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做政府采购或招投标相关工作的朋友,大概率都遇到过一个争议:审查供应商履约能力时,“同类业绩”到底看什么?
是看供应商之前服务过和采购人同类的单位,还是只看采购的东西(标的物)是不是同类?
先把核心结论说在前头:同类业绩,只看采购标的物同类,和采购人是机关、企业还是事业单位没关系。
要是把“必须和采购人同类”当成业绩门槛,这在法律上是明确不允许的——不管是政府采购法还是招投标法,底线都一样。
其实不管是政府采购法还是招投标法,核心逻辑都很统一:业绩要求必须和采购的东西相关,还得保证公平竞争,不能搞歧视性限制。具体来说: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明确说了,不能把“某一地区”“某一行业”的业绩当成加分或者中标的条件,不然就是搞差别对待,不合规;
《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业绩得和采购东西的功能、质量直接相关才行;要是把业绩当成报名资格,同类合同一般不能超过2个,而且得说清楚“同类”到底指什么,不能含糊。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和政府采购的要求一样,不能用特定地区、特定行业的业绩设限制;
像住建部这些行业主管部门还有补充规定:类似业绩得和招标项目的类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匹配。
量化指标最多2个(比如项目规模不能超过招标项目的80%,特大型工程不能超过60%),而且业绩期限一般要3年以内(以竣工验收时间为准)。
搞清楚了法律底线,再说说怎么正确判断“同类业绩”——关键看业绩和采购的东西配不配,和采购人是什么性质没关系,具体可以从4个角度看:
看标的物的类型、核心功能、服务内容(比如找物业服务,业绩里得包含保洁、绿化这些;找检测服务,业绩得是对应产品的检测);
看合同金额、实施范围、技术参数(比如招标5000㎡的办公楼装修,同类业绩就可以设3000-8000㎡的办公楼装修);
看技术标准、复杂程度(比如采购智能化系统,同类业绩就得有相同或更高等级的系统集成经验);
看服务周期、交付方式(比如找年度维保服务,同类业绩就得有相同周期、相同维保内容的合同)。
这里必须提醒大家,实践中有3种和“采购人同类”相关的要求,绝对不能有,都是违法的,一定要避开:
要求“必须有机关事业单位同类业绩”(比如招物业服务、办公设备,限定只能服务过机关单位);
限定“仅提供政府采购业绩”(把企业之间的同类业务业绩排除在外);
设定“与本单位性质相同的行业业绩”(比如医院招服务,限定只能有医疗行业业绩;学校招服务,限定只能有教育行业业绩)。
知道了“不能做什么”,再说说“该怎么做”:
合规设置业绩条件,按3步来就行:
先明确采购的东西核心是什么(是工程、货物还是服务,具体类型要清);
设定和核心属性直接相关的业绩指标(比如类型、规模、技术参数),别用“类似项目”这种模糊的说法,一定要说清楚范围;
明确业绩的时间范围(一般不超过3年)和要提供的证明材料,全程别加任何和采购人身份相关的限制。
判断同类业绩,核心就一个——看采购标的物是不是同类,不是看采购人是不是同类。
不管是政府采购法还是招投标法,底层逻辑都一样:既承认业绩能反映供应商的履约能力,更不允许用业绩门槛把有能力的供应商挡在外面。
所以设置业绩要求时,只要盯着采购的东西本身,遵循“相关、合理、公平”这三个原则,就不会踩坑。
当然如果投标人发现招标文件中对同类业绩限定了行业、区域,或者资格业绩设置超过2个了,如果你满足不了,是有权利质疑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