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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动态】内鬼受贿2000万,企业损失上亿元!

作者:本站编辑      2026-03-31 08:04:59     0
【行业动态】内鬼受贿2000万,企业损失上亿元!

项目材料员监守自盗

2024年1月2日,甘肃某公司负责人苏某来到泽州县公安局报案,称公司员工李某林在承揽施工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私自领取该项目30箱光伏组件并全部处理,至今未归还。泽州县公安局于1月15日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经侦查查明,2023年2月,李某林与甘肃某公司签订《用工协议书》,正式担任晋城市某光伏二期项目的材料员及施工一队队长,全面负责项目材料的领取、保管等核心事务。然而,李某林因沉迷网络赌博导致经济状况急剧恶化,为填补资金缺口,他决定将保管的项目资产——全新未拆封的光伏组件私自售卖获利。

2023年4月至5月,李某林联系专门回收光伏组件的许某友,由许某友联系运输车辆,两次前往项目工地仓库,运走30箱光伏组件。事后,许某友共向李某林支付62万余元。经鉴定,该批光伏组件实际价值86万余元,企业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2024年3月27日,公安机关以李某林涉嫌职务侵占罪,许某友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泽州县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受理案件后,办案检察官依法对李某林、许某友进行讯问,二人认可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该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符合逮捕条件,于是对二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2024年5月20日,该案被移送至泽州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审查期间,李某林推翻此前所作有罪供述,辩称其出售组件是为了冲抵此前为项目垫付的工人工资、电费等开支;辩护人提交了李某林向苏某转款的记录,据此否认李某林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提出该案系李某林与苏某之间的民事经济纠纷、不属于刑事案件的法律意见。

与此同时,同案犯许某友也辩称,交易时其曾向李某林发送电子版买卖合同,认为这是合法的二手设备回收业务,表示对李某林非法获取光伏组件的事实毫不知情。

审查起诉期间,检察机关收到被害人的立案监督申请。被害人称,李某林以工地用油、发放工人工资等名义多次向其借款,共计17万余元,另外还有6人也遇到相同情况,向李某林提供借款共计20余万元。

办案检察官通过查阅被害人提供的材料、调阅以李某林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卷宗,经分析认为李某林的行为涉嫌诈骗犯罪。后该院依法监督公安机关对李某林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

法院以职务侵占罪、诈骗罪判处李某林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许某友有期徒刑六个月。(检察日报)

企业一“内鬼”主动投案!

被告人汪某,男,1998年9月29日出生,大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现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25年6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5年11月19日投案,次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挪用资金罪、盗窃罪,于2026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挪用资金事实

2024年6月至2025年3月期间,被告人汪某利用其担任浙江某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的职务之便,通过以公司名义私下收取货款和向公司虚构订单套取货物并变现的方式,使用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24万余元,案发前后陆续归还货款,尚有30615元尚未归还。

2025年6月18日,被告人汪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二、盗窃事实

2025年11月19日中午,被告人汪某在瑞安市xx有限公司行政楼2楼总经理办公室内,趁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叶某包内的3200元美金。按照当日汇率计算,共价值人民币22679.04元。

2025年11月19日,被告人汪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已退赔被害人叶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中国裁判文书网)

40余家商户共用一个收款码?

A公司是一家从事网络科技服务的企业,代理了“某充电宝”相关业务,其经营模式为:销售专员向区域商户推广,签约后为商户开通管理后台。每当消费者使用充电宝,对应的收益会进入A公司后台系统余额池,之后再由商户通过小程序提现至其签订合同时绑定的银行卡,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

某日,A公司监管人员在核查商户信息时发现,销售专员段某某名下签约的40余家商户,收款人名称及绑定的银行卡信息竟全部指向同一个人——王某某。这一异常立即引起了公司的警惕:每家商户均为独立经营,收款账户理应各不相同。结合公司的经营模式,工作人员怀疑,段某某可能利用职务便利,在签约时暗中篡改了商户名称和收款账户,偷偷截留了公司本应分配给合作商户的收益款。疑虑之下,A公司立即委托员工向公安机关报案。2025年6月,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段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2026年1月,本案移送至静安区检察院审查起诉。“鉴于本案涉案合作商户多达40余家,时间跨度长达两年多,必须逐笔核查,确保犯罪金额认定准确,既不让犯罪分子逃脱制裁,也不让企业遭受不必要的损失。”承办检察官接手案件后,第一时间明确了审查重点。

随后,承办检察官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段某某,详细了解其作案动机、具体手段及涉案金额。同时,逐一梳理段某某任职期间经手的共享充电宝服务合同、商户提现记录、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仔细比对合同原件与补充协议,精准核实每一笔收益的流向。

经查,犯罪嫌疑人段某某于2018年入职A公司,主要负责“某充电宝”项目的商户推广、协议签订及设备运维工作。2019年9月至2021年11月间,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签订补充合同的方式,擅自将原本约定的商户收款账户,全部更换为其亲属王某某的银行账户,侵吞公司本应分配给合作商户的收益款,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

承办检察官认为,段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构成职务侵占罪。日前,静安区检察院对被告人段某某提起公诉。(静安检察)

“内鬼”受贿两千万后公司损失一个亿,涉嫌行贿的商人未被追责

个人受贿2000万元、公司损失1个亿之后,一名企业“内鬼”被判刑九年,而涉嫌向他行贿的商人,在经历两次立案、两次撤案之后,至今未被追究刑责。

这是发生在海口市的一起非国家公职人员受贿案件。在收回投资的股权交易中,付款方支付了1.5亿,可投资方只收到5000万元。涉案的商人尚选玉,被举报是侵占1亿差价的“操盘手”——他将其中2000万元,给了投资方“内鬼”刘悦。

除了涉嫌行贿,尚选玉还被控告涉嫌合同诈骗、职务侵占。海口市公安局2014年立案侦查此案,两年后,刘悦被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刑。“另案处理”的尚选玉,被警方以没有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为由撤销了案件。

2021年,当地检察机关介入监督后,海口市公安局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再次对尚选玉立案侦查。可三年后,海口警方再次撤案,理由是办案时间已超过相关规定的二年期限。

控告方则继续向公安和检察机关反映,希望重启此案的调查。尚选玉在接受澎湃新闻采访时否认自己的行为构成经济犯罪,称转给刘悦的200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

2026年1月底,海南省检察院收到相关控告材料。3月上旬,海口市公安局书面回复控告方,称对其信访事项“正在办理中”。

在此案中备受争议的商人尚选玉,与投资方“内鬼”刘悦有什么关联?海口市龙华区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披露了两人的“合作”过程。

尚、刘两人因海南一个深海养殖项目产生交集。案发时,尚选玉是海南中投联合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投公司”)的股东兼总经理,刘悦是北京人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人济公司”)的总裁助理、投资处处长。

2011年,北京人济公司出资1.5亿元,海南中投公司出资500万元,合伙成立海口中投联合渔业投资中心(以下简称“海口渔业中心”)。该合伙企业成立后,投入1.5亿元获得临高思远实业公司40%股权——其目标是定向投资深海养殖,并推动该实业公司上市。

该项目由尚选玉负责运营,北京人济公司委派刘悦对接跟进。2013年,因临高思远实业公司遭遇台风受损、放弃上市等原因,北京人济公司决定收回投资,并与临高思远实业公司负责人郑立钢达成初步意向,由郑立钢以1.5亿元回购相关的40%股权——这样,北京人济公司就能收回1.5亿元的投资本金。

股权转让事宜由尚选玉具体商谈,刘悦代表北京人济公司参与跟进。

案卷资料显示,2013年10月,尚选玉代表海口渔业中心与郑立钢签订了股权回购协议。在当年10月、12月,郑立钢按照协议向尚选玉指定的公司支付了股权回购款共1.5亿(扣除税款后实付1.35亿元)。

当时,想收回1.5亿的北京人济公司,对于尚选玉与郑立钢签订协议且已收回股权款却并不知情。尚选玉向北京人济公司称,郑立钢及其公司已资不抵债,根本无法支付1.5亿股权款。据后来查明,尚选玉暗中联络刘悦“合着干”,让其不要调查和汇报真实情况,承诺事后给其好处费。

2013年11月,蒙在鼓里的北京人济公司(甲方)为“减少损失”,与尚选玉负责运营的海南中投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低价转让1.5亿出资份额。协议内容显示,乙方协助甲方从郑立钢及其临高思远公司收回8420万元,或者乙方在2014年5月底之前,指定公司支付转让款5000万元。

一周后,甲乙双方与尚选玉实际控制的海南谷盛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由丙方购买甲方的出资份额。2014年5月底之前,海南谷盛公司向北京人济公司支付5000万元获得相关出资份额。

收到5000万后,北京人济公司的1.5亿投资款由此损失了1个亿。

后来,据海口市龙华区检察院指控刘悦受贿的起诉书记载,当年尚选玉向北京人济公司隐瞒郑立钢已经以1.5亿回购股权的真相,虚构郑立钢企业资不抵债、无法支付1.5亿回购款的事实,加上刘悦的“配合”——不向公司真实汇报,尚选玉从而成功骗取北京人济公司与其指定公司签订合同,导致北京人济公司将1.5亿元的出资份额,仅以5000万元出让给尚选玉掌控的海南谷盛公司。

起诉书显示,尚选玉通过其公司向刘悦控制的公司支付了好处费2000万元。刘悦收到2000万元后,用于购买别墅和其他个人生活花销。

2017年2月,海口市龙华区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刘悦收受了尚选玉的2000万元贿赂,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刘悦判刑九年,没收财产20万元并追缴其赃款。一审宣判后,刘悦没有上诉。

对于牵涉此案的尚选玉,海口警方当年以涉嫌合同诈骗“另案处理”,但一直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公安撤案后,检察院介入监督要求再立案侦查

此案办理过程中,从2014年至2024年,尚选玉经历了警方的两次立案、两次撤案。

2014年11月,北京人济公司向海口警方报案,控告尚选玉合同诈骗、职务侵占和行贿,控告刘悦合同诈骗、受贿。当年12月,海口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此后,刘悦被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逮捕、起诉,尚选玉则被“另案处理”。刘悦受贿案宣判二十多天后,2017年3月,海口市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认定尚选玉“没有涉嫌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此案。

在《关于尚选玉涉嫌合同诈骗案侦办情况的说明》中,海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称,当年临高思远实业公司负责人郑立钢支付的1.5亿(扣除税款实付1.35亿元),包含对“两个股权”的收购:一个是北京人济公司等在临高思远公司(深海养殖)的40%股权,另一个是尚选玉个人在船厂项目的40%股权——这起股权转让因股权剥离等原因未写进协议。

在说明材料中,海口经侦支队还称,尚选玉当年支付了5000万元给北京人济公司,还支付2000万元到刘悦指定账户,“共计支付股权转让款7000万元”。也就是说,该支队认为尚选玉付给刘悦的2000万元是股权款而非行贿。

由此,海口警方认为尚选玉“不具备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决定撤案。

但海口经侦支队的上述说明,与刘悦受贿案中的相关事实认定存在矛盾——海口市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龙华区检察院的起诉书、龙华区法院的判决书,均认定郑立钢支付1.5亿仅是回购“一个股权”——关于深海养殖项目的40%股权;刘悦收到尚选玉的2000万元,也认定为受贿赃款——并非海口经侦支队所称的“股权款”。

北京人济公司不服撤案决定,向海口市检察院申请监督。2019年6月,海口市检察院书面答复称,未发现公安机关撤案中的违法情况,“暂不能支持你公司的申诉理由”。

刑事控告受挫的北京人济公司转向民事诉讼。该公司损失投资本金1亿元,但合伙协议中有规避投资风险的条款:海南中投公司的大股东杭州赛伯乐投资管理咨询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赛伯乐公司”),以及其董事长朱敏,保证北京人济公司能收回投资本金1.5亿元,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

后来,经仲裁撤销相关协议后,北京市高级法院判决海南中投公司支付北京人济公司投资款1.5亿元、利息6000万元,由朱敏和杭州赛伯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敏在北京的房产被法院拍卖,在香港的上市公司股权被冻结。

“尚选玉违法搞了钱,却由我来买单。”朱敏告诉澎湃新闻,作为曾与尚选玉合伙办企业的大股东,他如今成为“最大的被害人”。

从2021年起,控告尚选玉的“接力棒”从北京人济公司交到杭州赛伯乐公司,朱敏安排董事长助理林炽贤专门负责“跑案子”。

2021年6月,尚选玉涉嫌犯罪案件经海南省检察院转办后,由海口市检察院发出《立案通知书》。当年7月,海口市公安局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尚选玉立案侦查。

此时,距警方上一次立案,已经过去了六年。

警方以“超期”再次撤案,控告方质疑案件被违规干预

尚选玉一案再次立案侦查,但进展并不顺利。

两年后的2024年,海口警方通过审计涉案资金之后,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延期继续侦查。

当时,海南省公安厅有关部门组织开会讨论此案。林炽贤了解到,在案件讨论会上,办案部门认为尚选玉已涉嫌构成犯罪,但被邀参会的大学教授、兼职律师童某认为“证据不足”。后来林炽贤查阅裁判文书发现,童某竟是尚选玉相关民事案件的代理律师。

2024年11月,海口市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相关决定书载明,对于尚选玉涉嫌职务侵占、行贿一案,“因对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强制措施,自立案之日起2年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作出其他处理”,警方决定撤销此案。

海口警方的撤案依据来自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相关规定。根据规定,超过2年侦查期限仍需进一步侦查的,须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

2025年2月,海口市公安局书面回复林炽贤称,撤销尚选玉一案是“根据省公安厅的批复意见”。朱敏、林炽贤等人后来认为,该案撤案是受到相关违规干预,遂进行了实名举报。

2026年2月5日,在电话采访中,尚选玉向澎湃新闻否认其行为构成经济犯罪。他称,当年郑立钢支付回购股权的1.5亿(扣除税款实付1.35亿),收购的除了北京人济公司参与深海养殖项目的40%股权,还包括他个人在船厂项目的40%股权。这跟警方2017年撤案时“两个股权”的说法一致。

作为回购股权的付款方,临思高远实业公司负责人郑立钢当年与尚选玉到底是如何商议的?

“那1.5亿的回购协议并不包括船厂项目的股权,白纸黑字写得很清楚。”郑立钢向澎湃新闻证实,当年他付出1.5亿只是回购关于北京人济公司投资深海养殖的40%股权,“我配合公安调查时也一直这么说,我不可能作伪证。”

郑立钢的上述说法,与海口市龙华区法院审理刘悦受贿案认定的相关事实一致。

刘悦犯受贿罪涉及的2000万元资金,被认定来自尚选玉。但尚选玉否认向刘悦行贿,他称转给刘悦的2000万元,实际上是付给北京人济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

而据刘悦供述,尚选玉给他2000万元,是为了让他不去调查股权收购资金来源。庭审时,刘悦对受贿事实和罪名也无异议。

尚选玉对法院判决表示质疑。坚持多年控告的林炽贤则称,尚选玉的诸多说法是为了脱罪而“编造”,相关协议和资金流向均表明,尚选玉侵占了股权交易过程中约1亿元的“差价”。

尚选玉一案被警方以“超过二年期限”再次撤销后,2025年7月,杭州赛伯乐公司向海口市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警方“再次撤案”进行监督。林炽贤介绍,数月后海口检察机关仍未明确答复,他便向海南省检察院提交了实名控告信。

盖有公章的来访回单显示,2026年1月29日,海南省检察院已经签收相关控告材料。

2026年春节前,林炽贤向海口警方再次反映此案,希望能重启调查。3月23日,他向澎湃新闻出示海口市公安局近日的书面《告知书》,上面显示,警方对其提出的信访事项“正在办理中”。(澎湃新闻)

桂林查处2起旅游行业商业贿赂案件,行贿受贿“一锅端” 罚没近65万元

近日,桂林市市场监管局依托“行刑衔接”机制,深挖彻查,连续查处两起旅游行业商业贿赂案件,对行贿方桂林市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传播公司)与受贿方桂林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国际旅行社)作出行政处罚,罚没款合计64.9968万元。

2026年3月,桂林市市场监管局根据公安机关移交的线索启动调查。经查,主营旅游购物店业务的某文化传播公司为抢占客源市场、获取更多交易机会,与地接社某国际旅行社达成私下合作。2025年9月至2026年1月,某文化传播公司按某国际旅行社带团游客在其经营场所实际消费金额的一定比例计算“佣金”,通过员工个人银行账户分36笔向该旅行社员工个人账户转账共计21.6656万元。作为交换,该旅行社将某文化传播公司购物场所纳入行程安排,导游带团前往并引导游客消费。双方均未将上述款项依法如实记入公司法定财务账簿,整个利益输送过程完全脱离财务监管。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某文化传播公司、某国际旅行社分别构成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和收受商业贿赂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桂林市市场监管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对行贿方某文化传播公司处以罚款21.6656万元;对受贿方某国际旅行社没收违法所得21.6656万元,处罚款21.6656万元。

两起案件分别从行贿端和受贿端同步打击,实现全链条闭环执法,严厉打击了违法行为,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诚信经营是旅游行业的生命线。下一步,桂林市市场监管局将持续聚焦旅游购物、餐饮消费、景区服务等重点领域,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坚持行贿受贿“一锅端”,严厉打击各类商业贿赂行为,有效维护旅游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有力维护游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桂林市市场监管局)

中办国办印发《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规定》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规定》,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规定》全文如下。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规定(2009年5月22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2009年7月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2026年2月28日中共中央修订 2026年2月2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全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含国有独资、全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国有实际控制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下列领导人员:

(一)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

(二)列入上级党组织管理的董事会成员、经理层成员;

(三)列入上级党组织管理或者由本企业党组织管理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条 加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工作,必须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纵深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强化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廉洁自律的监督,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为做强做优做大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提供坚强保障。

第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应当做到:

(一)对党忠诚,坚定理想信念,坚决贯彻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积极服务国家发展战略,切实维护国家利益;

(二)担当作为,勇于创新、锐意进取,践行正确政绩观,推动企业不断增强核心功能、提升核心竞争力,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三)依规依法,遵守党章党规党纪、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谨慎用权、严守底线,公私分明、诚实守信,防范和化解风险;

(四)保障民生,履行社会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

(五)作风过硬,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传承弘扬国有企业优良传统和作风。

第五条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全面从严治党工作的领导,强化党的工作机关具体责任,把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实,营造国有企业良好政治生态和发展环境。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协助党委(党组)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检查,着力惩治靠企吃企、设租寻租等系统性腐败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按照职能职责强化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监督。

第二章 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六条 禁止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程序和职责权限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并购、重组、破产、资产评估和处置、产权登记和交易等事项;

(三)违反规定投资、发放贷款、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

(四)授意、指使、强令有关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活动;

(五)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管理权限的上级企业批准,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奖励、津贴、补贴和其他福利性货币收入;

(六)将企业拥有的资产以个人名义对外捐赠、赞助,或者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管理权限的上级企业批准或者备案,决定大额捐赠、赞助事项;

(七)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禁止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及其出资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虚拟货币等财物,或者约定在离职或者退休后接受;

(二)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他人购买、租赁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出租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三)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基金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或者亏损后由他人补偿损失;

(四)以隐名入股、由他人代持股权或者代理开展经营活动等方式进行权钱交易;

(五)通过可能影响公正履职的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

(六)利用企业内幕信息或者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谋取私利;

(七)监守自盗、暗箱操作或者巧立名目、虚增商业环节,非法占有、挪用本企业以及关联企业的财物、客户资产等;

(八)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返还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九)离职或者退休后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

(十)其他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行为。

第八条 禁止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个人或者以他人名义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

(二)个人直接或者以委托代持、隐名投资等形式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或者与本企业及其出资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三)未经批准或者备案在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基金会、国际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或者备案兼职,但领取薪酬、奖金、津贴、补贴等额外利益;

(四)离职或者退休后3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及其出资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等单位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单位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及其出资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五)其他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

第九条 禁止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及其出资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三)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四)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及其出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六)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推销金融产品提供帮助;

(七)因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八)离职或者退休后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九)其他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 禁止盲目追求政绩损害国家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突破合理资产负债率水平和资产负债结构,导致过度负债;

(二)偏离主责主业,搞无关多元经营;

(三)设立多层企业组织架构规避监管,进行无序扩张;

(四)在企业并购、混合所有制改革中控股不控权或者参股不行权,导致企业失管失控;

(五)在企业合作中搞虚假控股,虚增经营业绩;

(六)进行数据造假,掩饰企业真实状况;

(七)开展融资性贸易或者虚假交易;

(八)通过出租出借国有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资质证明文件或者虚假合资等方式开展挂靠经营,拼凑企业规模;

(九)违反合规和廉洁要求拓展境外业务;

(十)其他盲目追求政绩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违反规定选人用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企业选人用人工作中任人唯亲、排斥异己、封官许愿;

(二)在企业重组,主要领导成员即将达到任职年龄界限、退休年龄界限或者已经明确即将离任时,突击提拔、调整企业人员;

(三)不按照规定的职数、资格条件选拔任用企业人员;

(四)不按照程序动议、推荐、考察、讨论决定任免企业人员,或者由主要领导成员个人决定任免企业人员;

(五)私自泄露研判、动议、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人事任免等有关情况;

(六)不按照要求履行重要人事任免请示报告、备案审批等程序;

(七)违规招聘、安排本人或者其他领导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或者本系统内从业;

(八)随岗位变动打招呼调用原任职企业人员;

(九)私自干预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原任职企业选人用人工作;

(十)其他违反规定选人用人的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培训活动、办公用房、公务用车、业务招待、差旅费用等履职待遇、业务支出方面超过规定的标准、范围;

(二)用公款支付或者向本企业所出资企业和其他单位、个人转嫁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三)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履职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四)搞文山会海、表面文章,层层加码、过度留痕,督查检查考核过多过频,加重基层负担;

(五)工作中空喊口号、敷衍应付、推诿扯皮,或者机械执行上级部署要求;

(六)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七)其他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的行为。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每年至少听取1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各级党委(党组)在对国有企业党组织开展巡视巡察工作中,应当将企业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特别是“一把手”履职用权、廉洁自律等情况作为重点检查内容,并督促企业党组织抓好巡视巡察反馈问题的整改落实。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健全以党内监督为主导,出资人监督、主管部门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职工民主监督等各类监督有机贯通、相互协调的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 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拓宽教育平台渠道,丰富教育方式方法,对管辖范围内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强化理想信念、党的宗旨、革命传统和党风廉政教育,常态长效推进党纪学习教育、作风教育,深入开展警示教育。

第十五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发挥党和国家监督专责机关作用,强化对国有企业的政治监督,做细做实日常监督,针对突出问题开展专项监督;发挥查办案件的带动作用,深化风腐同查同治,强化受贿行贿一起查,深入查处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增强以案促改促治实效。派驻国有企业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将驻在企业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廉洁从业方面的重要问题、重要事项及时向派出机关报告。

国有企业内设纪检机构、纪检委员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本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重要问题、重要事项及时向同级(所在)党组织和上级纪检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选拔任用、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完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经营业绩考核、薪酬管理、责任追究等制度,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信息化建设,依规依法运用大数据和信息化手段监督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强化数据综合分析和动态研判,重点关注投资经营风险背后的腐败问题,提升穿透式监督能力。

第十七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注重发挥其聘任或者派出的外部董事监督作用,建立健全外部董事向其报告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异常情况机制。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规依法开展各项审计监督,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等制度规定,揭示反映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关键问题、典型问题。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财务、会计行为的监督,严肃查处国有企业财务数据造假、内部监督失效等问题。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党组织对本企业实施本规定负主体责任,书记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履行“一岗双责”,结合业务分工抓好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工作。

国有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规章制度或者将落实本规定的要求纳入公司章程,融入公司治理、经营管理全过程,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内部审计、防止利益冲突等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明确决策原则和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将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决策情况报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企业领导人员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制度,按照规定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应当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重大决策听取职工意见,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

国有企业应当推进厂务公开,将本企业领导人员薪酬信息和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制度以及执行情况等向职工公开。

国有企业应当健全职工董事制度,支持和鼓励职工董事在董事会研究决定企业重大问题时充分发表意见、反映职工合理诉求。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机制,强化对关联方的识别、报告、信息收集与管理,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审查、回避、报告、披露等内容,防止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当根据企业规模、业务范围、营业收入等,合理设置合规管理部门或者人员,针对反商业贿赂、涉外业务等重点领域以及合规风险较高的业务,制定廉洁合规管理制度,完善廉洁合规运行机制,将廉洁合规管理贯穿经营业务决策、执行、监督全过程。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应当加强对境外重点岗位、重大资金、重大项目的廉洁风险防控,按照规定采取直派境外财务负责人、驻外人员轮岗轮换等措施,加强对境外人员、资金、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应当结合本规定建立健全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承诺制度,规范领导人员从业行为以及离职和退休后的相关行为。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因个人原因辞职的,应当严格审批。对经批准离职的,国有企业应当加强跟踪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向组织(人事)部门以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离职人员新任职单位通报。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应当加强新时代廉洁文化建设,将廉洁要求融入企业日常管理、内控合规、业务经营等工作以及职业道德建设,充分发挥廉洁文化价值导向作用,引导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修身律己,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筑牢思想道德防线。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强化纪律意识、规矩意识和组织观念,按照规定向组织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责述廉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四章 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有关党组织、单位和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根据其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依规依纪依法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需要解任或者解聘的,依法予以解任或者解聘。

国有企业党组织应当定期将其管理的领导人员受处理情况,向上级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报备。

第三十一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处理的,应当由所在企业按照规定扣减、追索绩效年薪或者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者收回中长期激励收益,或者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第三十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因违反本规定获取的职务、岗位等级、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降职处理的,2年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或者进一步使用。

受到免职处理的,2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履行职责行为虽然造成损失或者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所引起的,不追究责任。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诬告、错告,有必要予以澄清的,有关党组织、单位和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澄清。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国有独资、全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含国有独资、全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国有实际控制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人员,以及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参股企业(含国有参股金融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中央金融工委、国务院国资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商中央组织部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政府网)

内容来源:阳光城新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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