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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实控人在融资过程中的刑事风险有哪些?从江西的叶总被判15年说起

作者:本站编辑      2026-02-08 17:09:34     0
企业实控人在融资过程中的刑事风险有哪些?从江西的叶总被判15年说起

2017年4月13日,叶总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最终决定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集资诈骗罪:

2012年至20159月,叶总隐瞒了江西省祥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合公司”)实际亏损的情况,以经营祥合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通过口口相传方式,以月息2分至4分不等的高额利息向融资参与人汪某、黄某等24户融资2218万元,并将大部分借款用于支付前期的借款本息,少部分用于公司经营。截止20159月,叶某共偿还融资参与人借款本息384.83万元,尚有1833.17万元本金未还。

叶某自辩:祥合公司是其投资创办,主要生产生态复合板。公司的一切经营和管理都是其掌控,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现在的房产和土地是在2012年从徐某1手上花了约240万元购买的,土地性质是商服用地。后与弋阳人徐某2等人订钢结构厂房建设协议,所有厂房和基建的费用花了300万元左右,公司生产的专利及生产设备是在2012年从北京清大博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购买的,总计费380万元,之后就开始投入试生产。从建厂到停产,其在公司投入了约2000多万元。2013年初投入试生产以来,祥合公司经营状况一直都不是很好,一直都处于亏损状况。2012年至20159月期间,其以祥合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向汪某、黄某等20多人借款1700万元左右,月息有二--四分,所借钱款主要用于公司的建设和第二条生产线的研发、机器设备的购买,另一部分用来支付利息,支付借款利息及贷款利息大概有1200多万元。偶尔也会将收来的货款支付借款的本息,其没有将借来的钱用于挥霍和其他违法活动。

叶某的律师辩护:被告人叶某的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事实与理由如下:叶某并没有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融资参与人借款,借款时并未隐瞒公司实际亏损情况,且借款时已告知借款人资金的用途,所借资金没有用于高消费和个人挥霍,没有将借款购置私产。

法院认定:被告人叶某以祥合公司需要生产资金为名,在未经国家有关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24分不等的高息为诱饵,承诺到期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24人吸收资金2218万元,造成本金1833.17万元无法归还,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罪的法条原文是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该罪主要是关于“非法占有”该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 年修正,法释〔2022号)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或投入与集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集资款不能返还;肆意挥霍集资款,致集资款不能返还;携带集资款逃匿;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隐匿、销毁账目,或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其他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部分行为或部分共犯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仅对该部分行为或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

本案中,叶总的犯罪事实中有“公司与实控人人格混同的行为”以及“调账等”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的情形,因此最终法院判定叶总犯集资诈骗罪

注意:如果叶总无非法占有的行为,集资款项全部用于生产经营,且无公司及实控人人格混同的行为,将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罪的量刑标准低于集资诈骗罪,核心在于其主观恶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法定最高刑(无期徒刑)均显著高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高 15 年有期徒刑),且起刑点与财产刑力度也更严厉。

诈骗罪:

20144月份,国家发改委下达2014年桔秆综合利用示范项目中央预算内补助计划。被告人叶某明知祥合公司不符合中央预算内补助计划要求的情况下,以该公司名义向弋阳县发改委申报“年产150万张生态复合板材生产线资金扶持项目”,并提供了虚假的企业总资产、企业经营情况、设备订购合同及厂房建设合同等,骗取上饶市发改委、弋阳县发改委的信任。2014718日,上饶市发改委同意将祥合公司年产150万张生态复合板材生产线项目列入中央预算内计划,中央预算投资218万元。201411月至20151月,弋阳县财政局分三次共拨付218万元给祥合公司。20153月,国家发改委稽查发现,祥合公司存在虚报投资、缩减建设规模等问题,责令弋阳县发改委按比例收回项目中央补助资金140万元。20157月至12月,祥合公司向弋阳县旭日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个人借款140万元退缴给弋阳县财政局。

叶总自辩:其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其向发改委申请的节能板材中央扶持资金是祥合公司申报的,申报获批的资金均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国家发改委稽查发现祥合公司存在虚报的情况后,公司退回了县财政局140万元,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

叶总的律师辩称:叶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事实与理由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的主体不适格,向弋阳县发改委申报节能扶持资金的主体为祥合公司,被责令退回资金的也是祥合公司而非叶某本人。2、国家发改委委稽查后发现祥合公司存在虚报问题后,责令当地发改委收回节能补助资金140万元,祥合公司也及时退缴超额补助资金。证据显示祥合公司是符合中央预算内补助计划的条件,只是补助的金额达不到218万元,这是典型的民事欺诈行为,与诈骗有本质的区别。3、国家发改委稽查的类似公司有16家公司,其中也包括祥合公司,从中央对此问题的处理方式来看,其并没有将此种行为认定为诈骗。

法院认定:从最终的判决来看,法院采纳了辩护观点,并未对叶总最终定诈骗罪。这也可能是后期上饶检察院向省高院抗诉的主要原因之一。

注意: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实施虚构事实 / 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物数额较大。诈骗罪的本意打击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欺诈行为,本案国家补贴申请主体是祥合公司,用款人也是祥合公司,叶总并未非法占有,因此最终法院也并未以诈骗罪定罪。

骗取贷款罪:

被告人叶某通过向弋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虚高的抵押物价值评估报告、虚构的资金用途等征信资料,骗取弋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信任,先后于201212月以其妻子杨某2的名义申请贷款800万元,20142月以祥合公司的名义申请贷款700万元。20121212日、17日,弋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800万元贷款分二次发放到杨某1账户,之后被叶某提取使用。2014219日,弋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700万元贷款分别发放到王某1、方某3、苏某1和徐某3银行账户。叶某控制以上述个人的银行卡并使用该银行贷款。弋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至今未收回1500万元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

叶某自辩: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其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500万元都提供了财产抵押担保和个人担保

叶某的律师辩称:叶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事实与理由如下:1、叶某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骗取贷款罪是一个结果犯,侵犯的客体是金融安全。叶某在客观上确实采用了虚构购销合同的方式申请贷款,存在违规、违法的情况,但不是犯罪,并在贷款时提供了足额的抵押物,能确保贷款资金安全,纵使贷款的资料、手续有虚假,也不会给弋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重大损失。2、贷款抵押物的价值贷款时也得到贷方的认可,起诉书指控是叶某提供价值虚高的抵押物与客观事实不符,叶某贷款的抵押物执行后可以偿还全部贷款。

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编造虚假的资金用途,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与他人签订多份虚假的购货合同,骗取弋阳县农村信用社贷款1500万元,给弋阳县农村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注意:骗取贷款罪比贷款诈骗罪轻,两罪的显著区别是是否有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是借款时就没打算还,就是贷款诈骗罪。

维度

骗取贷款罪(第 175 条之一)

贷款诈骗罪(第 193 条)

差异

主观要件

故意使用欺骗手段,无非法占有目的,通常意图归还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无归还意图

贷款诈骗主观恶性更大

入罪标准

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结果犯 / 情节犯)

数额较大(万元以上,数额犯),无需实际损失

骗取贷款入罪门槛更高

起刑档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 2  - 20 万元罚金

贷款诈骗起刑点更高

加重档

3-7 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5-10 年有期徒刑,并处 5  - 50 万元罚金

贷款诈骗加重幅度更严

最高法定刑

年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并处 5  - 50 万元罚金或没收财产)

贷款诈骗上限显著更重

主体范围

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

仅自然人可构成(单位实施的,追究直接责任人)

骗取贷款主体范围更广

从宽空间

及时还款、弥补损失可争取不起诉或从轻

无专门从宽条款,从宽适用更严格

骗取贷款从宽空间更大

贷款诈骗罪:

201412月,被告人叶某通过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公司资产及经营状况、审计报告等申请贷款资料,以祥合公司名义向建设银行弋阳支行申请“财园信贷通”无抵押贷款300万元。20141224日至2015115日,建设银行弋阳支行按叶某提供的购销合同将300万元贷款分三次转入衢州市森旺工贸有限公司账户上。20141226日至2015116日,衢州市森旺工贸有限公司又将该300万元贷款分三次转入叶某指定的邓某账户。邓某的银行卡由叶某保管,贷款由叶某陆续支出并使用。20158月起,因祥合公司未支付利息,建设银行弋阳支行向弋阳县工业园区管委会下达了代偿通知。2015918日,中国建设银行弋阳支行从弋阳县财政“财园信贷通”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300万元,用于代偿祥合公司贷款。

叶总自辩: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其向弋阳建行贷款300万元是祥合公司单位行为,贷款到期后,县财政作为担保方已经足额归还了该笔贷款,没有给弋阳建行造成任何损失;

叶某的律师辩称:叶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理由如下:1、单位不能构成诈骗罪的主体,对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2、叶某及祥合公司对该300万元的贷款都没有非法占有的目,叶某将贷款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因企业亏损,才无法按时还款。3、弋阳县财政局在该贷款到期后已经向弋阳建行代偿了该笔贷款的本息。

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的资金用途,向弋阳建行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诈骗弋阳建行信用贷款3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

注意:可以看出,法院认为300万元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定贷款诈骗罪的核心要素,从最终的判决来看,这300万元的贷款给叶总带来了十年的刑期(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

201211月,被告人叶某以其妻子杨某1批发农副产品的名义向弋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为了取得弋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信任,叶某指使苏某1等人在电脑上制作“弋阳县南岩镇人民政府印章”,并擅自以弋阳县南岩镇人民政府名义出具证明并盖章。经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弋阳县南岩镇人民政府”印章印文为喷墨打印形成。

叶总自辩: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伪造国家机关、公司、企业印章行为没有异议。

叶总律师辩称:叶某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司、企业印章罪,理由如下:叶某及祥合公司为了向银行贷款,确实伪造了印有“弋阳县南岩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及印有相关企业印章的购销合同,但未伪造国家机关及企业的实物章,充其量涉嫌构成伪造国家公文罪,但公诉机关并未就该罪予以指控。

注意:最终法院并未定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主要原因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的目的是为了实施贷款诈骗,在定了贷款诈骗罪的前提下,不需要再定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

最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6日起至203115日止。)

二、赃款1833.17万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还给被害人;

三、扣押、冻结的财物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中院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叶超不服,提出上诉;同时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也对判决不满,提出抗诉;但戏剧性的是,上诉抗诉期满后,叶总和检察院先后撤回抗诉和上诉。

最后,我们可以看到,叶总的祥合公司在生产机经营遇到困难的时候,叶总想尽办法融资并用于生产经营,但几步关键性的操作使自己陷入刑事风险中。可见,公司在自救的同时也要做好最坏打算,即重整以及清算,同时需要把握安全底线,绝不触碰刑事风险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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