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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本案中,“金沙”虽为地名,但其已由金沙酒业作为商标注册多年,且已为白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与金沙酒业形成了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该稳定的市场秩序应得到商标法保护。故,如贵奇酒厂、金沙回沙公司使用“金沙”,应仅限于对地名的说明、标注,本案中两侵权主体对“金沙梦”的使用显然已超出标注地名的程度。在我国,酒文化自古盛行,酒企经营过程中往往浸透着历史和地域文化,有不少酒企将地名作为企业和品牌的名称,包括泸州老窖、剑南春、茅台等知名品牌,对于含有地名的酒企品牌,应更加注重涉案侵权产品的标识使用方式系商标性使用还是地名的正当使用,以便准确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侵权恶意的大小,在维权过程中掌握主动权,获得更高的判赔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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