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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解析|上市公司高管个人决定用公司债权偿还个人债务的行为定性

作者:本站编辑      2026-01-20 08:09:34     0
判例解析|上市公司高管个人决定用公司债权偿还个人债务的行为定性

本文来源于法学期刊《人民司法(案例)》2025年第18期。

作者:魏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摘要

公司应收账款债权系单位资金,非国有上市公司高管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用公司应收账款债权偿还其个人债务,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归还的,构成挪用资金罪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断。

本文共6008字

一、案情[1]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广东省深圳市康某公司与深圳前某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双方约定康某公司出资5000万元,委托前某公司以前某公司的名义投资深圳城市更新类项目,投资期限2个月。同年3月9日,康某公司向前某公司支付委托投资款5000万元,前某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于同日支付至其项目平台公司深圳中某公司。

其间,朱某秋(已判决)、程某(另案处理)向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罗某华提出,需借款1650万元用于华某馨个人购买房屋,罗某华遂口头指令前某公司总经理李某玲从委托投资款5000万元中转款1650万元至华某馨个人账户。2018年3月16日,中某公司向华某馨个人账户付款1650万元。华某馨收到该笔款项后,用于购买深圳房屋一套。同年5月底,朱某秋、程某向罗某华请求借款用于营利活动,罗某华再次要求李某玲将委托投资款转出,并于同年5月29日个人签署了两份委托支付指令交予前某公司业务总监杜某霞。同年5月30日,中某公司分别付款600万元、1400万元至陈某高个人账户和程某控制的深圳市启某公司账户,由朱某秋、程某分别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及营利活动等。基于康某公司与前某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经李某玲、杜某霞多次催促完善委托支付的书面材料,罗某华于同年6月28日重新签署三份委托支付指令和一份确认书,由罗某华签名捺印并加盖康某公司印章。2019年7月1日,罗某华任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华某公司代罗某华还款3650万元至康某公司。

另查明:2018年8月11日,罗某华因涉嫌犯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被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7月9日被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之后,罗某华经人介绍认识某法院退休人员姚某(另案处理),多次请求姚某利用影响力帮助其协调关系、打听案情,先后向姚某行贿250万元。

二、审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罗某华在提起公诉前已将挪用的资金全部退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罗某华通过姚某干预刑事案件的起诉、审理,影响司法公正,酌情从重处罚。故判决:被告人罗某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5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罗某华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一是程某秋等人所借资金不是康某公司的委托投资款,故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二是其向姚某支付的款项是法律顾问费,不是行贿款,故其不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请求二审宣告其无罪。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罗某华利用担任康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个人决定以康某公司的名义将本单位对前某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变相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挪用资金罪予以惩处。罗某华因犯前罪被取保候审期间,为争取不起诉或无罪的处理结果,向离职的法院工作人员行贿,请托其利用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违法干预检察官、法官办案,情节严重,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的规定,应以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予以惩处。罗某华前后犯两罪,依法应予并罚。罗某华在提起公诉前已将挪用的资金全部退还,对其所犯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从轻处罚。罗某华行贿离职的法院工作人员干预刑事案件的起诉、审理,影响司法公正,对所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除认定罗某华挪用单位资金的形态、用途、起始时间不准确,量刑偏重,应予以纠正外,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遂判决:一、维持原判对上诉人罗某华的定罪部分,撤销对上诉人罗某华的量刑部分;二、上诉人罗某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4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40万元。

三、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罗某华挪用的资金是康某公司的投资款还是应收账款债权?审理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罗某华挪用的资金是康某公司的投资款;第二种意见认为康某公司的投资款转入前某公司后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不可能成为罗某华犯挪用资金罪的行为对象;第三种意见认为罗某华挪用的资金不是康某公司转入前某公司的投资款,而是前者对后者的应收账款债权。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一)关于涉案委托投资款的权属

原审判决认为康某公司是5000万元委托投资款的实际权利人,拥有控制权,前某公司是代理人,对该款只拥有管理权,不拥有所有权,罗某华指令李某玲通过中某公司向其指定账户所转款项系康某公司的委托投资款。罗某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康某公司的委托投资款转给前某公司后即已经失去对该款的控制权,中某公司向罗某华指定账户转入的款项不是康某公司的资金。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康某公司对其投入资金拥有撤回权,中某公司向罗某华指定账户付款后,前某公司不需要归还的事实说明康某公司对该笔资金能够进行控制和处置,中某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康某公司的委托投资款。

笔者认为,上述争议的根源是对货币所有权认定规则的不同理解和把握。货币资金是种类物和交易的一般等价物,依据民法和刑法理论通说,应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认定规则,即在不能特定化的情况下,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委托人将金钱作为不特定物转移给受托人时,其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也同时转移给受托人。本案中,康某公司委托前某公司以前某公司名义对外投资,当其将5000万元委托投资款转入前某公司账户时,依据前述规则即应认定为前某公司的资金,康某公司对该资金的所有权即转化为对前某公司依据委托投资协议所拥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基于同一规则,前某公司将该资金转给中某公司账户后,即应认定为中某公司的资金,康某公司不再拥有所有权。

(二)关于委托支付指令和确认书的效力

罗某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向中某公司所签委托支付指令没有法律效力,不会导致康某公司资金被挪用的后果。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罗某华签署的委托支付指令是中某公司向罗某华指定账户支付款项的依据,具有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公司企业人员签署文件的效力取决于其是否拥有相应职权及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中某公司向罗某华指定账户支付的款项属于该公司的资金,而罗某华对该公司没有相应职权,故应认定其所签署的委托支付指令对中某公司而言不具有执行效力(中某公司实际执行的是实际控制人李某玲发出的指令),事后补签的三份委托支付指令和确认书与中某公司付款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不能产生直接挪用康某公司投资款的法律效果。但笔者同时认为,罗某华签署委托支付指令和确认书并非毫无意义和无需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至少在其同意中某公司向其指定账户支付款项后视为前某公司归还康某公司借款或投资款方面,可以认定以下法律关系事实:1.中某公司根据罗某华签署的委托支付指令向罗某华指定账户支付三笔款项,构成向第三人履行的借贷事实,即罗某华向中某公司借款三笔合计3650万元,直接向其指定的三个收款账户支付。2.罗某华通过支付指令委托中某公司向其指定账户支付三笔款项,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借贷事实,即他人向罗某华借款三笔合计3650万元,由中某公司代为支付。3.罗某华在委托支付指令中同意中某公司向罗某华指定账户支付款项后视为前某公司归还康某公司借款或投资款,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抵销的意思表示,即中某公司代前某公司向康某公司还款3650万元,中某公司向罗某华指定账户支付3650万元等同前某公司向康某公司还款3650万元,换言之,即用康某公司对前某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偿还罗某华对中某公司的所负债务。4.罗某华于2018年5月29日签署两份委托支付指令具有保证的意思表示。杜某霞签认的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罗某华签署该两份委托支付指令后,前某公司仍然要求罗某华返还相应借款,并没有直接主张债务抵销,因此不排除李某玲在向罗某华支付借款前让罗某华签署委托支付指令具有用康某公司的委托投资款作担保而并不追求直接抵债实际效果的内在意思。鉴于此,可以推出罗某华在委托支付指令中言明前某公司向康某公司借款5000万元,同意中某公司代前某公司还款,向其指定账户支付款项后即视为前某公司已归还康某公司相应借款的表述,具有用康某公司应收账款债权保证还款的意思表示。而这一点对李某玲指令中某公司向罗某华指定账户支付款项不无影响。5.罗某华于2018年6月28日补签的三份委托支付指令和确认书是对前述不明确法律关系的最终确认,最终导致康某公司与前某公司委托投资协议终止和权利义务关系了结,康某公司应收账款债权被罗某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因此,罗某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某华签署的委托支付指令和确认书均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意见不能成立。

(三)关于单位应收账款债权的资金属性

一般认为,单位资金是指以货币形式表现的单位财产,包括人民币、外币及股票、支票、债券、国库券等金融票证和有价证券等,[2]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资金除了单位所有的以外,还包括单位合法占有或持有的资金。对于单位应收账款债权是否属于单位资金的范畴,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实践中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挪用资金罪保护的是单位对资金的占有和使用权能,单位对债权不具有该两项权能,故不应认定挪用资金罪中的单位资金。[3]第二种观点认为,单位债权不是一概都不具有占有和使用权能,如果债权到期了,单位对该债权便具有处分权,此时可将到期债权视为资金。[4]第三种观点认为,直接指向货币的债权应当包含在挪用资金罪的“资金”范围中,行为人能够利用职务之便用此类债权清偿债务、设置质押,其实质是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请求权,然后再挪用这笔应当归还给单位的货币财产用于清偿个人债务或提供财产担保,行为人所得利益是一种金钱利益。[5]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既不能一概否定单位债权的资金性质,也不能一概认定单位债权均具有资金性质,认定单位债权是否属于单位资金,取决于该债权在某种情形下是否具有资金的价值或使用价值。就本案而言,将应收账款债权认定为单位资金,具有正当性。

首先,在文义射程和可预测性方面,将以货币为直接指向对象的债权认定为单位资金并非异常。根据财务管理行业规则,单位资金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所有、管理的以货币、金融票证、有价证券等形式存在、具有流通性或者可直接兑现成货币的财产,一般是作为单位的货币性资产(区别于非货币性资产)纳入流动性资产管理范围,包括货币资金和可以收回固定或可确定货币资金的权益,前者如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等以货币形态存在,可以投入流通,用以购买商品或劳务,或用以偿还债务的交换媒介,具有物权或物权化债权的性质;后者如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债权投资等以货币作为直接指向对象,可以及时转变为货币资金或直接当作交换媒介,具有债权性质。

其次,在价值和功能方面,货币资金和货币为直接指向对象的债权并无实质区别,应作为单位资金给予一体保护,否则必然留下刑罚漏洞,有悖刑法设立该罪的规范目的。笔者认为,挪用资金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侵害财产犯罪中,与职务侵占罪并行,均为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侵害本单位财产权益的犯罪,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前者侵害的是本单位财物的使用权,后者侵害的是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共同构成对单位财产权益保护法网。如将单位“资金”限定于现金和银行存款,以及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范围,则与职务侵占罪在保护法益和对象方面无法形成衔接和对应。为严密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网,应当参照职务侵占罪行为对象确定挪用资金罪的“资金”范围。职务侵占罪的行为对象是本单位财物,通说解释为本单位占有、管理或者所有的有体物和财产性利益,包括单位现存的财物和确定的收益。根据目的解释,挪用资金罪中的“资金”与职务侵占罪中的“财物”应当具有同质性,即从本单位“财物”的范围确定“资金”的外延,结合文义的限定,认为本单位“资金”,不限于本单位占有、管理或者所有的有形资金(现金),还包括本单位占有、管理或者所有的以资金为直接指向对象的财产性利益,除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有价证券外,本单位所有的确定性、可流转的债权也属于本单位资金的范畴。本案中,前某公司是经营投资业务的公司,以委托投资名义向康某公司吸收资金5000万元,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康某公司作为委托人(实际权利人)拥有对前某公司(代理人)依约可以随时撤回该资金、请求还本付息的应收账款债权,且指向货币金额明确,权益可兑付、能转让,与该公司直接管理的货币资金具有相同的价值和功能,将该种债权纳入挪用资金罪的保护范围,具有实质合理性。

(四)关于用单位债权偿还个人债务的法律效果

法律效果是法律行为性质的评价依据。一般单位债权虽不被债权人实际控制,但当债权人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用该债权偿还与单位无关的债务,债务人系善意而具有债权抵销或债务免除效果时,其行为后果与直接挪用单位货币资金并无实质不同。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规定,债务相互抵销可以导致债权债务终止。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罗某华作为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签署委托支付指令和确认书,以康某公司的名义同意前某公司通过中某公司向其指定账户支付的涉案款项,视为前某公司归还康某公司的委托投资款,结果导致康某公司对前某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与前某公司根据罗某华的支付指令通过中某公司向罗某华指定账户支付款项而形成的债权相抵销,实质等于罗某华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用本单位债权偿还其个人债务,与其利用职务便利直接挪用康某公司货币资金偿还个人债务没有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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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号:一审:(2021)粤01刑初411号;二审:(2023)粤刑终355号。

[2] 胡云腾主编:《刑法百罪疑难问题精析》(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914页。

[3] 江珞伊:“挪用单位债权刑法规制问题研究”,载《刑事法判解研究》第38辑,第110页。

[4] 江珞伊:“挪用单位债权刑法规制问题研究”,载《刑事法判解研究》第38辑,第110页。

[5] 阎慧鸣:“论单位债权能否成为挪用单位资金罪的犯罪对象”,载《山西警察学院学报》201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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