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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纠纷丨囤积免冠、免行业的知名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作者:本站编辑      2026-01-14 15:10:36     1
知识产权纠纷丨囤积免冠、免行业的知名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甲公司诉乙公司等不正当竞争案

基本信息

裁判文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军生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于2009年6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3亿元,经营范围包括商业投资、针纺织品、化工产品的销售等,有16家带有“某荣”字号的关联公司。原告于2010年11月、2011年2月分别注册“某荣”商标和“某荣EVERSU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分别为第7类(发电机、纺织工业用机器等)和第1类(化学肥料、金属土等)。原告先后获得中国企业500强、亚洲品牌500强等荣誉,品牌价值评估价为450.68亿元。被告乙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注册资本1亿元,认缴出资时间至2047年12月,股东为文化传媒公司,行业门类为文化、体育和娱乐业。被告丙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注册资本1亿元,认缴出资时间至2050年12月,股东为被告乙公司,行业门类为制造业。被告丁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注册资本1亿元,认缴出资时间至2050年12月,股东为被告乙公司,行业门类为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上述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段某军,注册地址均在某大厦11层。段某军是文化传媒公司等13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段某军还是29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企业使用免冠(即:不包含行政区划)企业名称,行业门类主要集中在文化、传媒业,认缴出资均在1亿元以上,现认缴出资时间均未到期,注册时间在2016年2月至2019年11月之间,注册地址集中在某大厦。原告甲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员工和钟某成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在双方的沟通记录中,钟某成推销免冠的“某荣”企业字号,并约原告员工到某大厦11层的办公室协商。因协商未果,2019年12月21日钟某成通过微信给原告发告知函,要求原告停止侵犯丁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原告认为,三被告大量注册包含他人知名商标或企业字号的企业名称,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请求判令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万元

案件焦点

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将甲公司的企业名称、字号及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字号注册并使用,是否存在不合理性、不正当的主观意图,从而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甲公司成立后,先后获得中国企业500强、亚洲品牌500强等荣誉,“某荣”品牌已经在中国民营企业界、制造行业、石油化工行业等市场领域内取得了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应当获得较高水平的保护。三被告的成立时间,均明显晚于原告字号及商标的注册使用时间。三被告使用的企业名称有一个共同特点,是免冠的企业名称。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只有全国性的、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才能够不冠以行政区划(免冠);只有经营范围涵盖多个行业、注册资本超过一亿的企业,才能够注册不包含行业的企业名称。被告显然达不到全国性的、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的程度,对于将“某荣”作为公司名称中字号使用的行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因此,被告将原告的企业名称、字号及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字号注册并使用,不具有合理性。三被告使用“某荣”字号成立后,均未实缴出资、无经营业务发生。钟某成是被告的利益相关方,曾要约出售企业字号牟利。在出售未果的情况下,被告继而又向原告发出告知函,被告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明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段某军也是大量的免冠、免行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对大量注册公司的行为未给出合理解释,扰乱了正常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因此,被告将原告的企业名称、字号及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字号注册并使用,不具有正当性。在原告的企业名称、“某荣”字号及商标注册在先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在后成立的被告攀附在先知名企业的商誉,将“某荣”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将“丁公司”作为企业名称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在原告与被告企业之间产生市场主体上的误认,会认为两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对两者提供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甲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某荣”字样;

二、被告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万元;

三、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书已生效。

法官后语

企业名称或企业字号是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身份,商标是用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两者作为商业标识,均能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企业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内容,亦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识,在商业交易过程中使用并发挥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市场经营中,会出现企业名称或字号因与他人的企业名称、字号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而导致出现标识冲突的现象。如果经营者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与公认的商业道德,意图不劳而获地攀附他人在先商标、企业名称、字号等商业标识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即使经营者注册的企业名称通过了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核准,其仍然将因为构成对他人在先权利的侵犯而须承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否定性评价,并需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囤积免冠、免行业的第三方知名企业的字号,是一种新型的不正当竞争侵权形态。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修订),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免冠、免行业的企业名称核准有严格的标准,只有全国性的、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才能够不冠以行政区划(免冠);只有经营范围涵盖多个行业、注册资本超过一亿的企业,才能够注册不包含行业的企业名称。那么本案中被告的企业名称是否符合上述标准,决定其使用“某荣”字号是否具有合理性。被告乙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文化传媒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被告乙公司于2018年8月成立,显然达不到免冠、免行业企业名称所要求的全国性的、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条件,对于将“某荣”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被告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因此被告的使用行为不具有合理性。

另外,被告的使用行为存在不正当的主观意图。被告成立后未实缴出资、无业务发生,说明其成立的目的并非为了生产经营。被告的利益相关方曾要约出售企业字号牟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段某军也是大量的免冠、免行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大量注册公司的行为不能给出合理解释。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将产生阻碍本案原告在内的大量第三方无法正常注册免冠、免行业的企业名称的后果,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正当性

原告的“某荣”字号、商标通过使用业已取得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使用“某荣”字号注册企业,是一种囤积免冠、免行业的知名企业字号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不具有合理性、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其行为已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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