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谷某绪所实施的行为是签订、履行种植合同行为,合同目的未实现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松商某丙公司的玉米加工生产线未建成,导致无法履行回收合同,谷某绪的行为是市场经营行为,其目的并非通过吸收存款来获取利益,并未扰乱金融管理秩序。
(2024)吉07刑终7号之一
被告人谷某绪于2015年成立前郭县某某合作社,谷某绪是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经营项目包括种子化肥销售,农业机械化服务等。按照松原市政府会议要求,相关部门组织成立了吉林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商某丙公司),由松原某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松原某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国有企业)控股吉林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占股51%,张某1占股19.1%、王某乙占股20.1%、谷某绪占股9.8%。
2017年4月22日,谷某绪以前郭县某某合作社的名义与松商某丙公司签订鲜玉米种植合同,约定由谷某绪的前郭县某某合作社负责种植2500公顷鲜玉米,松商某丙公司负责鲜玉米的回收。为了履行与松商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人谷某绪与松商某丙公司签订合同后,在前郭县某某合作社召集松原市辖区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各乡镇的农业种植合作社的负责人,将种植黑玉米的政策和项目告知了某乙合作社负责人,各负责人将此情况向合作社的农民转达,多家合作社负责人及农民表示愿意参与黑玉米的种植。而后,谷某绪以万青某甲合作社的名义与同意参与种植的农业种植合作社负责人在前郭县某某合作社签订种植鲜玉米合同,双方约定每垧地种植合作社缴纳7000元的种子、化肥、农药等生产资料费用,种植合作社可以提供种植的耕地用于种植鲜玉米,不能提供种植土地的每垧地另行交6500元左右土地承包费,由某某合作社另租种耕地进行种植,并签订土地托管协议。约定农业种植合作社自己不进行田间管理的每垧地交1800元的托管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玉米收获后给某甲合作社每垧地收益24000元。合同签订后,因部分参与种植的农户资金不足,由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张某1、王某乙、谷某绪作为担保人,以部分农民名义分别在松原市某甲银行和阳光村镇银行进行贷款1300余万元。同时以万青某乙合作社担保在某甲银行贷款400万元,另有农民交的700万元现金,共计筹集资金2400余万元。上述钱款用于购买种子、化肥、农药、油料、农机设备及人工费用等支出使用。
2017年5月至6月,谷某绪即组织某乙合作社开展黑玉米种植活动。为促进玉米生长及降低风险,同时在耕地内兼种了马铃薯。后在鲜玉米成熟开始收割时,因松商某丙公司未建成黑玉米加工生产线,导致无法履行玉米收购协议。为履行与各某乙合作社负责人签订的种植合同,谷某绪将部分玉米采取其他方式处理。后因银行贷款陆续到期,被告人谷某绪开始筹集资金偿还银行贷款共计1000余万元。并通过利用农机设备及化肥抵顶等方式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润赔偿农民部分经济损失。
2019年7月5日,被告人谷某绪以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谷某绪的行为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要件。
1.从“非法性”特征看,“非法性”特征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吸收资金,表现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吸收资金和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两种。
本案中,被告人谷某绪经营的万青某甲合作社与其他有合作关系的某乙合作社的负责人签订的合同性质系农作物种植回收合同,部分合同内容中包含有代种植行为,该合同的签订系基于松原市政府及相关部门鼓励大力发展黑玉米产业,并在与松商某丙公司签订黑玉米收购合同的情况下实施的,其履行合同具有一定的保障。谷某绪基于政府部门主导的黑玉米发展政策开展黑玉米种植行为,目的即是通过种植黑玉米实现农业增收增效,并通过种植及收购加工来实现经济利益。本案中,谷某绪采取的代种植方式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谷某绪所采取的这种模式是利用合作社经营模式种植黑玉米的一个经营方式,也是目前某乙合作社普遍采取的一种集约化的种植模式,因此,谷某绪的行为系通过联合种植的方式进行黑玉米、鲜玉米的种植,并履行其与松商某丙公司的玉米回收合同。合作社内的农户交纳的8800元是经过测算后,按照每垧地需要的种植成本(包括种子、化肥、农药、人工等费用)来收取的,合同约定每垧地给付24000元也是根据回收合同约定的每穗单价经过测算后所计算的数额。因此,该行为完全是一种农产品种植回收的经营行为,并不违反相关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非法性”特征。
2.从“公开性”特征看,“公开性”特征是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本案中,松原市政府主导的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后,谷某绪作为万青某甲合作社的负责人,找到松原辖区与某丙合作社有合作经营关系的某乙合作社的负责人,将此政策及产业发展情况向各合作社的相关负责人进行了说明,由各个合作社负责人组织辖区农民参与。谷某绪是与各个某乙合作社签订的种植合同,其并没有向社会不特定主体进行大肆广泛公开宣传。而各个合作社的负责人告知农民种植黑玉米的情况亦不能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口口相传”的行为,即是各某乙合作社的负责人在某乙合作社内部将种植黑玉米的有关事项向农民转达。因此,谷某绪的行为不符合公开性特征。
(二)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集资的目的。
1.从款项用途看,本案中,被告人谷某绪目的是为进行黑玉米种植,履行黑玉米种植回收合同,为此其在前期为部分无力交纳资金的农户联系了贷款,并与其他股东为农民贷款进行担保。并将收取的款项及贷款用于购买种子、化肥、农药、农机设备及田间管理,即用于了黑玉米种植经营使用,并未用于货币、资本经营或者其他理财投资。
2.非法吸收公众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行为人通过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扰乱金融秩序。本案中,根据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系一起农作物种植回收合同纠纷,谷某绪所实施的行为是签订、履行种植合同行为,合同目的未实现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松商某丙公司的玉米加工生产线未建成,导致无法履行回收合同,谷某绪的行为是市场经营行为。其目的并非通过吸收存款来获取利益,并未扰乱金融管理秩序。
3.本案被告人谷某绪在松商某丙公司无法履行合同后,按照收购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对农民的赔偿行为,并偿还了大部分银行贷款,根据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述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润回报支付的农民损失数额已经超过本案认定的犯罪数额。因此,从谷某绪事后按合同约定利润给付赔偿款的行为看,其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一、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22)吉0781刑初7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绪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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