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编辑:曾梓涧律师
本文共计3638字

引言:在政府采购实践中,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等非招标采购方式因其灵活性和高效性被广泛采用。然而,当评审过程中出现评审小组组成不合规、未按采购文件标准评审、评审小组成员未独立评审等情况时,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常面临一个问题:能否重新组建评审小组进行评审?这一问题看似简单,但背后却涉及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流程及项目特点与公开招标方式的差异。本文从法律依据、实务操作和公平竞争原则三个维度,深度解析这一问题。
01
主要问题
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重新组建评审小组进行评审吗?
02
我的答案
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设定了两条纠错路径。第六十四条允许对非实质性的计算或评分错误,由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来修正。而第六十七条则针对更为严重的、导致评审结果无效的根本性问题,可以通过“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方式进行纠错。但目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支持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等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项目可以重新组建谈判小组、磋商小组和询价小组进行评审;
2、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87号令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情形只适用于公开招标项目,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政府采购项目无论是出现评审小组组成不合法、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标准进行评审、还是评审小组成员未独立评审等情况,都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03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除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和价格计算错误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二条 除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磋商小组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磋商小组未按照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六十四条 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
(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
(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
(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
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投标人对本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六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下列情形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但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除外:
(一)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至五项情形的;
(三)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独立评标受到非法干预的;
(四)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重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四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04
深度分析
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设定了两条纠错路径。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允许对非实质性的计算或评分错误,由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来进行修正。而第六十七条则规定了针对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组成不合规、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标准进行评标、独立评标受到非法干预等更为严重的、导致评审结果无效的根本性问题,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通过“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方式进行纠错。
2、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及《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政府采购项目,只有存在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价格计算错误等轻微错误情况下,可以组织原谈判小组、磋商小组和询价小组进行重新评审。目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支持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项目可以重新组建谈判小组、磋商小组和询价小组进行评审。
3、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87号令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情形只适用于公开招标项目,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政府采购项目无论是出现评审小组组成不合法、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标准进行评审、还是评审小组成员未独立评审等情况,都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4、为什么非招标项目不能参照公开招标项目重新组建评审小组进行评审呢?曾律认为这与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等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流程及项目特点与公开招标采购不同有关。具体原因如下:
(1)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项目采用“一次报价、一次评审”的方式,采购需求在开标前就已经明确,评审过程相对固定,评审标准公开透明。“换人重评”虽然可能导致主观评分产生细微差异,但总体可以保证评标结果的公正性,不违背政府采购“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
(2)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项目需要谈判、磋商小组逐一与各供应商进行谈判、磋商。在多轮沟通协商中逐步明确需求,调整报价,并逐步形成“最终报价”和“最终方案”。此时已参与首轮谈判、磋商的供应商掌握了其他供应商的报价策略、技术方案等关键信息,如果中途重新组建评审小组进行评审,新评审小组面对的是 “知情供应商”与 “新供应商”的不平等竞争,违背政府采购“公平竞争 ”的基本原则。
05
权威观点
本文参考以下权威观点:
1、中国政府采购网:《重新评审应注意哪些事项》;
链接:
https://www.ccgp.gov.cn/llsw/201804/t20180411_9769107.htm?f_link_type=f_linkinlinenote&flow_extra=eyJpbmxpbmVfZGlzcGxheV9wb3NpdGlvbiI6MCwiZG9jX3Bvc2l0aW9uIjowLCJkb2NfaWQiOiI0YTk5NWQ2YjM1NjE3ZDVmLWE4MmY5YTg2OTA4MWY3YjkifQ%3D%3D
2、内蒙古政府采购信息网:《磋商项目中,可以另行组建磋商小组进行评审吗?》;
链接:
https://neimenggu.caigou2003.com/web/news/20240604/850386364053585921.html
3、中国政府采购网:《把代理机构的责任行为写在清单上(四)》;
链接:
https://www.ccgp.gov.cn/llsw/201905/t20190531_12177811.htm?f_link_type=f_linkinlinenote&flow_extra=eyJpbmxpbmVfZGlzcGxheV9wb3NpdGlvbiI6MCwiZG9jX3Bvc2l0aW9uIjowLCJkb2NfaWQiOiIxODBkNjRlZTJmNmI4MDEyLTkzYjA4MDg0NDNmYTRhZGUifQ%3D%3D
06
结语
法律法规对公开招标与非招标采购方式评审规则的差异化设定,契合了不同采购方式的业务本质与运行逻辑。法规条文对每一个操作环节的精准界定,都是为了筑牢采购活动的合规底线。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作为采购当事人,精准理解并严格适用这些差异化规定,既是规避采购合规风险的基本要求,也是推动政府采购活动阳光化、规范化的关键之举。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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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寄语
这是一名勤学习爱思考的律师的备忘录,我把我执业过程中遇到并解决的一些问题记录下来,方便我自己查阅。如果你也遇到了一样的问题,欢迎参考我的答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