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融资性贸易业务:
《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 652号)规定,融资性贸易业务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它通常不涉及实际货物的交割或流转,而是利用商品购销合同为载体,通过签订买卖合同、购销合同等形式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实现资金的融通和杠杆效应。
一
融资性贸易的相关规定

早在2012年,我国便注意到了融资性贸易所潜在的风险。同年,国资委发布了《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其中第三条明确指出:“应强化对融资性贸易的管理,适度缩减其规模,彻底清理‘预付加赊销’的交易方式,减少资金占用,严禁通过各种方式变相借出资金。”2013年,国资委颁布了《紧急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的若干事项》,对与融资性贸易相关的监管措施做出了规定。通知明确表示,应对融资性贸易活动保持严加控制,禁止进行没有实物商品、无货权流动或仅发生原地仓储转移的融资性操作。国资委发布的《关于做好2015年度中央企业财务决算管理及报表编制工作的通知》明确指出:“需进一步加强融资性贸易和垫资建设业务的风险管理,确保及时追偿到期款项,避免造成损失。”然而,尽管国家在此期间察觉到了融资性贸易的风险,但对其的态度依然侧重于监管,并没有出台任何禁止性的规定。

自2018年以来,国务院在《2018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综合报告》中,明确表示将改变对融资性贸易的态度,转而支持“全面清除融资性贸易”的立场。2021年,国资委发布了《加强地方国有企业债务风险管控工作的指导意见》。其中,第七条明确指出:“严禁开展融资性贸易及涉及‘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行为。”2023年,国资委发布了《对于开展2023年中央企业不当经营和投资责任追究的通知》,其中强调要对国资委屡次禁止的融资贸易、无实际运营的“空转”行为以及虚假交易持有“零容忍”态度。在2024年下半年,国资委发布了一份通知《中央企业贸易管理规范及禁止虚假贸易行为》,其中包含了“十项禁止”规定,旨在预防及遏制虚假贸易活动。2024年9月1日生效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三)违反规定,进行关联交易,开展融资性贸易、虚假交易、虚假合资、挂靠经营等活动;······”
融资性贸易导致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已引起国家的高度关注,国家对融资性贸易的态度已从原来的严格监管转变为强力打击。
二
融资性贸易背后的刑事风险

国资委等相关部门对融资性贸易的监管态度从“管控”转变为“严禁”的原因主要在于融资性贸易活动背后隐藏着巨大的法律风险。融资性贸易可能牵扯到国有企业、中小民营企业、银行等多方角色,一旦融资性贸易链条中某一环节出现问题,可能导致上下游之间连环违约,引发系统性风险,影响经济秩序稳定。此外,融资性贸易由于合同往往缺乏真实交易背景,一旦发生违约,国有企业难以通过法律手段有效追索损失。更重要的是,融资性贸易还可能涉及贪污贿赂、虚假贸易、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进一步加大了上述行为的法律风险。
国有企业一旦被卷入“融资性贸易”,相关责任人可能涉及的罪名包括: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滥用职权罪,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诸多刑事犯罪。
01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该罪名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成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须同时满足四个构成要件,任一要素缺一不可。具体表现为:本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上应当预见自己的失职行为可能导致国家利益受损,但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轻信而未能预见;客观行为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危害后果为致使国家利益受重大损失。如【(2020)晋01刑终152号】案,郭某和胡某作为国家机关职员因签订和履行合同失职被骗。山煤集团为提高销售业绩,推动其子公司山煤进出口公司与陈某控制的青岛德诚公司进行有色金属贸易合作。陈某通过“德正系”公司作为上下游交易伙伴,用假仓单与山煤进出口公司签订合同,执行代理交易,累计欺骗山煤进出口公司的信用证折合人民币17.78亿元以及3.4亿元的货款。在业务往来中,作为领导者,郭某和胡某并未依照山煤集团的内部规定,对青岛德诚公司及其指定的上下游客户的运营、财务状况、履约能力及商业声誉进行必要的核查。在贸易过程中,郭某和胡某等人错误地假设拥有仓单即意味着拥有货权,并没有对大量仓单所对应的货物进行检查核验,因而未能识别出虚假仓单。此外,二人未能有效管理货物的动态,导致国家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失;二人因此构成了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失职被骗罪。


02
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该罪名主要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的手段多样,核心特征是违反规定行使职权,且通常伴随谋取私利或玩忽职守。这些行为不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还可能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环境。实践中,司法机关会结合行为动机、决策程序、损失后果等因素综合判定。如原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郑某某在2015年至2021年间,为营造个人政绩与谋取个人私利,其在项目审批、资金调动、人事任免等等各个方面均未经正常程序,形成了‘一言堂’局面,其滥用职权审批通过了涉及900多亿融资性贸易,导致国家利益遭受了巨大的损失。2026年1月1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对其宣判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滥用职权罪

03
贪污罪(职务侵占罪)
融资性贸易为贪污罪提供了隐蔽的操作空间,常见手段包括:
1.虚报负债、转移资产:如某燃料公司高管徐某在国企改制中,利用融资性贸易虚报负债、转移国有资产,最终被认定贪污罪并判重刑。此类行为往往通过虚构贸易背景、伪造债权债务关系,将国有资产"洗"至个人控制企业。
2. 套取贸易资金:在"空转""走单"贸易中,行为人借支付货款、保证金等名义,将国有资金转入其控制的关联公司或个人账户,再以坏账、亏损等名义核销账目,实现非法占有。
3. 截留贸易利润:在闭环融资性贸易中,行为人将产生的利息差、通道费等收益不上缴,而是私自截留、隐匿,据为己有。
4. 虚假报销、虚列支出:通过虚开增值税发票、伪造仓储物流单据等方式,在贸易成本中虚构支出项目,套取公款。

贪污罪

除了涉及贪污罪,国有企业融资性贸易中职务侵占罪的风险也同样存在:
1. 侵占货物或货权凭证:在"走单不走货"模式下,行为人利用保管仓单、提单的便利,将货物私自变卖变现,或质押给第三方套取资金后携款潜逃。
2. 截留货款或回扣:在上下游企业"唱双簧"的融资性贸易中,经办人员与对方勾结,抬高采购价或压低销售价,将差价部分据为己有;或在支付货款时要求对方将部分款项转入个人账户。
3. 虚增中间环节:故意设立不必要的贸易中间商,以咨询费、服务费名义将国有资金转移至其个人控制的公司,构成职务侵占。
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两罪在客观行为上高度相似,核心区别在于主体身份认定:若行为人为受委派的管理人员,利用对贸易项目决策、审批的权力,应定贪污罪;若为普通经办人员,仅利用经手单据、执行付款的技术性便利,则定职务侵占罪。司法实践中,国企人员身份复杂,存在"身份竞合"问题,需结合具体职责、权力来源综合判断。
04
受贿罪

融资性贸易的本质是资金融通,动辄涉及数千万元甚至上亿元的资金规模。民营企业作为融资方,为获取国企的信用背书和低成本资金,不惜支付高额"通道费""中介费"或"利差分成"。这部分灰色收益极易演变为对国企人员的贿赂款。融资性贸易链条中存在多个关键权力节点,每个节点都可能成为受贿的突破口:项目审批权(决定是否启动融资性贸易项目),客户选择权(指定上下游交易对手),资金拨付权(决定付款节奏和条件),风险豁免权(对异常情况不予追究或及时止损)。
根据融资性贸易涉嫌受贿罪的案件,总结正常商务往来与受贿存在以下区分:
1. 对价是否合理:正常业务佣金通常有行业标准,一般不超过贸易额的1-3%;而贿赂款往往数额巨大,远超合理对价。
2. 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正常佣金支付给中介机构,与国企人员职权无关;贿赂款则与审批、决策权直接挂钩、存在权钱交易。
3. 是否公开透明:正常费用在企业账簿中如实记载;贿赂款则通过"账外账""小金库"隐匿。
融资性贸易中受贿行为呈现多样化、隐蔽化、长期化趋势。司法机关对此类犯罪始终保持"零容忍"态度,受贿数额在300万元以上即属"数额特别巨大",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在融资性贸易中,任何看似"合理"的经济往来都可能被重新审视,任何"人情往来"都可能成为定罪证据。
05
挪用公款罪

融资性贸易中挪用公款罪的典型行为模式有四种:
1.国有企业在融资性贸易中,未将资金直接支付给真实交易对手,而是通过关联公司或个人账户中转,短期挪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投资;为亲友企业提供过桥资金;投入股市、理财等营利活动。
2.国企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虚构融资性贸易背景,将公款以"预付款""保证金"名义转入其控制的民营企业,用于该企业经营或个人使用。核心特征:贸易合同真实,但资金用途被个人改变,无实际货物交付,资金归个人实际控制。
3."小金库"型挪用。将融资性贸易产生的"通道费""利差"等账外资金设立"小金库",再从中挪用款项供个人使用。这种行为同时涉嫌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想象竞合。
4. "时间差"型挪用。利用融资性贸易结算周期长、审批流程复杂的特点,截留货款或回款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如某国企收到下游回款后,经办人员未及时上缴,而是用于个人购房,半年后才归还。
06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的《法释〔2024〕4号》第10条首次明确规定: "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规定对融资性贸易具有重大现实意义。融资性贸易虚开发票的主要目的通常是虚增营业收入、美化财务报表、获取银行融资,而非直接骗取国家税款抵扣。根据新解释,此类行为可能被排除在本罪之外,但并不意味着无罪,而是可能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等其他犯罪。
融资性贸易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心是无真实货物流转,以贸易形式掩盖资金拆借本质,核心特征为“走单不走货”“资金空转”“发票虚开”。常见的模式有以下五种:
闭环循环贸易是最典型模式,
通常形成A→B→C→A的回流链条,仅靠虚假合同、资金、发票流转,无实际货物交付,发票金额与货值无关,固定价差即为融资利息,开票依据多为假仓单、提单。
多层嵌套放大模式,
是通过3至5家关联或空壳公司层层转手,刻意增加交易复杂度,上游为国企等资金方,下游为融资方,中间为通道公司。每一层均虚开增值税发票,累计放大开票金额,资金经关联账户循环走账伪造“四流合一”假象,虽增加稽查难度,但金税系统可通过进销项比对、资金追踪发现异常。
委托采购/销售模式,
易引发货权失控,融资方委托资金方或通道公司代采代销,签订虚假委托合同,资金方支付“货款”后,融资方伪造仓单、入库单确认收货,再高价回购,差额为利息;由此开具的相关发票并无真实交易支撑。
票据融资配套虚开模式,
以承兑汇票为融资工具,融资方用票据支付“货款”,资金方贴现后经通道公司转至融资方,到期还款,票据流转与开票同步。发票仅作贸易形式配套,无真实货交,属“无货虚开”。裁判实践中,若主观无骗税故意、无税款损失(进销项抵消),可能不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但仍面临税务行政处罚。
应收账款保理融资虚开模式,
是虚构债权,融资方伪造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及核心企业印章、确权函,虚构应收账款通过保理融资,发票沦为融资合法化工具。如广东中某、承某公司伪造34.42亿元应收账款,通过保理发行产品并挪用资金,最终融资合同被认定无效。
不同虚开模式的风险与认定存在差异,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审查案件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时主要是结合行为人主观故意、行为模式以及税款是否造成损失综合予以认定。
三
如何对风险进行防范

在实际操作中,融资性贸易形式多样且具隐蔽性,无论国企是否主动希望与中小民营企业进行融资性贸易,都可能会参与其中。国有企业可以根据四个特征有效识别融资性贸易的业务:首先是虚构的交易背景,或人为地增加交易步骤,这种情况下的融资性贸易通常缺乏实际内容;其次,在这种情况下,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由同一实质控制方掌握,或者上下游之间存在某种特殊的利益关联,从而使得资金可以在内部进行循环和利用。三是当贸易标的由对方实际掌控时,货物通常只是通过文件转移所有权,货物的实际控制权保持不变。四是通过直接注入资金或使用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和提供增信支持等间接方式输送资金。
防范融资性贸易风险,我们可以根据以上四个特征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降低风险。
01
对贸易背景进行审查
对贸易背景进行仔细的审查,以降低合同欺诈及其他相关刑事风险。为了防止钻入融资性租赁的圈套,国有企业应当严格审查贸易背景,务必核实所有相关贸易合同的真实性,跟踪货物的实际流向,确保每一次租赁背后都有真实、合法的货物或服务交易作为支持。
02
做好背调
做好交易方背调工作,为了有效防范风险并确保交易安全,国有企业应优先选择具有良好信誉及稳定经营历史的企业作为合作伙伴,这不仅要求对潜在合作伙伴的基本情况进行深入了解,还需要对涉及的上下游企业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具体而言,可以聘请专业人士详细审查这些企业的财务健康状况、市场声誉、信用记录以及合规情况。
03
优化管理体系
优化管理体系,减少国有公司员工失职的可能性。设立完善的内部管理系统,清晰界定各职位员工的责任和权限。同时建立完善国有企业票据签发、接收、保管和注销的标准化程序。建议定期开展员工法律法规培训,在公司进行常规化普法活动,增强员工的风险意识、提高职业道德水平。
总之,尽管融资性贸易在某种程度上能够缓解企业的资金难题,但同时也为国有企业带来了不可忽视的刑事法律风险。国有企业应严格遵循国家监管政策,开展贸易活动时务必严格审查,通过多种方式防范融资性贸易带来的风险,确保合规经营,保障国有资产安全。
作者原铭赏律师,多年来一直专注于刑事业务,执业履历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