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串通投标”一词常被混用,但背后的法律体系、处罚力度和保护目标存在本质差异。本文结合《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两大法律支柱,拆解六大关键区别。
一、法律根基:两套独立体系
| 维度 | 政府采购中的“串通” | 招投标中的“串通” |
|---|---|---|
| 核心法律 | ||
| 实施细则 | ||
| 制定主体 |
? 关键提示:两法均由全国人大立法、国务院细化,但因调整对象不同(财政资金使用 vs 工程建设/采购),形成平行法律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
二、守护的法益:钱袋子VS市场规则
政府采购串通剑指财政资金滥用!重点保护:✅ 纳税人资金的使用效益(《政府采购法》第1条)✅ 公共采购透明度(《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1条)
招投标串通捍卫市场竞争底线!核心目标:✅ 保障工程/服务质量(《招标投标法》第1条)✅ 维护招标人、投标人多方权益✅ 优化资源配置
三、串通认定:哪些行为踩雷?
▶ 政府采购“恶意串通”(《实施条例》第74条)
需证明主观故意: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
▶ 招投标“视为串通”(《实施条例》第40条)
通过客观行为推定违法:
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
实务区别:政府采购需直接证据证“恶意”;招投标可通过“同一电脑编制标书”等间接证据推定违法。
四、谁来查处?处罚有多狠?
| 责任主体 | 政府采购串通 | 招投标串通 |
|---|---|---|
| 认定机关 | 财政部门 | 发改委/住建部等行业监管部门 |
| 对企业处罚 | ||
| 个人追责 |
刑事风险:两法均衔接《刑法》第223条串通投标罪,情节严重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单处罚金。
五、企业避坑指南
查清项目性质如何适用|《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
严守行为底线❌ 不与其他投标人交流报价、技术方案❌ 不使用关联公司交叉投标❌ 确保投标文件独立制作(避免共用电脑/网络)
遭遇串标如何举报• 政府采购项目 → 向同级财政部门投诉• 招投标项目 → 向行业监管局(如住建局) 或发改委举报
写在后面政府采购与招投标虽仅一字之差,却分属两套精密运转的法律机器。读懂规则才能行稳致远——这不仅关乎企业投标成败,更是守护市场秩序的共同责任。
? 延伸思考:随着《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实施,两法体系正加速融合统一。未来“串通”认定标准会否趋同?值得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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