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的法律部门定位,学界与实务界长期存在分歧:有观点将《政府采购法》归入行政法,将《招标投标法》划入民商法,二者分属不同法律部门。此种归类不仅割裂两部法律的内在逻辑关联,更造成法律适用冲突、监管逻辑混乱、司法救济路径模糊等现实问题。
本文认为,《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同属经济法部门,统一归入经济法,既能契合两部法律的立法宗旨与调整机制,也能理顺法律体系、化解适用矛盾,是兼具法理合理性与实践必要性的科学定位。
一、内在统一性:两部法律同属公共采购领域的竞争规制机制
《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调整范围虽有差异,但核心逻辑、规制目标与制度功能高度统一,构成我国公共采购法律体系的核心支柱。
1.调整对象交叉融合,共同规范公共资金使用行为
《政府采购法》聚焦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采购活动,以保障公共资金安全、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为核心;《招标投标法》覆盖我国境内所有法定招标项目,既包含政府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也涵盖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二者均以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为调整对象,本质上都是对公共领域交易行为的专门规制。
2.核心机制高度一致:以法定竞争程序实现缔约强制
两部法律的核心规则同源,均通过强制性、标准化、公开化的竞争程序,为公共采购设定刚性缔约规则,而非放任当事人自由交易。其制度设计均围绕“公开、公平、公正” 展开,通过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法定环节,排除人为干预、保障竞争充分,实现公共采购的效率与公平统一。
3.共同应对双重失灵,兼具市场规制与权力约束功能
两部法律同时承担矫正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的双重使命:一方面,严厉禁止供应商串通投标、弄虚作假、围标串标等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另一方面,严格限制采购人滥用采购权、暗箱操作、指定供应商等权力寻租行为,防范公共资源流失。这种对市场交易自由与行政权力的双向限制,超越单一部门法的调整边界,具备经济法的典型特征。
4.同属竞争法范畴,而竞争法是经济法的核心组成部分
学界与实务界普遍共识:两部法律均属于公共采购法,且归属于竞争法体系。竞争法作为经济法的核心分支,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为目标,这一定位早已成为法学常识。否认两部法律的经济法属性,本质上是违背这一常识的逻辑偏差。
二、证伪:两部法律均不属于民商法
民商法以意思自治、平等自愿、契约自由为核心原则,而《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从根本上否定了公共采购领域的意思自治,与民商法的底层逻辑完全相悖。
1.缔约自由被彻底剥夺
民商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是否缔约、与谁缔约、以何种条件缔约;而两部法律明确规定,达到限额标准的公共采购项目,必须采用招标或法定采购方式,采购人没有“拒绝交易”“自主选择交易对象” 的权利,缔约行为具有强制性。
2.程序规则完全法定化
民商事交易可由当事人自主约定交易程序、磋商方式、定价机制;而公共采购的公告发布、资格审查、评审标准、评标流程、定标规则等全部环节,均由法律、规章严格限定,当事人无协商变通空间。
3.交易结果非自主决定
采购人即便对特定供应商有偏好,也必须服从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论,严格按照法定规则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丧失了民商事交易中“选择相对方” 的核心自主权。
这种去意思自治、强程序约束、公权力介入的制度构造,是国家为公共利益对市场交易进行干预的体现,而非民商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间的私权交易,因此绝不属于民商法部门。
三、证伪:两部法律不属于传统行政法
传统行政法以规范行政权运行、调整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管理— 服从关系为核心,强调权力优位、行政行为单方性,而两部法律的核心法律关系并非行政关系,仅附带行政监督职能。
1.核心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缔约关系
两部法律的主要内容,是规范采购人与供应商在投标、评标、定标等合同订立环节的行为,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围绕合同缔结开展的是准民事交易活动,而非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行政管理。
2.行政监督仅为外部纠错机制,非法律关系核心
财政部门、发改部门等对采购活动的投诉处理、执法监督、行政处罚,是国家干预市场的辅助手段,目的是保障程序公正、纠正违法行为,而非两部法律的主要调整对象。若将其归入行政法,会错误地把“合同订立行为” 定性为 “行政行为”,扭曲法律关系本质。
3.与传统行政法的价值目标、调整逻辑根本不同
行政法侧重控制行政权力、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而两部法律侧重公共资源高效配置、市场竞争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兼顾市场效率与公共公平,符合经济法“社会本位” 的价值取向,而非行政法 “控权本位”。
四、定性为经济法的法理支撑与实践价值
经济法的核心特质是公私交融、社会本位、国家适度干预,既通过公权力限制私权自治,又保留市场交易的私法形式,平衡市场效率与公共利益,这与两部法律的制度逻辑完全契合。
1.符合经济法“公私交融” 的本质属性
两部法律兼具公法与私法特征:公法层面,国家以立法设定强制程序、实施行政监管,限制交易自由与权力滥用;私法层面,采购人与供应商仍以平等主体身份订立合同,合同履行、违约责任等仍遵循民事规则。这种“公法干预 + 私法形式” 的结构,正是经济法区别于民商法、行政法的核心标志。
2.契合经济法的干预目的与手段
干预目的:维护市场竞争秩序、防止公共资金流失、保障公共利益,同时兼顾扶持中小企业、推动绿色采购、促进区域协调等公共政策目标,体现经济法的社会本位。
干预手段:以事前、事中的程序规制为核心,通过刚性流程防范风险,而非事后追责,是经济法典型的行为规制模式。
3.主体定位符合经济法的双重身份
采购人在公共采购中,并非单纯的行政机关或民事主体,而是兼具公共资本所有者与市场秩序管理者的双重身份,既要代表国家合理使用公共资金,又要维护市场竞争公平,这正是经济法主体的典型特征。
4.统一归入经济法的实践意义
将两部法律统一归入经济法,能从根本上化解法律冲突:程序合规、竞争秩序、监管执法等争议,适用经济法的监管逻辑与裁判规则;合同订立、合同履行、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纯民事争议,回归民商法规则调整;厘清司法救济路径,避免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混淆,实现法律适用的精准分流。
《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并非分属民商法、行政法的异质法律,而是我国公共采购领域同源、同构、同功能的法律体系,二者统一归入经济法,既符合法学基本原理与竞争法定位,又能破解当前法律适用混乱、监管逻辑冲突的现实难题。唯有立足经济法视角,才能准确把握两部法律的立法宗旨、制度内核与适用边界,推动我国公共采购法律体系更加科学、协调、高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