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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融资刑事风险:贷款诈骗罪

作者:本站编辑      2026-02-09 18:03:33     0
企业融资刑事风险: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内容

1.罪名简介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2.犯罪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机构的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贷款是指作为贷款人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2)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行为。

谓的虚构事实,是指编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所谓隐瞒真相,是指有意掩盖客观存在的某些事实,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错觉。这里所说的“银行”,主要是指政策性银行和各类商业银行。商业银行又分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具有信贷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实务中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行为人诈骗贷款所使用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这里的“虚假理由”主要体现为虚构引进外资项目、扩大生产急需资金等理由。此外,还有许多犯罪分子编造效益好的投资项目,以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这里的“虚假的经济合同”,是指伪造、变造的合同(如篡改原合同的标的、价款等),无效的合同(如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以及伪造印章虚制的合同等。为支持生产、鼓励出口、使有限的资金增值,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有时也要根据经济合同发放贷款,这就使犯罪分子利用这一契机伪造或使用虚假的出口合同或者其他短期内效益好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这里的“证明文件”,包括银行的存款证明、公司和金融机构的担保函、划款证明等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所需要的文件。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

这里的“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可即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以及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5)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

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伪造单位公章、印鉴骗贷的;以假货币为抵押骗贷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借贷后采用欺诈手段拒不还贷的等情况。本项规定“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作为兜底条款的精神是不论行为人以何种方法诈骗贷款都要依本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年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不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金融案件纪要》)的规定,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即对于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然而在实务中,贷款诈骗罪多以公司、企业等单位名义实施,由于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犯罪主体,故《金融案件纪要》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特别指出的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贷款诈骗的犯罪行为人串通并为其诈骗贷款提供帮助的,依法应当以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论处。所谓串通,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行为人在实施诈骗前或在诈骗行为实施的过程中,相互暗中勾结,共同商最或共同策划,与贷款诈骗犯罪行为人里应外合,为之提供帮助的行为。

(4)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于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的动机是挥霍享受,还是转移隐匿,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3.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五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子立案追诉。”

4.量刑标准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较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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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风险防范

一、严把材料真实关,杜绝“虚假繁荣”,筑牢融资合规底线

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时,须确保提交的财务报表、交易合同等所有资料真实合法完整,严禁虚构、伪造相关材料,不得隐瞒真实经营及负债风险。

从刑事司法实践来看,虚构交易背景、伪造财务数据、提供虚假担保等行为,是司法机关认定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的核心客观要件,也是办案机关重点核查的内容。企业及相关负责人切勿抱有“先贷下来再说”“后续补齐材料”的侥幸心理,虚假融资材料本质上就是悬在企业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一旦被金融机构发现或案发,不仅贷款会被提前收回、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更可能触发刑事立案侦查,相关责任人面临牢狱之灾。

二、建立合规融资流程,规范资金使用,防范挪用风险

企业应结合自身经营规模、融资需求,建立健全内部融资决策、审批、监管全流程机制,明确融资负责人、审批权限、资料审核标准及资金使用监管责任,确保融资行为全程可追溯、可监管。

律师实务提示:企业在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前,必须明确资金具体用途,并在贷款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贷款发放后,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资金,严禁擅自改变资金用途,严禁将贷款资金用于高风险投机行为(如炒股、炒房、非法集资等),严禁将贷款资金转入与企业经营无关的账户,严禁挪用、侵占贷款资金。同时,企业应加强内部审计监督,定期核查资金使用情况、流向记录,确保资金使用符合合同约定,流向清晰、账目规范,从源头防范资金挪用引发的刑事风险。

三、明确“骗贷”与“诈贷”界限:核心区分在于“非法占有目的”

企业融资中,最易混淆的两个罪名是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二者量刑差距极大(骗取贷款罪最高刑期7年,贷款诈骗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而区分二者的核心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所谓“非法占有目的”,结合司法实践,主要指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就具有不归还贷款的故意,如虚构用途骗取贷款后挥霍、转移资金、隐匿财产,或明知自身无偿还能力仍大量骗取贷款等。

正确做法:即便融资过程中存在轻微不规范行为(如部分材料瑕疵),甚至已使用虚假材料,在无法按期归还贷款时,应第一时间采取补救措施:一是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如实说明情况,争取自首从宽处罚;二是立即与金融机构沟通协商,积极提出展期、续贷、债务重组等合理方案;三是积极筹措资金,通过处置企业资产、引入新投资者等方式偿还贷款,以积极的还款意愿和实际行动,阻却“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最有力的抗辩理由。

四、积极协商化解危机,坚守诚实信用,避免“刑民交叉”升级

企业因客观经营困难,确实无力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的,该情形属于典型的民事违约范畴,本质上是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此种情况下,企业应坚守诚实信用原则,主动、及时与金融机构沟通对接,如实说明经营困境、资金状况,积极寻求债务重组、延期还款、减免利息等合规解决方案;若协商无果,可通过民事诉讼、破产清算、和解等合法法律程序,妥善解决债务纠纷,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切忌消极逃避、拖延推诿,更不得采取转移资产、隐匿财产、逃匿等行为,这是防止民事责任转化为刑事责任、避免“刑民交叉”风险升级的关键所在。

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入库案例编号:2023-05-1-112-001  

武汉某公司、武某某骗取贷款、诈骗案——骗取银行贷款以及含欺诈行为的民事借贷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案情简介】

1.骗取贷款的事实

被告单位武汉某甲公司于2005年5月1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万元,被告人武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武汉某村租赁38.6亩土地投资建厂,从事还原铁生产加工,产品销售给武汉某乙公司。2007年投产后,武汉某甲公司持续亏损,资金周转困难。2008年6月,武某某经他人介绍结识某银行武汉分行某支行副行长林某某,表示希望从该行获取贷款,林某某向其推荐了银行保理融资业务。为获得贷款,武某某隐瞒武汉某甲公司持续亏损的事实,向某银行武汉分行提供虚假的财务报告、应收款明细表。同年9月16日,武汉某甲公司与某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协议》,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授信有效期1年,应收账款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天。同月18日,武某某使用私刻的武汉某甲公司(物资采购)合同专用章,假冒武汉某乙公司合同 员周某某的签名,与某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关于武汉某甲公司(卖方)有关应收账款转让问题的三方协议》。协议签订后,武某某又伪造废钢买卖合同、产品合格证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等,于2008年9月 23日、10月9日两次从某银行武汉分行骗取保理资金共计2000万元。2009年3月2日,武汉某甲公司采取前述欺骗方法与某银行武汉分行重新签订《综合授信协议》,授信额度仍为2000万元,授信有效使用期限至2010年3月1日。同年5月,因武汉某甲公司不能按约正常还款,林某某对武汉某甲公司的财务章、合同章、公章进行监管。2009年11月9日,武某某与武汉某丙公司有关人员签订武汉某甲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于同年 11月19日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蔡甸分局办理公司法人变更登记,武某某不再持有武汉某甲公司股份,不再担任武汉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 经鉴定,自2008年9月至2009年11月1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止,武汉某甲公司累计收到某银行武汉分行某支行授信保理贷款资金11094万元,偿还9094万元,尚欠2000万元。至2010年8月案发,某银行武汉分行尚欠保理融资本金1503.5万元。

2.诈骗事实

2009年11月28日,被告人武某某隐瞒武汉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的事实,对原材料供货商程某某谎称需要资金回购武汉某甲公司股权,向程某某借款278.24万元,期限6个月。同年12月15日,武某某以股权回购资金不足为由,再次向程某某借款309万元,承诺2010年1月20日归还。逾期后,程某某多次向武某某催还借款,武某某于2010年9月至10月间归还借款35万元,并承诺同年10月1日起每月归还借款30万元。逾期后,武某某假借各种理由不履行偿还义务。至案发,仍有本金552.24万元不能归还。

建升作为相关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向银行申请 300 万元贷款时,提交的财务报表存在推算和虚假成分。不过该笔贷款有真实有效的担保,且郭建升取得贷款后,将资金全部用于企业经营活动,并非个人挥霍。贷款未能如期归还,是因为企业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企业始终表示会尽快归还贷款,担保单位也未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检察院以贷款诈骗罪对郭建升提起公诉。法院最终认定郭建升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判决结果】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刑重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武汉某甲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武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单位武汉某甲公司骗取贷款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503.5万元,继续追缴,发还被骗单位某银行武汉分行某支行;四、被告人武某某诈骗的人民币552.24万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程某某。一审宣判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汉某甲公司、武某某对保理资金有非法占有目的,原审对该起事实定性错误,依法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武某某及武汉某甲公司刑事责任等为由提起抗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借条、还款协议等证明武某某 找程某某借款系民间借贷,武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等为由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4)鄂刑一抗字第0005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1.刑法本身并不孤立看待申请贷款时的造假行为,只有行为人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之目的,才可能因客观上的造假行为以诈骗犯罪论处。认定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除了行为人对其主观目的的供述外,还应结合行为人申请贷款之前的经济状况、获取贷款之后的款项用途、款项到期后的还款意愿及还款效果等综合评价,不能仅凭行为人有使用虚假资料骗取贷款的客观行为和实际未能还款的客观结果,片面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2.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必须坚持在客观基础上的主观判断,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简单定案。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一是行为人借款前的资产负债情况,有无还款能力;二是行为人实际借款用途有无保值增值可能;三是行为人有无隐匿财产、恶意转移财产、逃跑等逃避还款义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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