更难论证“实质为招标”,所以更难(而非更容易)滑入第223条。
(四)无罪/撤案裁判说理中被反复使用的两条“出罪规则”(可直接当文中论证台阶)
规则A:“协商性成交 ≠ 招投标结果” → 主体要件从源头断裂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刑初682号(周正文被诉串通投标罪,判决无罪;抗诉后二审准许撤回抗诉)的核心说理可提炼为:
《施工合同》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并非招投标的结果;对比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该合同构成一个新的法律关系;海斯公司与大坤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关系,并非招标人—投标人关系,被告人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构成要件要求。
抽象成命题恰好覆盖单一来源:
单一来源采购的法律本质就是“采购人与唯一供应商协商成交”,自始至终不产生“招标—投标”关系,因而“投标人/招标人”的身份要件从源头缺席。
规则B:非招投标场域的“竞标/竞价”不能当然平移为第223条中的“投标”
随县法院(2018)鄂1321刑再2号(任某军案,涉及矿场资产拍卖中串通竞买不被认定为串通投标罪)体现的切割方法是:
拍卖与招投标在法律依据、操作规则、概念外延上均不同;《拍卖法》未规定竞买串通的刑事责任,故不宜以串通投标罪处罚——否则有类推之嫌。
结合检例第90号,形成“指导性案例+裁判说理”的双重压舱:非招标的交易形态不能被随意翻译成“投标人/招标人”话语体系。
规则C:即便形式上叫“招投标”,若其实质是非市场经济场域
部分不起诉摘要讨论过:村集体为福利分配等组织的“招投标”若并非市场经济交易意义上的招投标活动、不落入《招标投标法》所保护的竞争秩序法益,也可成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补充论据(典型如利津县检察院相关不起诉摘要讨论中的逻辑)。
四、边界与例外:什么时候“单一来源周边行为”会让人误以为它可入串通投标罪?
需要坦率承认:现实中最容易模糊的,不是教科书式“标准单一来源”,而是“名为非招标/名为单一来源、实为规避招标”的灰色结构。至少三类边界情形必须拆分看待:
1)“应招标而未招标,硬走单一来源”的规避型
如果项目依法属于应当招标的范围/规模标准,采购人为了锁定成交对象,故意用“单一来源”名义替代招标,并且在表象上仍保留标书、投标书、开标评分等材料(哪怕是补造),那刑事审查的重点通常不是“单一来源=串标”,而是:
- 是否形成真实投标竞争(多数规避案里恰恰没有);
- 是否更合适走向行贿/受贿、诈骗、滥用职权等罪名;
- 采购违法本身先回行政轨道(废标/重采/处分/黑名单等)。
即便出现“名实不符”的穿透讨论,也应建立在扎实事实(真的发标、真的多家实质竞争、真的由评标决定中标)之上,而不是把“做了几份报价单/询价回函”当招投标。
2)单一来源过程里“造陪跑”:虚构其他供应商、伪造响应文件
这看起来最像“围标”,因为出现了“多家文件”。但更准确的法律画像是:
若程序仍被法律定性为单一来源(依法只能从唯一处采购、成交对象已锁定),那么多份文件往往只是掩盖定向交易的道具,本质不法更接近虚构事实骗取财政资金/合同对价、伪造公文证件印章、滥用职权等,而非“投标人之间围绕投标报价的串通竞争”。
简言之:假投标 ≠ 刑法第223条要打击的串通投标——前者更可能是“骗”,后者才是“把真实竞争弄脏”。
3)非招标但带竞争方式(竞争性谈判/磋商/询价)中的串通——要不要扩张第223条?
理论上确有声音主张扩张,但更稳妥、也更贴近罪刑法定的通行立场仍然是否定说:对“投标人/招标人/投标报价/招投标活动”的解释应尽量守住《招标投标法》的概念边界,避免把刑法变成所有采购不端的“万能兜底”。并且非招标采购往往金额更小、更难够到“情节严重”的经济门槛(直损≥50万/违法所得≥20万/中标项目≥400万等),也强化了刑事谦抑。
五、结论
对单一性采购(尤其典型单一来源采购)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结论可概括为三句:
- 原则上不构成:因为它不在《招标投标法》定义的“招标—投标”框架内,缺乏复数投标人与投标竞争机制,填不满第223条所要求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客观骨架。
- 少数“名实不符”的规避招标结构,要回到事实层面判断是否“实质为招标”;即便如此,也常因竞争不实或损害证据不足,仍难成立串通投标罪,转而应按采购违法与可能的贿赂/诈骗/职权类犯罪分流处理。
- 单一来源采购的风险必须治理,但治理工具应是:强化论证与公示、审计追踪、价格与成本鉴证、供应商黑名单与禁入,以及对公职人员纪律与刑事法其他罪名(受贿、滥用职权、诈骗等)精准打击——而不是把“串通投标罪”当成万能锤子。
- 参考资料:
- 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二十四批)——串通投标罪专题》,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69691.html
-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例第90号(许某某、包某某串通投标立案监督案),《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20.12(要旨见最高检发布材料/报道)。
- 湖北省长安网(湖北政法网):《湖北省检察机关发布司法为民“八件实事”典型案(事)例》,http://www.hbcaw.gov.cn/fzjs/2200.jhtml (含鄂州“王某某/王某亚案”原文表述)。
- 法治日报:《“新鄂检十条”为办民企涉刑案增暖色》,https://www.legaldaily.com.cn/judicial/content/2021-03/17/content_8460061.html (同案表述)。
- 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理论与实务栏目:《“询价竞标”采购中的串通报价行为如何定性》,https://www.spp.gov.cn/llyj/202007/t20200714_472941.shtml
-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刑初682号(周正文案)公开载录摘编,https://www.wuzuiwang.com/anli/1462.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