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前,《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在我国公共采购领域并行存在,两者既有紧密联系又有本质区别,这种“两法并立”的模式在实践中增加了采购人和代理机构的工作难度。本期我们就来盘点一下两法的不同之处。
一、关于采购内容
1.工程:两法实施条例对工程的定义完全一致,即: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
2.货物:政府采购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招标投标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
3.服务:政府采购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招标投标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服务。
二、关于采购主体
1.政府采购法规范的采购主体是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2.招标投标法规范的采购主体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政府采购的主体、企业、非法人组织。
三、关于资金来源
1.政府采购法规范的资金来源是指财政性资金;
2.招标投标法规范的资金来源包括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以及建设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项目的其他资金。
四、关于招标采购标准
1.政府采购分为:分散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2.招标投标:仅招标规模标准。
五、关于采购方式
1.政府采购方式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竞争性磋商、框架协议采购及合作创新采购;
2.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标方式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六、关于监督管理
1.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是采购人同级财政部门;
2.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是按照国务院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规定,分别由各个行业监督;
3.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七、关于代理机制
1.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项目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项目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或者自行采购;
2.招标投标:招标人自行选择代理机构,或者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八、关于供应商(投标人)与采购人(招标人)之间的回避原则
1.政府采购:规定供应商与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存在利害关系的,须由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回避;
2.招标投标:规定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不得参加投标,由投标人回避。
九、关于不同供应商(投标人)之间的回避原则
1.政府采购: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2.招标投标: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十、关于评审机制
1.政府采购:招标项目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价格分强制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且货物、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权重;
2.招标投标:评标方法主要有“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
十一、关于中标人的确定原则
1.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确定评标报告排名的第一候选人为中标人,或者排名第一的候选人并列的,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法确定中标人;
2.招标投标: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十二、关于中标结果的告知
1.政府采购:确定中标(成交)人后2个工作日内发布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同时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2.招标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公示期满确定中标人后发布中标结果公示。
十三、关于重新评审
1.政府采购:对重新评审有着严格的规定,详见87号令第六十四条、74号令第二十一条、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二条;
2.招标投标:
(1)评标过程中,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3)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十四、关于法律责任
1.《政府采购法》是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注重行政责任,属于行政法范畴;
2.《招标投标法》是规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招标投标行为,注重的是民事责任,属于民法、经济法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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