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军律师,天禾(上海)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负责人,具有律师及专利代理师双资质,荣膺"律新社2025商业秘密律师20佳""2025年度中国50位50岁以下知识产权精英律师"等荣誉。深耕商业秘密领域,擅长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刑事控告与辩护、合规体系建设。曾在最高院代理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为客户成功获赔近2亿元,办理的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入选最高检年度典型案例。此外,为多家上市公司搭建商业秘密管理体系。参与制定《企业商业秘密维权指南》地方标准,担任最高检民行案件咨询专家,先后累计为近千家企事业单位提供商业秘密培训服务。
案例基本信息
案号: (2023)最高法知民终170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年10月10日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键词
技术类商业秘密纠纷、盗窃、披露、使用、专利申请、秘密性时点、举证责任转移、职务行为、展会公开展示
裁判要点
1. 展会公开展示不必然丧失秘密性:权利人将承载技术秘密的产品在展会上公开展示,不等于公开产品内部结构。若所属领域相关人员仅通过观察外观无法直接获得核心技术信息,则秘密性不因参展而丧失。
2. 员工私自拆卸、拍照行为构成“盗窃”商业秘密:竞争企业员工利用展会深夜时段,私自拆卸权利人展品并对内部结构拍照,明显违反公认商业道德,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以盗窃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 员工职务行为的责任归属:实施盗窃行为的员工均为竞争对手的技术研发人员,行为发生在展会期间,事后所在公司利用获取的信息申请专利并推出产品,应认定该行为系服务于公司利益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
4. 利用技术秘密申请专利构成“使用”和“披露”的时点认定(本案核心要点):
“使用”:将非法获取的技术秘密撰写成专利申请文件并提交给国家知识产权局,该行为本身即构成对技术秘密的“使用”。
“披露”:提交专利申请的行为(而非专利授权公告日)即构成“披露”。因为该行为将技术秘密交付给第三方(国家知识产权局),并开启了公开流程。评价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应以行为发生时的法律状态为准——即提交申请时该技术信息是否仍为有效秘密。
关键时间对比:被告一项专利的申请日为2021年11月24日,此时原告相关专利尚未授权公告(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12月7日),故密点仍为技术秘密。被告在该日提交申请,构成使用和披露。而被告另一专利的申请日为2022年2月22日,晚于原告专利授权公告日,此时密点已公开,故不构成侵权。
5.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的举证责任转移:权利人证明被诉侵权人有渠道获取商业秘密且使用了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如申请专利、推出产品)后,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由其证明技术信息的合法来源。无法证明的,推定侵权成立。
基本案情
施某某公司是一家研发医疗设备的高科技企业,拥有“单样本气动输送系统”等产品的技术秘密。2021年6月,施某某公司携带第二代产品参加“第三届京津冀某某医师联盟2021共同年会”。
展会期间,同行竞争企业鑫某公司的四名技术研发员工,于深夜私自拆卸施某某公司展品并对内部结构拍照。公安机关出警后,四名员工删除照片。
事后,鑫某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以其中三名员工为发明人申请了“一种检测管方向调整与分拣的机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22年4月26日获得授权。
此外,鑫某公司还于2022年2月8日在其微信公众号宣传“气动传输系统PTS1500”产品,该产品实现了模块化组合功能。施某某公司认为鑫某公司侵害其技术秘密,诉请停止侵权、赔偿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密点2(第二代单样本气动输送系统内部结构)构成技术秘密,被告专利使用了该技术秘密,判令停止使用并赔偿22万元经济损失及3万元合理开支。鑫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员工行为系个人行为;展会公开展示已导致秘密丧失;其专利具有合法技术来源;申请专利不构成侵权。
五、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二审对一审的部分认定予以纠正:
确认被告“一种检测管方向调整与分拣的机构”专利构成对密点2的“使用”和“披露”;
纠正一审关于被告“检测管发送机构及一对多检测管分拣发送机构”专利构成侵权的认定(因申请日晚于原告专利授权公告日,不再认定侵权);
确认被告“气动传输系统PTS1500”产品构成对密点1(模块化组合产品结构)的使用(一审未支持,二审予以纠正)。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围绕核心争议——被告提交专利申请的行为是否构成“使用”和“披露”技术秘密,以及被告员工行为的定性、秘密性的维持等问题,作出了如下精辟论述。
(一)关于技术信息的秘密性:展会公开展示不等于公开内部结构
施某某公司主张的密点包括“单样本气动输送系统与全自动样本分拣系统模块化组合产品的结构”和“第二代单样本气动输送系统的整体内部结构”,载体为其在年会上参展的实物产品。
鑫某公司上诉主张,施某某公司在展会上公开展示产品,且此前已向医院销售同类产品,故案涉技术信息已丧失秘密性。
对此,二审法院指出:承载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载体可以是实物设备,施某某公司以展品作为载体并无不妥。“
本领域相关人员仅通过观察该产品外观显然并不能直接获知施某某公司究竟是通过什么样的技术手段将‘单样本气动输送系统’与‘全自动样本分拣系统’成功整合并形成模块化的组合产品。”
被告员工需要拆卸产品外壳、拍摄内部结构方能获取信息,恰恰证明该技术信息并非通过公开观察即可获得。至于被告主张的销售公开,亦不足以证明所属领域相关人员通过观察已售产品即可直接获得内部结构参数。因此,秘密性不因参展或销售而丧失。
(二)关于被告员工行为的定性:盗窃行为与职务归属
四名被告员工于展会深夜时段私自拆卸、拍照竞争同行展品,明显突破商业道德底线,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以盗窃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该四人均为鑫某公司技术研发人员,行为发生在展会期间,且事后鑫某公司利用获取的信息申请专利、推出产品,“该四人实施的盗窃施某某公司案涉技术秘密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后果理应由鑫某公司承担。”被告辩称系个人好奇心所致,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申请专利行为的定性:使用时点与披露时点(本案核心)
1. “使用”行为的认定
将非法获取的技术秘密撰写成专利申请文件并提交给国家知识产权局,该行为本身即构成对技术秘密的“使用”。二审法院明确指出:“技术秘密属于商业秘密权利人不欲对外公开的技术信息。
利用他人的技术秘密撰写专利申请文件,进而向国家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这种行为构成‘使用’权利人的技术秘密。”
2. “披露”的认定——提交申请日而非授权公告日
这是本案最核心的法律亮点。被告的“一种检测管方向调整与分拣的机构”专利,申请日为2021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22年4月26日。原告的“一种采血管动力发射装置”专利(密点2的载体)申请日为2021年5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12月7日。
关键事实:被告提交专利申请之日(2021年11月24日),原告的专利尚未授权公告(2021年12月7日才公告)。
因此,在该时点,密点2仍然是法律意义上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秘密,尚未被原告自己的专利公开。
二审法院明确指出:提交专利申请的行为本身即构成“披露”。“基于专利法所要求的‘以公开换取保护’,这种行为还一并构成‘披露’权利人的技术秘密。”
逻辑在于将包含技术秘密的申请文件提交给国家知识产权局,即使尚未公开,该行为本身已将秘密交付给第三方,并导致后续的公开。
评价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应以“行为发生时”的法律状态为准,而非以“结果发生时”(授权公告日)为准。
3. 与被告另一专利的对比进一步印证该逻辑
被告另一专利“检测管发送机构及一对多检测管分拣发送机构”的申请日为2022年2月22日,晚于原告专利的授权公告日(2021年12月7日)。此时,密点2已经被原告自己的专利公开,不再是技术秘密。
因此,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关于该专利亦构成侵权的认定,指出:“自施某某公司利用案涉密点2撰写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公告之日起,该密点就已由施某某公司主动向社会公众公开,换言之,该密点自2021年12月7日起就不再具有秘密性。
故鑫某公司于2022年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行为,不宜再被认定构成‘使用’施某某公司案涉密点2之侵权行为。”
这一对比清晰说明:判断是否构成使用和披露,关键在于“提交申请时”该技术信息是否仍为有效秘密,而非专利申请是否最终被授权或公开。
相关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施行)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三十二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