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参考】展销会、租赁柜台的实务认定及责任承担(第二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014.03.15
第四十三条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第四十三条释义
作者:何山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释义及实用指南
本条是关于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求偿对象的规定。
展销会是消费者和经营者集中进行交易的一种形式,在日常生活中经常运用。展销会由一个或数个单位主办,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内,有多个经营者集中展示和销售自己商品的活动。租赁柜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与展销会有相似的特点,主要是指租赁柜台的租赁期限问题以及经营者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应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问题。
对于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的求偿问题,本法区分情形作了规定。1.正常情况下的求偿规定。正常情况是指展销会尚未结束、柜台在租赁期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仍在展销会和租赁柜台继续的情况。在此期间,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2.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的求偿规定。通常情况下,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经营者已经变换了经营地点,消费者要直接联系经营者有很多困难,考虑到这一情况,法律规定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既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
展销会举办者、柜台租赁者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追偿
。为了保护展销会的举办者和柜台出租者的利益,对确实因为销售者或服务者单方面的过错造成消费者利益损害的,本法规定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在赔偿了消费者的损失后,有权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追偿。由此也可以看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侧重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场下,也充分尊重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的一般规则,对承担了替代责任的市场主体,给予其权利救济的渠道。
入库编号:2023-08-2-084-014
刘某诉北京某某公司、浙江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柜台出租者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柜台出租者是否对消费者承担法律责任。具体包括两个问题:一是与消费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销售者如何认定,是柜台出租者还是柜台承租者;二是如果柜台出租者不是销售者,是否仍需对消费者承担法律责任。
一、在柜台租赁情况下,销售者如何认定
首先,应当依据交易时向消费者出具的书面凭证确定。销售者在履行合同义务后应当向消费者出具证明合同履行完毕的书面凭证,一般表现形式有发票、收据、购物小票和订货单等。这些书面凭证是证明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合同关系的最直接的证明。一般情况下,应当根据上述书面凭证载明的或者盖章的主体确定销售者。
其次,如果柜台承租者交易时已经向消费者明示自己作为销售者的身份,即便与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的主体不一致,亦应确定柜台承租者系销售者。这主要是针对采取柜台租赁模式运营管理的大型零售商场。大型零售商场将柜台分别对外出租,承租者在自己的专柜上标明自己真实名称和标记并雇佣店员以承租者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消费者与承租者达成交易后,通常统一向商场交款并由商场统一开具发票。此时,消费者在发生交易时对于交易对象是专柜的承租者是明知的,应当认定承租者是销售者。商场收取货款和开具发票的行为只是履行出租者的管理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商场是销售者。
第三,对于名为租赁、实为挂靠经营的情况,应当认定柜台出租者是销售者。柜台出租者与承租者之间虽然内部有租赁合同关系,但对外承租者以出租者的名义经营,并未向消费者明示承租者自己的名称及标记,甚至承租者根本不具有相关合法经营证照。此时,应认定柜台出租者与承租者是内部挂靠关系,对外应由柜台出租者作为销售者向消费者承担责任。不能仅根据租赁合同就确定承租者为销售者。
本案中,北京某某公司作为大型商场将专柜出租给浙江某某公司,二者是柜台租赁关系。浙江某某公司在专柜上明确标示了自己的名称,出具的预订单上加盖自己印章并表示自己为供货单位,刘某在交易时能够明确分辨出交易对外是浙江某某公司。故应当认定浙江某某公司是销售者。北京某某公司虽然收取了刘某的货款,但其行为是商场管理行为,不能认定北京某某公司为销售者。
二、柜台出租者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柜台租赁期满后,消费者也可以向柜台出租者要求赔偿;柜台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上述规定中柜台出租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责任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
行的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一种责任方式,本质上属于请求权竞合。柜台出租者对承租柜台的销售者负有监督管理责任。销售者在租赁期间违法损害消费者的权利,柜台出租者对此应当负有监管责任。因此,在租赁期满、销售者撤柜这一客观条件下,柜台出租者对消费者的保护责任与销售者对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的特别规定而发生竞合,因而产生不真正连带责任。
关于柜台出租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并未限定消费者的损害范围。消费者既可能因销售者的违约行为受到损害,也可能因产品缺陷而受到人身或财产的侵权损害。无论是违约损害还是侵权损害,在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下,消费者都有权要求柜台出租者承担责任。柜台出租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本案中,浙江某某公司在租赁期满后已撤柜。因此,对于浙江某某公司向刘某承担的返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刘某有权要求北京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北京某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浙江某某公司追偿。
裁判要旨
1.租赁柜台进行销售的,在认定与消费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销售者时,首先,应当依据交易时向消费者出具的书面凭证载明的或者盖章的主体确定;其次,如果柜台承租者交易时已经向消费者明示自己作为销售者的身份,即便与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的主体不一致,亦应确定柜台承租者系销售者;此外,对于名为租赁、实为挂靠经营的情况,应当认定柜台出租者是销售者。
2.柜台出租者对承租柜台的销售者负有监督管理责任,销售者在租赁期间违法损害消费者的权利,无论是违约损害还是侵权损害,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下,消费者都有权要求柜台出租者承担相应的责任。柜台出租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参考案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314号
本院认为,王利琼主张上品草桥分公司与家有儿女公司之间系柜台租赁关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向上品草桥分公司、上品公司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上品草桥分公司出租给家有儿女公司的涉案场地经营面积约150平米,并非社会大众常识认知中的商场柜台。此外,家有儿女公司草桥店在涉案场地经营期间并未使用上品草桥分公司统一的品牌标志或由上品草桥分公司统一收银,而是使用己方“家有儿女”品牌标示,具有高度明确的辨识度,且上品草桥分公司并未收取王利琼相关款项。据此,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王利琼上诉所提上品草桥分公司、上品公司未履行约束监督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利琼向上品草桥分公司、上品公司主张侵权责任,依据不足,王利琼的实际损失应向其合同相对方即家有儿女公司主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