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案:在实践中解释法律。
一、司法文书
1、(2024)京0114民初21108号;
2、(2025)京01民终4793号。
二、基本事实
1、2024年3月11日,甲方某展览公司与乙方某会展公司签订《展览服务合同》。
2、同日,双方就2024德国阿赫玛-创志&创维展台项目签订《展览服务合同》。
3、合同签订后,某展览公司法定代表人娄某与某会展公司负责人杨某进行了微信沟通。
4、2024年4月17日,杨某告知娄某物料已经通过中欧班列发送,娄某询问能否在一个月内到,杨某表示“反正是赶在6月3号左右到”。2024年6月6日至6月7日,因物流未能按时到达,娄某与杨某进行了多次沟通,2024年6月7日,杨某确认案涉物料无法按期抵达,随后杨某告知娄某,按照目前的状况,只能放弃木质方案,换成方铝方案,但是高度无法达到原定的3.5米,只能达到2.5米,且无法安装灯箱。娄某表示,对于高度降低以及无法安装灯箱客户无法接受,不同意更改为方铝方案。随后,双方共同协商寻找第三方完成后续安装事宜,杨某、娄某与第三方某公司负责人张某共同组建微信群,杨某向张某提供了美工设计图等资料。某公司最终完成了后续施工。
5、一审庭审中,某展览公司与某会展公司均认可案涉三份合同因无法继续履行于2024年6月7日解除。
三、争议焦点
1、一审法院:某展览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因付款延迟导致的担物料延期送达责任。
2、一审法院:某展览公司是否有权拒绝替代履行方案。
3、一审法院:违约金金额应当如何认定。
4、二审法院:布展所需物料未按时运达系何方原因所致,一审法院相应认定是否妥当。
四、法院观点
1、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某展览公司按照某会展公司限定的期限完成了首付款的付款义务,且没有证据表明物料延期送达与某展览公司的付款迟延存在直接关系,故对于某会展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2、一审法院:在合同确定无法继续履行时,虽然某会展公司提出了替代履行方案,但该履行方案所用的材质与原方案存在明显区别,且导致展板高度、灯箱设计等与原方案不符,直接影响展台的美观与实用功能,某展览公司有权予以拒绝。
3、一审法院:某会展公司是否因不可抗力免责。
4、一审法院:违约损失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的,当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双重性质。就违约金的补偿性而言,违约金本质上属于损失赔偿额之预定,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的损失,相当于履行之替代。在合同解除情况下,若损失赔偿请求权与违约金请求权二者指向不同利益,守约方自可以一并主张;若指向同一利益,则违约金的补偿性功能与损失赔偿请求权相重叠,应当避免守约方双重得利的情况。
5、二审法院:某展览公司在某会展公司要求期限内支付了相应款项,某会展公司亦明确表示通过铁路运输方式可以依约将物料送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没有证据表明物料迟延送达与某展览公司付款迟延存在直接关系并无不当。
6、二审法院:某会展公司虽称系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物料迟延送达,但某展览公司不予认可,某会展公司也未就此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7、二审法院:某会展公司虽称其提供了替代履行方案,但该履行方案与原方案在材质、设计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影响展台的美观和实用功能,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某展览公司有权予以拒绝并无不当。
8、二审法院:某会展公司虽称其存在明显损失,某展览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但因某会展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其损失应自行负担,且某展览公司因某会展公司违约寻找第三方替代履行,因此支付的费用并非扩大损失,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应由某会展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六、学术观点
王洪亮,违约金功能定位的反思
1、学界通说从损害赔偿法基本的“禁止得利”原理出发,认为当事人通过违约金向对方施加压力使其履行合同的意思无法实现,而只能实现损害赔偿之目的,故违约金原则上为损害赔偿违约金。
2、主流观点也认为,将违约金定位于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在于“民法不以惩罚为目的、重在补偿受害人损失”的基本理念。
3、赔偿性违约金本质为损害赔偿总额预定。损害赔偿总额预定的功能就是为了赔偿一方违约后另一方所遭受的损失,实际上是为了避免证明损害以及计算损害的困难而预先约定的赔偿金额。
4、从利益状况角度来看,债务人须支付的违约金不过就是其应支付的损害赔偿,而且是依据损害赔偿法可赔偿的损害,除此之外,债务人并没有其他的负担;而就债权人来看,其并没有获得应得的损害赔偿之外的利益,只是在举证责任上有所减轻,其不必证明损害的实际发生与否以及多少。但在程序中,债务人可以抗辩,如果总额与典型损害不符,则须由债权人证明总额与典型损害相符。对于债权人而言,其举证责任减轻了,因为证明典型损害的难度小于证明具体损害的难度。
5、在实质上,损害赔偿总额预定并未脱离损害赔偿法的窠臼,其在实体法上并无实质变化,只是在程序法上减轻了债权人举证责任。
6、主流观点以(惩罚性) 违约金会导致“不当得利”之危险为由,引入了所谓的“赔偿性违约金为主、惩罚性违约金为辅”的原则。
7、真正限制“不当得利”的,并非“赔偿性违约金制度”,而是违约金酌减制度。既然赔偿性违约金制度达不到立法之目标,将其解释为违约金的主体,则无正当性基础。
8、赔偿性违约金观念下,违约金制度被弱化为损害赔偿总额预定,在确定违约金时,以实际损害为基础,这里的损失为实际损失,不仅不包括期待利益,而且也不包括精神损害,如此就导致,违约金的惩罚性很弱,甚至等于零。
9、从违约金制度本身产生的实际需要来看,主要是因为在债务人违反其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法定的请求权并不一定总是能满足债权人的利益。故在实践中当事人常常会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依债的本旨履行义务时,应向债权人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在本质上,违约金是对债务履行的加强。
10、从债权人角度来看,违约金的功能在于履行担保,而从债务人角度,违约金的功能为履行压力。
11、当事人约定违约金即设定了一个从债务,该约定不同于原合同的约定其所产生的债务也不同于基于原合同产生的债务。违约金实质上是为担保主债务的履行而设定的从债务。
12、在原理上,同时出现违约金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其性质既不是选择之债,也非债权人的代替权,而是选择性竞合关系,因为可供债权人选择的并非不同的给付标的物,而是不同的权利(请求权),原则上不适用选择之债的规则。债权人选择两请求权之一的,并不具有约束力,还可以任意更换。
13、违约金具有双重功能,在违约金效力发生前,具有履行担保功能,以有威慑力的、压制性的违约金对债务人施加预防性的压力,使其信守合同;在违约金效力发生之后,其具有损害赔偿功能,债权人免于证明损害以及损害计算的问题,但其意义不仅仅在于简化证明责任,更主要的是可以使无形损害获得赔偿。
14、违约金的两个功能并非同等重要,履行担保功能是主要的,而损害赔偿功能则是次要的。违约金制度本身主要并不是解决事先估算损害不能情况下的损害总额预计问题的,而是解决强制债务人履行合同问题的,只有在违约金请求权发生效力之后,违约金才具有损害赔偿功能。而且,违约金请求权是否发生效力,并不取决于债权人是否有损害或者是否危及债权人的利益。而正是由于违约金请求权发生效力不以损害存在为要件,进而违约金才可以作为最低损害赔偿额,不需要证明损害的存在,即可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