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政府采购、招标投标!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于2025年12月18日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规定》强化了责任追究和程序衔接;加强了与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衔接;进一步明确了调查措施,限制整改结案条件;综合运用多元执法手段提升执法效能,明确了约谈在执法实践中的定位;丰富了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规定》中直接涉及招标投标的内容主要集中在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等条款,今天我们一起来看一下:
一、明确禁止以不合理条件限制外地商品
《规定》第六条明确,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在招投标过程中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二)直接或者变相要求优先采购在本地登记注册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二、明确禁止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招标投标的行为(核心条款)
《规定》第七条明确,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排斥、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及其他经营活动的行为,其中直接针对招标投标的禁止情形包括:
(一)不依法发布招标投标等信息:即未按法定要求公开招标项目的采购需求、投标人资格、接收异议联系人、行政监督部门联系方式、保证金缴纳形式等关键信息,导致经营者获取信息不公。
(二)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例如要求本地注册企业优先、本地的业绩等阻止外地经营者参与竞争。
(三)将经营者在本地区的业绩、成立年限、所获奖项荣誉、缴纳税收社保等作为评价经营者信用等级的依据,或根据商品产地设置差异化信用评分标准,间接限制外地经营者参与本地招标投标。
(四)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或评审标准:例如针对特定经营者降低资质门槛,对其他经营者设置远超项目实际需求的资质条件;或在评审标准中加入与项目无关的“偏向性条款”(如指定某品牌设备)。
(五)设定与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等条件:如针对特定的供应商的实际情况设定资格、技术和商务等条件与项目实际无关,或技术标准远超行业常规水平,变相排除潜在投标人。
(六)其他排斥、限制行为:涵盖上述情形之外的所有不合理限制,如“定向招标”“陪标”等隐性操作。
三、与招标投标相关的举报、调查配套流程
1.举报受理与材料要求(第十四条):若发现行政机关或相关组织在招标投标中存在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可通过书面形式举报,可提供招标投标相关事实及证据(如招标公告、评标办法、歧视性条款截图等),省级以下市场监管部门收到举报后,需在7个工作日内报送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2.立案与调查规则(第十五、十六条):若被举报的招标投标相关行为涉嫌“未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反垄断执法机构必须立案;立案后,执法机构可要求相关单位(如招标方、监管部门)限期提供招标投标流程文件、评审记录等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需配合调查。
3.处理建议与责任追究(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若调查确认招标投标中存在滥用行政权力行为,反垄断执法机构会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比如“停止违法行为”“修改歧视性招标政策”“重新组织招标”等具体建议);若存在“拒不采纳公平竞争审查意见”“经督促仍不停止违法行为”“5年内曾被调查处理”等严重情形,还会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抄送纪检监察机关。
结语:
《规定》看似仅有第六条、第七条与招投标相关,实则配套的举报、调查流程均与招投标相关,你们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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