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为人持他人公司资质参展并与消费者订立买卖合同,后未按约发货引发纠纷,消费者损失谁来承担?本期案例,一起看槐荫法院刘新荣法官审理的这起买卖合同纠纷。


2025年6月27日至29日,A公司组织举办了展销会。陈某向A公司提交了B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照片、某品牌家具公司的授权书,经A公司进行资质审查后参展。张某称,其作为消费者,于2025年6月29日自B公司在该展览会开设的展台处购买了两套家具,金额6000元。张某提交的订货单载明:商品为两套某品牌家具,价值6000元,送货日期为空白,未加盖任何公司公章。张某于当日向陈某指定的二维码扫码支付6000元。后张某多次催促发货,至今未收到货物,遂将陈某、A公司、B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陈某之间的订货单合同,B公司向其赔偿货款6000元及利息,A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B公司辩称,其不认识陈某,也并未参展,买卖合同无公司公章,款项也未向其支付,不应当承担责任。
A公司辩称,其仅为展会举办方,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已履行展商资质审查、对展会现场进行管理的义务,并且在现场多处提示消费者将货款付至组委会,消费者未将款项支付至组委会服务台,其不应承担责任。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张某主张自B公司在A公司举办的展销会上开设的展台处购买家具,B公司辩称并未参展,不应当承担责任。法院认为,陈某以B公司的名义参展,并提交B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照片、某品牌家具公司的授权书,A公司已审核陈某提交的上述材料,陈某具有代表B公司的权利外观。张某作为消费者,在本案中善意且无过失。陈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B公司承担法律后果。经张某多次催促,至今B公司未发货,张某有权要求解除案涉展销会订单合同,退还货款。
因陈某并非案涉订单的相对人,对于张某请求判令解除其与陈某之间的订货单合同,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请求判令B公司退还货款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A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张某未将款项交至A公司并非其免责事由,A公司作为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进行追偿。
综上,槐荫法院依法判决B公司向张某赔偿货款6000元及利息,A公司对B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的是无权代理情形下责任主体的认定,以及展销会举办方的责任边界问题。
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及责任承担。表见代理的核心是“无权但有权利外观”,即行为人虽无实际代理权,但客观上使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为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该代理行为有效,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权利外观”所显示的被代理人承担。
关于展销会举办方的责任边界。展销会举办方不仅是展会的组织者,更负有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义务,该义务不因消费者未按提示支付货款而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购买商品遭受损害的,既可以向销售者主张赔偿;展销会结束后,也可向展销会举办者主张赔偿,举办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案中,A公司作为展销会举办方,即便已履行资质审查和现场管理义务,且提示消费者将货款付至组委会,但张某未按提示支付货款,并不构成A公司的免责事由。因案涉展销会已结束,张某难以直接联系到实际销售者陈某,A公司作为举办方,应当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B公司或陈某追偿。
在展销会购买商品时,应注意核实展商的真实资质,尽量将货款支付至展会组委会指定账户,留存好加盖商家公章的交易凭证,避免私下交易;若遭遇商家违约、无权代理等情况,要及时固定证据,依法向销售者、展销会举办方主张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也提醒展销会举办方,应严格履行展商资质审核义务,加强现场监管和风险提示,切实防范交易风险;企业也应妥善保管自身资质文件,防止被他人擅自使用,避免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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