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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中两种极易混淆的“跟单采购”——“追加”与“添购”的区别

作者:本站编辑      2026-02-27 20:20:26     1
政府采购“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中两种极易混淆的“跟单采购”——“追加”与“添购”的区别
在政府采购实践中,当需要向原供应商采购更多同类货物或服务时,采购人常会面临两种极易混淆的法律路径:《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追加”与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单一来源添购”。两者在表象上高度相似(均为原供应商、同标的物、金额不超过原合同10%),但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完全不同的制度设计。厘清二者的区别,是合规操作的前提。

一、区分合同生命周期的时间节点

第四十九条——追加采购:发生于“合同履行中”

第四十九条: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状态描述:原合同的履行过程尚未结束,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然存续。
法律逻辑:此时产生的额外需求,被视为对正在执行合同的“修补”或“增量”。通过签订补充合同,将原合同的量加以扩展。

第三十一条——“单一来源添购”:发生于“合同履行中或者履行完毕后”

第三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状态描述:添购既可以在原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进行。对于采用单一来源添购方式进行采购的项目,相关法条没有刻意强调其时间点,结合上下文,一般认为是指在原政府采购合同履行完毕之后。添购实际上属于一个全新的采购行为,供应商不变,标的物变了。
法律逻辑:此时产生的新的采购需求,在法律上是一个独立的“新项目”。之所以能采用单一来源方式,是因为法律为了保障项目的一致性或服务配套,特批可以免于公开竞争,但这依然是一个全新的采购行为。

二、法律性质的深度解析:程序豁免权与合同变更权

理解这两种制度,需要上升到法律所赋予的不同权利层面。

第四十九条的本质——“合同管理”的变更权

权利来源:基于既有合同的延续性。
操作逻辑:原合同已经过公开竞争(如招标),其价格、供应商资质、规格等已得到法律认可。追加采购相当于在原合同框架内进行数量调整,因此无需重启整个采购程序,只需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合同即可。这是一种程序上的简化,默认原竞争结果对追加部分依然有效。

第三十一条的本质——“采购方式”的豁免权

权利来源:基于法律对特殊情形的例外规定。
操作逻辑:这是一个需要“重启程序”的新项目。虽然内容与原合同相关,但必须经过主管预算单位或财政部门审批,获得“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批文后,才能与原供应商进行谈判和签约。这是一种对公开竞争的豁免,属于“例外管理”,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授权。

三、采购标的的逻辑辨析:严格复制与功能配套

两者对采购内容的要求存在宽严之别。

第四十九条的标的——严格的同一性

要求:追加的货物、工程或服务,必须与原合同的标的“完全相同”,且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如价格、付款方式、技术要求)。
进行追加采购,必须要把握五个要点:
  1. 追加采购应当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2. 需追加采购的标的要与原合同标的相同
  3. 追加采购产生的变更需要签署补充合同
  4. 不得改变合同的其他条款:
  5. 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现实意义:因为是对正在履行合同的直接补充,标的物必须一致,否则就不是“追加”,而是“变更”,可能构成实质性改变,需要重新招标。

第三十一条的标的——基于目的的配套性

要求:添购的目的是“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要求”这为采购内容的扩展提供了空间。
现实意义:添购可以是与原标的不同,但为实现原项目整体功能所必需的配套产品。例如,原采购了一套大型医疗设备(标的为设备本身),后续为了设备正常运行,需要添购专用的耗材、试剂或接口软件。这些耗材或软件虽然与设备本身不同,但属于“保证配套”的范畴。

四、程序操作流程的差异

第四十九条(追加采购)的操作路径:

触发条件:合同履行中,出现未预料到的同类需求。
核心程序:采购人与供应商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合同。
审批要求:无需财政部门审批,但需在内部做好记录和备案,确保补充合同累计金额不超过原合同的10%。

第三十一条(单一来源添购)的操作路径:

触发条件:合同履行中或者履行完毕后,出现新的同类或配套需求。
核心程序:采购人需向主管预算单位或财政部门提交单一来源采购申请,说明添购的理由(保证一致性或配套要求)及金额测算。
审批要求:必须确保新增采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的10%。依据《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单一来源采购相关规定办理采购程序。方可启动新的采购活动,与原供应商签订新的采购合同。

五、为什么容易混淆?——“10%”的迷惑性与辨析总结

混淆根源:
两者都有“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上限,且都涉及向原供应商采购,容易让人误以为只是同一操作的两个不同说法。实际上,这个10%是两种不同制度下的“刹车装置”:
第四十九条的10%:是为了防止采购人利用合同变更权,无限制地扩大采购规模,架空《政府采购法》对竞争的要求。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注意,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如何理解?一般的理解是,数量条款可以变,总价条款也可以变,其他条款都不能变。但追加采购在导致合同标的数量及总价的变化外,可能会对原合同履行方式、期限、地点、违约责任等都产生影响。因此,对任一条款的修改,都应放在合同整体中去考量。哪些条款应该修改?哪些应与原合同保持一致?这需要根据项目情况综合确定。从这个意义上说,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本意是,不得对与追加采购无关的合同条款做出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的10%:是在允许“例外”时,为防止这种例外被无限扩大而设定的金额门槛。需要注意的是,添购既可以在原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进行;添购不要求合同标的保持一致,但有10%的金额限制。添购实际上属于一个全新的采购行为,供应商不变,标的物变了。

六、追加采购无需财政部门审批只需在内部做好记录和备案,单笔金额或累计金额符合10%的要求,但如果“超过了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如何处理呢?

第四十九条没有对追加采购的金额做出规定,实践中因为原合同金额比较大使得追加部分超过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情况也比较多。这种情况下是否应依法另行采购?
在第四十九条规定追加采购的适用情形下,采购人是“可以”而不是“必须”与原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的。采购人要另行采购当然没问题。在这里立法的本意显然并不提倡采购人去另行采购,因为不管采用招标方式还是非招标采购方式,其目的都是为了确定采购标的的数量、质量、价格、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合同签署所必需的实质性内容。在已对上述大部分内容加以固定且不允许改变的前提下,另行采购并不符合采购效率性原则。而且因为原采购金额比较大,其竞争程度一般高于追加采购,另行采购的经济性也不显著。
更重要的是,另行采购不能保证合同标的及供应商与原合同的一致性,可能对项目实施和合同履约带来不利影响,从而失去了追加采购的本来意义。也有人担心,这样的追加采购会影响公平,但是采购的公平和效率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的,不能片面地去强调一点忽视另外一点。之所以规定10%的金额限制,其目的也就是为了平衡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当然10%合适还是30%合适,很难有一个客观的、可量化的标准。但就实际情况来看,10%的比例并不算高,不足以影响采购的公平性。
实践中还有一个问题是,如果原采购项目采用非招标方式,因追加采购导致总金额达到招标限额标准,是否构成违法?第四十九条对此是持否定态度的。采购方式的选择只应根据也只能根据采购时的项目情况,合法性的判断必须在某个特定时点和场合去讨论才有意义,这是法律的安定性的内在逻辑。实践中人为拆分项目,通过事后追加规避招标的现象确实不少。这也是第四十九条对合同标的金额予以严格限制的原因所在。之所以还会出现此种问题,更多的是一个法律实施的问题,并非第四十九条的立法本意,更不能依此对追加采购进行“有罪推定”。采购是个复杂的事项,要求采购人在采购之初就思虑周全、没有疏漏是不现实的。如果因此认定违法,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由此产生的一系列问题不但会严重阻碍正常合理的合同变更,使得《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成为空文,实质上也背离了《政府采购法》一贯倡导的促进交易、保障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本段援引《亚利聊政采》二,主编刘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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