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学校食品采购安全的管理合规
案例
2022 年 3 月 14 日,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进行该县某学校食堂及校园周边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检查,在校长陪同下,对该中学进行检查,在该学校食堂操作间内储物架上发现有已使用过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花椒粒一袋,外包装袋上贴有标签,标签上名称为花椒粒,生产厂家为贵州某农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 2021 年5 月 13 日,保质期为 3 个月,配送日期为 2021 年 6 月 3 日,现场称重 0.35 千克,学校未能提供进货清单和进货备验记录,该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 124 条第 1 款第 5 项之规定,对学校处以罚款人民币65000 元。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曝光后,在网上引起舆论的广泛关注,学校认为是因没有配合检查被报复,而市场监督管理局则认为处罚合理合法,不存在报复一说,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双方各执一词,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
详见纳市监处罚〔2022〕145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解析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理合法呢?
是不是合法,先要确定两个问题:一是花椒粒属于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二是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对学校进行处罚是否合法?
1. 花椒粒属于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
《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简称为食用农产品,根据上述定义,花椒粒为花椒树上采摘,不用加工,即为花椒粒,符合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定义,应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范围。
2. 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对学校进行处罚是否合法?
(1)食用农产品应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进行处罚。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
(2)市场监督管理局以《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为依据对学校进行处罚涉嫌法律适用的错误。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3. 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该条对学校进行处罚,可能至少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
(1)该条规制的是生产经营行为。处罚里面特别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而学校属于事业单位,属于食用农产品的消费单位,而不属于生产经营单位;
(2)该条规制的对象是食品、食品添加剂,而不包括食用农产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之规定,食用农产品明确单列出来,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学校食品安全关系广大师生安全,尚且不论市场监督管理的行
政处罚是否合法,单从学校食品安全管理的角度来看,该学校未能提供花椒粒进货清单和进货查验记录,明显违反了《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从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直接采购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其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假设学校是从种植花椒的农户手里直接采购的,学校至少应当查验并留存该农户的身份证复印件。学校在依法维权的同时,也应据此不断反思自己食堂的日常管理,学习食堂管理规范要求,不断提升管理水平,确保校园食品安全。
合规要点
1. 学校从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的,应当查验其食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
2. 学校从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采购食品的,应当查验其食品经营许可证。
3. 学校从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直接采购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其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
4. 学校从集中交易的农贸市场采购食用农产品的,应当索取并留存由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加盖公章(或者负责人签字)的购货凭证。
5. 学校采购肉类的应当查验肉类产品的检疫合格证明,采购肉类制品的应当查验肉类制品的检验合格证明。
6. 学校采购的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等,应如实准确记录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内容与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学校采购食用农产品的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合规依据(摘录)
《食品安全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
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
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
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
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食品、食品添加剂;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学校食堂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如实、准确、完整记录并保存食品进货查验等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鼓励食堂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食品经营信息。
第三十三条 学校食堂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
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准确记录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相关凭证。
进货查验记录和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
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食用农产品的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三十四条 学校食堂采购食品及原料,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查
验许可相关文件,并留存加盖公章(或者签字)的复印件或者其他凭证:
(一)从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的,应当查验其食品生产许可证
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
(二)从食品经营者(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采购食品的,
应当查验其食品经营许可证等;
(三)从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直接采购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其社
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
(四)从集中交易市场采购食用农产品的,应当索取并留存由
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加盖公章(或者负责人签字)的购货凭证;
(五)采购肉类的应当查验肉类产品的检疫合格证明;采购肉
类制品的应当查验肉类制品的检验合格证明。



EN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