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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在企业发展过程中,融资是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发行作为常见的融资方式,因其募集资金规模大、渠道相对便捷,成为许多企业的选择。但需警惕的是,债券、股票发行属于国家严格监管的金融活动,若企业忽视监管要求、贪图便捷“越界”操作,极易触碰刑事法律红线,构成“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不仅会导致企业资金链断裂、经营陷入困境,相关负责人还可能面临牢狱之灾。本文将结合法条规定、司法实务要点,为企业全面解析该罪名,帮助企业认清风险、守住合规底线。
一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内容

1.罪名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2.犯罪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的发行管理制度。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已获准成立的公司发行新股,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后,董事会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申请批准;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公司债券的发行规模由国务院确定。违反上述规定发行股票、债券的,均属“擅自发行”。
(2)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主体资格,或者虽然主体资格合法,但未经法定程序由本公司股东会议作出决议,或者未经依法报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虽经依法申报,但未获批准,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3)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人均能构成本罪。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一般具有非法募集资金的目的;为个人或者单位谋取经济利益。
3.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注册,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非法募集金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的;
(3)募集的资金全部或者主要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4)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该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是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行为。
4.量刑标准
《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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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风险误区识别要点

误区1:“私下向亲友、员工发行,不面向社会,就不算违法”
很多企业负责人认为,只要不通过媒体、广告宣传,仅向亲友、员工发行股票、债券,就无需审批。但事实上,法律明确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累计超过200人的,无论是否面向社会公众,均属于“擅自发行”,达到入罪标准就会构成犯罪。哪怕是向员工内部发行“员工股”,只要累计人数超过200人,且未经审批,就可能触发刑事风险,实践中已有多家企业因“内部员工股发行超标”被追究刑事责任。
误区2:“以‘股权转让’为名,变相融资,就不构成犯罪”
部分企业为规避审批,不直接发行股票,而是通过“股权转让”“股权众筹”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或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声称“购买股权即可获得分红”,本质上是变相发行股票。根据司法解释,未经审批向不特定对象转让股权,或向特定对象转让股权累计超过200人的,属于“变相擅自发行股票”,同样会构成本罪。例如,某科技公司未经批准,通过设立虚假股权交易平台,向数百名投资者转让股权募集资金,最终被认定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相关负责人被判刑、企业被处罚金。
误区3:“融资资金用于企业经营,就不会构成犯罪”
如前所述,本罪的成立无需“非法占有目的”,核心是“未经批准、擅自发行”。哪怕企业将擅自募集的资金全部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没有挥霍、转移资金,只要达到入罪标准(如募集资金超过100万元),就会构成犯罪。实践中,不少企业因资金短缺,急于扩大生产,擅自发行债券融资,即便资金全部用于经营,仍被追究刑事责任,最终导致企业经营雪上加霜。
误区4:“与中介机构合作,由中介负责发行,企业就无需担责”
部分企业认为,只要委托中介机构(如投资公司、咨询公司)负责股票、债券发行,自己仅负责提供相关资料,就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但事实上,企业作为融资主体,是擅自发行行为的核心主导者,中介机构仅为协助者,若发行行为未经批准,企业仍需作为主犯承担刑事责任,中介机构则作为从犯被追究责任。
三
防控策略

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企业在融资过程中,需从主体、程序、对象、方式四个维度建立合规防线,避免触碰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红线,专业刑事律师建议企业做好以下五点:
1. 明确审批要求,杜绝 “无证融资”
企业计划发行股票、公司或企业债券时,首先需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发改委等法定监管部门申请核准,取得正式审批文件后,方可开展融资行为;非上市企业原则上不得公开发行股票,确需股权转让的,需严格控制对象范围和人数。
2. 严控融资对象,避免 “范围失控”
企业非公开发行融资时,需明确特定对象范围(如股东、员工、特定合作方),严格审核对象资质,确保累计人数不超过 200 人;严禁通过中介机构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杜绝 “变相公开发行”。
3. 规范融资方式,摒弃 “公开宣传”
非公开发行融资不得采用广告、网络推广、推介会、随机拨打电话等公开方式,不得向社会公众承诺高额回报;融资信息仅可向特定对象定向披露,避免信息扩散至不特定人群。
4. 规范资金使用,做好财务留痕
企业募集的资金需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审批载明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随意改变资金用途;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对募集资金的收支、使用做好详细记录,保留财务凭证,避免因资金去向不明引发后续风险。
5. 建立刑事合规审查机制,提前规避风险
企业应建立融资环节的刑事合规审查制度,重大融资方案需由专业律师、金融顾问审核,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后再实施;若融资过程中发现行为可能涉嫌违规,应立即停止并主动向监管部门说明情况,争取从轻处理。
四
典型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基本案情】
安基公司1997年成立,主营艾滋病药物研发始终无实际生产销售,2001年12月至2007年8月间,董事长郑某经股东会同意,为募集研发资金,在未获证券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委托多家中介及个人,以随机拨打电话、谎称公司股票将在纳斯达克上市并承诺高额回报、三年不上市则回购股权的方式,向上海、宁波等地 260 余名不特定公众转让公司自然人股东股权,共发行 322 万股,募集资金1109万余元,资金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及支付中介费用,案发后因经营不善无法回购股权、退还资金,仅土地房产被查封。其中 157 名受让人的股权在托管中心登记并工商备案,其余 106 人未登记。郑某此前曾因非法经营罪、挪用公款罪获刑,案发时正处于服刑阶段。
法院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驳回被告方辩解,考虑到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同时对郑戈数罪并罚,最终判决:安基公司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罚金30万元;郑戈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有期徒刑四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追缴本案违法所得。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生效。
【裁判要点】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属于股票范畴,其未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委托中介机构以公开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转让股东股权的行为,属于擅自发行股票,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以擅自发行股票罪定罪处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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