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8年7月,我公司接到区金融局的通知,邀请我们参加于7月10日举办的“企业IPO培训辽宁班”。当时公司正好有筹划上市的想法,便派出我前往参会。
	
培训期间,主办方安排的授课老师郭老师主动与我们接洽,介绍其团队所提供的企业上市辅导服务。基于对公司未来发展及上市需求的考虑,我们在会议现场初步决定与该团队合作,并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由于事先并未预料到会现场确定合作,我并未准备大额资金,原本计划回公司后再办理款项支付事宜。
	
但当时两位郭老师(具体单位及身份未明)一再劝说,表示需支付部分定金以体现合作诚意,并承诺剩余费用可后续补交。因我随身携带的信用卡额度仅剩10万元,经协商,对方同意我先现场刷卡支付10万元作为定金,合作事宜遂初步确定。
	
随后在2018年8月13日,我公司向对方指定的上海公司支付了30万元服务费;同年11月30日,又支付了70万元。然而12月时,该上海公司却将70万元退回,并要求我们将该笔款项转至另一家上海公司账户。我公司于12月19日及24日分别将70万元重新支付至对方新指定的账户。
	
服务方面,2018年8月14日,对方指派的虞老师曾来到我公司位于沈阳的总部进行考察;2019年2月,虞老师再次安排其团队人员前来沟通。除此之外,双方之后的联系主要依靠微信进行。期间我曾两次应邀前往上海参加所谓的“项目打磨会”,但会议内容较为笼统,实际指导意义有限。
	
直至2020年9月,对方突然失联,无法通过微信、电话等任何途径取得联系。2021年底,我公司经营遇到重大困难,我曾尝试联系虞老师,希望其能退还部分费用以缓解压力,但遭到对方明确拒绝。此外,虞老师至今仍有10万元发票未向我公司开具,多次通过微信催促均无回应。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对方并未履行其承诺的各项服务,也未推动我公司实现任何上市进展。我公司认为对方未按约提供服务,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目前已整理相关转账记录、沟通记录等证据,准备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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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培训期间,主办方安排的授课老师郭老师主动与我们接洽,介绍其团队所提供的企业上市辅导服务。基于对公司未来发展及上市需求的考虑,我们在会议现场初步决定与该团队合作,并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由于事先并未预料到会现场确定合作,我并未准备大额资金,原本计划回公司后再办理款项支付事宜。
但当时两位郭老师(具体单位及身份未明)一再劝说,表示需支付部分定金以体现合作诚意,并承诺剩余费用可后续补交。因我随身携带的信用卡额度仅剩10万元,经协商,对方同意我先现场刷卡支付10万元作为定金,合作事宜遂初步确定。
随后在2018年8月13日,我公司向对方指定的上海公司支付了30万元服务费;同年11月30日,又支付了70万元。然而12月时,该上海公司却将70万元退回,并要求我们将该笔款项转至另一家上海公司账户。我公司于12月19日及24日分别将70万元重新支付至对方新指定的账户。
服务方面,2018年8月14日,对方指派的虞老师曾来到我公司位于沈阳的总部进行考察;2019年2月,虞老师再次安排其团队人员前来沟通。除此之外,双方之后的联系主要依靠微信进行。期间我曾两次应邀前往上海参加所谓的“项目打磨会”,但会议内容较为笼统,实际指导意义有限。
直至2020年9月,对方突然失联,无法通过微信、电话等任何途径取得联系。2021年底,我公司经营遇到重大困难,我曾尝试联系虞老师,希望其能退还部分费用以缓解压力,但遭到对方明确拒绝。此外,虞老师至今仍有10万元发票未向我公司开具,多次通过微信催促均无回应。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对方并未履行其承诺的各项服务,也未推动我公司实现任何上市进展。我公司认为对方未按约提供服务,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目前已整理相关转账记录、沟通记录等证据,准备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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